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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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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传达并深刻领会国务院的重要决定,统一思想,开拓进取,认真履行职责,在总局的领导下开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里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框架之下,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加强、巩固及拓展两国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及利益;
  (二)因缔约一方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特有的优惠待遇。
  两国间的商品、货物贸易将按各自国家通行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企业参加交易会、展览会、组织参观提供便利。
  二、用于交易会或展览会的物品和样品的关税和其它类似费用的免除,展品的入境、出境、销售和处理在遵照交易会或展览会举办地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基础上,尽量提供手续、程序和关税上的便利。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费用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可自由兑换的任何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按现行法律法规为另一缔约方依据本协定规定派往该国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七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讨论旨在扩展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及实施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办法。若双方认为有必要举行此类会谈,则应共同商定会谈地点及时间。

  第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因解释或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友好方式或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对方完成国内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除非任何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终止之前达成、但未能执行完毕的合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安全保护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三)安全操作制度,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标注“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六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令停止联网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给予罚款、没收处罚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