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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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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
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
部队后勤部,铁道部:
根据我部印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统一设计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印制和管理工作,现将资格证书印制和填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格证书印制材料和技术要求
(一)资格证书由会计人员从业基础信息、变更记录、年检记录、继续教育记录、奖惩记录和备注页组成,共16页,其中,封2和第1页为“基础信息”页,第2~4页为“变更记录”页,第5~7页为“年检记录”页,第8~12页为“继续教育记录”页,第13~14页为“奖惩记录”页,第15~16页为“备注”页。资格证书成品规格125mm×88mm。封面(封1)标志中KJ字母是“会计”的拼音缩写,钱币图案代表会计工作的核算和理财职能。标志规格36mm×36mm。中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分别为7mm和5mm楷体字;英文字母为书宋二3.58mm字体。中英文字样统一采用电化铝平烫硬印字(金色)。
(二)资格证书封套采用透明膜,厚度18丝。成品规格132mm×184mm,两侧内折部分规格132mm×75mm,IC卡插袋规格132mm×62mm。
(三)资格证书封皮采用柔纹皮(紫红色),厚度20丝。
(四)资格证书封2、封3材料采用210克白卡纸。
(五)资格证书封2塑封膜厚度为22丝,规格为125mm×66mm。
(六)资格证书内芯(1~16页)材料为85克水印纸,采用变线(多色)底纹印制工艺,单双页印制图案分别为“资格证书”的拼音字母“ZIGEZHENGSHU”和长城。纸张防伪水印图案统一使用资格证书徽章(见封面)。
(七)资格证书封2“发证机关”处套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区)和中央各有关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印章统一为直径20mm的红色圆章,内嵌“各地区(或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字样。
二、关于资格证书的填写要求
(一)资格证书“身份证号码”栏。凡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人员,该栏统一填写居民身份证号码;军队持证人员统一填写军官证号码;港澳台及外籍持证人员统一填写护照或有效签证号码。
(二)资格证书“档案号码”栏。档案号码共14位,编码规则为:第1~6位是行政区划编码部分,按照国家标准行政区划编码编号(参照全国会计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软件的行政区划编码部分);第7~9位是地区(部门)分段管理码,由地(市)级以上(含)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编号并分配;第10~14位是从业资格证书顺序号,由县级以上(含)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编号并分配。每个持证人员的“档案号码”不得重复。
(三)资格证书第1页“签发机关”栏。该栏除填写县级以上(含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名称外,同时应加盖公章(钢印)。
(四)资格证书“IC卡号”栏。此栏暂不填写,试点地区将根据试点时的统一要求填写。
(五)资格证书“变更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基础信息的变动、工作单位调转、档案转移、重新注册登记等内容的变动情况及变更登记日期。
(六)资格证书“年检记录”页。该页记载年检信息,年检时应加盖年检专用章,同时应注明年检时间及年检有效截止日期。
(七)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如时间、学时、内容等。
(八)资格证书“奖惩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接受与从事会计工作相关的奖励及处罚情况。
(九)“备注”页。该页记载各地区、各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资格证书各项内容的填写应通过计算机打印完成,打印程序将由我部信息网络中心统一设计下发。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本(略)


2001年1月4日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七)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九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促进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且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比例也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省、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审核。对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获自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1]5号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蔡力峰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益阳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指示精神,以及《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要遵循洞庭湖治理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的总体要求,服从流域防洪规划,有利于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妥善处理与小城镇建设、蓄洪垸安全建设的关系,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二条 凡已列入湖南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中长期规划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建房屋。已全面实施“单退”的区域,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外,不得新建房屋等固定设施。已实施“双退”的区域一律实行平废,由水利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对实施“双退”区域的群众,要为其妥善安排好稳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对实施“单退”区域的群众,要引导抓好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避灾农业。

第四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列入平垸行洪拆迁补偿范围;确因特殊情况须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须逐级报请上级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章 移民户核定



第五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农户和居民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年度实施计划区域内的村(居)民户;

二、1998年底以前已在规划区域内居住,并在实施年度上一年12月31日前已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

三、有固定住所、独立房屋产权(因灾的全倒户视为有固定住所);

四、垸内村民必须以户独立承担了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居民户除外)。

第六条 下述特殊情况的农户或居民户可按规定确定为移民户:

一、五保户;

二、未成年的孤儿;

三、因婚姻关系、毕业分配、服役退伍等特殊因素,在实施年度的上年底以前未及时在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立户,但确已分家立户,独立承担农业税、乡村统筹上交等义务的,经本村(居委会)85%以上的群众认可,当地乡(镇)村(居委会)核实,报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可报请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核准为移民户。

第七条 凡列入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计划的区域,必须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移民户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区、县(市)要逐户核实拆迁户情况并认真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各级政府上报的拆迁户名册,必须经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三章 安置方式及要求



第九条 自行安置。

一、移民户与接收地双方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农迁农”须经接受乡(镇)、村同意,村民小组85%以上的户主签字同意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

二、父母年老投靠子女。

三、凡进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已在接受地购房或购地建房,并出具相关有效证件的,按“农转非”、“非迁非”的办法实行自行安置。

第十条 插队安置。

在不改变县级行政隶属关系的前提下,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接受村组应调剂不低于当地农民标准的责任田土和宅基地,落实移民生计。

第十一条 集中安置。

一、移民集中安置主要采取集镇扩建、新建集镇与异地集中建设居民线、居民点或省定的安全保护区等形式。

二、集中安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生活。集中安置的移民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在指定规划区内建房。新建移民住房必须统一规划设计。

三、集中安置地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要按照立足现状、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制订分步实施方案,严格控制建设规模。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中“非迁非”、“农转非”、“农迁农”的有关手续,按照户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行安置和插队安置的移民户,经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审核认定后,与乡镇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签订协议,一律不得返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建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专户,专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基本建设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湘财基字〔2000〕第11号)的要求进行核算;对使用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国有建设会计制度补充规定》(财会字〔1998〕17号)文件要求,及时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专项资金按计划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用于移民户拆迁补助和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不得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各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移民建房补助资金,按户平1.5万元拨付到区、县(市),各区、县(市)根据移民户人口、房屋面积及质量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必须明确补助的上限和下限,由县级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会同乡镇财政部门按移民建房进度分期分批补助到户。移民户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发放的存折到指定的银行领取相应的移民建房补助资金。移民建房补助资金不得交由村组发放。

凡享受移民建房补助的因灾倒房户,不再享受民政等部门的倒房补助。

第十七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国家按每户2000元标准安排的配套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原则上用于集中建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按基建项目程序报批,由省直接下达补助资金,其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预算、进度及时拨付。对分散安置的按每户400元至600元的标准安排,用于安置地与移 民建镇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资金使用档案。各种资金使用档案要按要求归档立卷,并分实施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区域及时将档案副本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逐级上报市、省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和发放必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实行跟踪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移民村镇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充分挖掘村镇现有用地的潜力。坚持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落实耕地补充方案,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不得在行蓄洪区(安全台、安全区除外)和存在地质隐患的地域建设新的村镇。

第二十二条 拆迁户每户只能依法按不超过省定标准的面积取得一处宅基地。集中安置移民建村、建镇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且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集中安置到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内,下同)的企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指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相对集中安置的村镇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审批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对自行安置、插队安置的移民建房,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质量监督员到施工现场检查指导,跟踪监督。质监员对项目签字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安置建设的公共设施,且投资总额超过50万元的工程,实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和质量监理制。由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备资质的质监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凡有条件的地方,所用的大宗建材如钢材、水泥、石灰、红砖、预制构件等,应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集中采购,控制价格,保证质量。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接受省、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抽查。对重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如桥梁、公路、学校、医院等)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迁移人员已按计划全部迁移。

二、已完成了拆旧房建新房或购房工作。

三、已完成移民生计安排的有关工作。

四、新建房屋有县级建筑质量评定结论,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处理完毕。

五、有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出具的资金审计文书。

六、归档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步骤:

一、成立组织机构,明确相关责任;

二、对移民户数、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移民生计进行实地核查;

三、编制竣工报告;

四、收集资料、分类归档。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要采用调查、走访和实地查看相结合的办法。查移民计划完成情况,看有无虚假;查资金管理,看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查专项资金到户情况,看有无克扣与乱收费;查工程质量,看有无质量事故与问题;查空垸情况,看旧房折除与移民生计安排是否落实,并组织群众进行座谈,了解有关情况。



第七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条 减免移民建村、建镇中的有关税费。

一、对移民开荒从事开发性农林水产业的,从有收入年度起2至3年内准予免交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二、恢复水利、电力、交通、供水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工料费以外的其他有关费用。

三、对灾后重建基建项目使用的土地,除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外,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对组织移民兴办生产自救企业,且符合国家政策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减免1至2年的企业所得税。

五、对移民新从事第二、三产业的,除增值税、消费税外3年内减半征收或免征工商税。

六、对移民公益性事业建设中的有关规费实行全免。

七、对兴建学校、卫生院(所)和国家设在乡镇的基层事业单位的用地,减免征地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试验基地;具体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特事特办,简化移民建镇用地审批手续,并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确需占用林业用地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关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农迁农”的移民户不承担接受村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外的历史性集资、分摊等费用,安置地不得向移民户收取落户费。

第三十二条 部门支持。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生活困难的移民应给予适当救济。

二、各级教育部门要对移民新区学校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对学校建设给予支持。移民子弟入学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教育部门不得额外增加任何收费项目。

三、各级电力部门对移民新区兴建电力基础设施要予以重点扶持。

四、各级交通部门对移民新区内的公路建设项目要作出重点安排。

五、金融部门要根据现行金融政策,对移民比较集中的地区安排一定数量的政策性贷款,对其灾后重建、生产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予以信贷支持。

六、县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群众建房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为移民建房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形式多样的住宅设施图纸,并要求严格按图纸进行施工。同时,要组织参与移民建房的工匠进行培训,并免收培训人员的资质审查费和培训费。

七、在保证群众的基本需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对公益事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安置地原有设施;设施严重不足地区,原则上由各主管部门对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达不到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整体要求的,责成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缓拨付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拨款。

第三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移民户数,骗取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资金的,要如实核减户数,并责令退回相应的资金;拒不退回的,由市财政如数扣回,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区、县(市)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现因建房质量方面的疏忽造成群众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发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工作中的违纪违规罚款,由同级财政支付,一律不得在移民建房补助资金和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市)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平垸行洪移民建镇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