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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08:5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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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各项社会事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事业单位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市、辖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和选拔任命等形式。其他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聘用单位确定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机构。聘用工作机构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聘用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机构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机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依法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工作机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成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不得与尚未和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时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对专业性强、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上的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长期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90天;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80天。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聘用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可以对由其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权利与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及部分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双方应及时协商变更。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并及时变更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单位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自任职之日起,其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为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职期限届满。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机构依据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安排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也可以改变岗位工资待遇,并对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
  (一)受聘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聘用关系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条件的,聘用合同终止。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聘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已经按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密或者重要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违反聘用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和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应当在通知受聘人员5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告知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要求重新处理的,聘用单位应研究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由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填写一式三份的《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事业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被解聘人员人事档案,一份交由被解聘人员保管。被解聘人员凭该证明书与其他单位重新建立聘用或劳动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资,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暂时未落实单位的,人事档案可转至当地政府人才服务机构。
  原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人员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聘用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合理确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取得的上年度货币性收入的总额。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聘用合同约定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给予受聘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其离开聘用单位前12个月从该聘用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聘用单位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对受聘者不具有约束力。
  保密和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聘用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未签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四)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受聘人员不能安置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以被解聘人员上年度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工作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满1年的,按满1年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地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地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职能将逐步转为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加强对人员聘用制度的执法检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进、出、管等工作一律纳入聘用合同管理。事业单位的新进人员一律凭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后的聘用合同进行纳编及核定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备案。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由常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配套改革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大人事制度整体改革的力度,建立公开招聘制度,推行岗位管理制度,改革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除特殊岗位和行业高层次人才确需采取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建立规范有序、公平公正、便于监督、取信于民的公开招聘制度。
  第五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适合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事业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任务、工作特点和人员队伍的实际情况,在编制限额内,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确定各部门岗位数及相应岗位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立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规范分配秩序,加大分配调节力度,政府总额调控,单位内部分配搞活。根据岗位管理的要求,建立以岗位绩效工资制为主的多元化分配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推进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聘用单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28日印发
共印330份






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收尾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收尾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
规定,我局于1999年开展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统一换证工作。这次换证工作是对全
国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的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经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企业
的共同努力,使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也为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
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1年9月,我局在杭州召开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
总结会”,会议全面总结了换证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安排。根据杭州会议精神,为全面贯彻执行即将实施
的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本次换证收尾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年底以前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要全部结束。凡在换证过
程中保留换证资格并要求其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当于2001年底前达到换证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逾期仍未达到换证标准的,
要坚决取消换证资格。自2002年1月1日起,凡未换证的整改企业一律按新开办药品生产
企业或新增生产范围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药品生产活动。请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整改企业换证情况及换证企业名单报我局安全监管司。

二、根据我局信息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我局拟建立全国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系统
数据库。该库今后将作为受理企业药品GMP认证申请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
据。请各地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整改企业情况,按要
求的格式和内容用电子邮件发到我司,文件采用word文挡或excel表格形式均可。凡尚未
报送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名单磁盘和使用“许可证换发系统软件”压缩程序
报送以及所报内容不全的,请按以上要求重新报送。
电子邮件地址为:liushuang@sda.gov.cn。

三、各地应严格按照我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
监安〔2001〕448号)规定,对未取得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GMP认证证书的生产企业,
一律不予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2000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始GMP改造,但在2001
年底前不能申请认证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应当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改
造时间、工期进度、完成期限等情况和现已完成的工作项目以及有关的认证申报资料和证
明文件,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到我局
安全监管司审核。我局将根据申报企业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延期认证。自2002
年1月1日起,该类企业若有申请生产该剂型药品的,将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新增生
产范围办理。

以上请你们及时通知有关企业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情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造优质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章 调整条件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建设局应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它开发强度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四条 调整容积率,在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所承担能力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位于中心城市I类地区(老城区)的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筑高度的;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并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情况下,申请要求增加容积率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提供调整依据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建设局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规划方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城市重点地段的容积率调整和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市规划建设局组织初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第六条 非奖励性提高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凭证。


第四章 出让金补缴标准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按下列要求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容积率奖励的,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获得容积率奖励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2 2.0
  2≤FAR<4 3.0
  4≤FAR<6 3.5
  FAR≤6 4.0
  注:1、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二)因政策原因或城市规划调整而增加容积率的,补交调整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的50%。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补交土地出让金=调整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原成交价÷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章 其它要求


  第十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以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容积率指标为准。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含私人自建房和安置户建房)应按审批的规划要求建设,擅自增加层数,提高区域容积率的,除依法处罚外,还需按建筑面积的增加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提高容积率不得增加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停车位、公厕、垃圾站、人防等设施建设面积,不得妨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调整容积率,造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费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期间,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可参照执行。
  附录一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一、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边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1)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其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屋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