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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3 17:2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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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公布 1988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表决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应由我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议案、罢免案、质询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在中央驻湘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
第七条 代表应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已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统一视察和专题视察,也可以自行持代表证就近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
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如果发现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由上述机关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九条 代表为便于开展活动,可以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一般由三名以上代表组成,民主推选组长。
代表小组可以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调查和交流履行代表职责的经验等项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法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并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报告。
代表对有关单位的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反映,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应督促有关单位重新办理或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和其他形式反映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办理;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应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报告处理情况。
代表对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询问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因重大事项需要约见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联系,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认真接待。
第十三条 代表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邀请,可以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重要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共同负责联系代表。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人,每年应联系一定数量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代表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代表,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为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履行职责所需时间,其所在单位应予以保证,并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得影响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误工补贴,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登记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2003年6月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及说明等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备案的上述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采取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其负责登记、分送、存档。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的;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配套规章或者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
(三)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报送备案的;
(四)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时,同时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由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工作程序第十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填写审查意见时,同时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表”,并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15日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该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汇总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工作程序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