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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3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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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蚌埠市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形成和发展,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机制,根据《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皖政〔1999〕2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薪制,是指以年度为单位,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经营管理业绩和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一种分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计算

  第四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收入和业绩收入两部分组成。
  第五条 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依据企业当年经营规模确定。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下的,月基本收入3000元;年销售收入1-2亿元的,月基本收入3500元;年销售收入2- 4 亿元的, 月基本收入4000元;年销售收入4-6亿元的,月基本收入4500元; 年销售收入6-8亿元的,月基本收入5000元;年销售收入8-10亿元的, 月基本收入5500元;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7500元;年销售收入15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10000元; 年销售收入达到30亿元以上的,月基本收入20000元。
  第六条 经营者的业绩收入与企业经营管理业绩挂钩。盈利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按企业当年利润的2%计提。
  第七条 对盈利企业超上年度基数增盈部分,按增盈额的1%追加经营者业绩收入;当年低于上年度基数减利部分, 按减利额的2%扣减业绩收入,直至业绩收入为零。
  第八条 企业当年货款回笼率达到98%,经营者全额享受业绩收入;货款回笼率低于98%的,按当年新增应收回笼款的2 %扣减业绩收入,直至为零。
  对回笼率达到100%以上部分,按增收回笼额的1%增加经营者业绩收入。
  第九条 企业当年欠缴各种税金、社会保险费或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经营者当年业绩收入;未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和计划生育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当年业绩收入的30%。
  第十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不低于基本收入。业绩收入上不封顶。

       第三章 年薪的计算口径

  第十一条 年薪考核的利润指标为企业税后利润( 所得税实行差别税率的统一按33%计算)。 利润指标考核结果以审计确认并经考核部门认可的调整数为准。
  第十二条 企业利润包括企业所属全资子公司利润及控股、参股公司的权益利润。

       第四章 年薪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三条 考核由市经贸委及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局、审计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当年任期不满1年的, 按当年任期月数享受基本收入,不享受业绩收入。
  第十五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暂按上年销售收入规模标准由企业按月发放,次年初根据实际销售收入经考核部门重新核定后,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业绩收入待考核后,由企业发放,直接进入企业成本,并可按照《蚌埠市放开搞活市属国有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办法(试行)》(蚌政〔1999〕63号)规定鼓励购买企业股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初应向市企业经营者风险金管理专户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数额为10个月基本收入。当年企业由盈转亏,按亏损额的1 %扣缴风险抵押金,直至扣完。经营者如在任期内弄虚作假,届中审计或离任审计发现经营者年度考核利润额不实的,追缴其多领的年薪收入,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领取除年薪以外的任何工资性收入。
  第十九条 实行年薪制企业的经营者年薪收入按年度12个月分摊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由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先由市经贸委选择2-3 户国有企业进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行。1996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试行的《蚌埠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蚌政〔1996〕19号)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颁布《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 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 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 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 船舶应在进、出口港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 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做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 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中医药发〔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就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是整个疫病防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农民健康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全国疫病防治的成败。

  广大中医药战线的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重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充分认识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学习贯彻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紧密结合起来。克服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紧紧抓住宝贵战机,牢牢把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和协同作战,坚决打赢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攻坚战。

  二、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参与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动员组织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按照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有关农村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凡被当地政府及卫生部门确定为农村治疗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一方面要认真按照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有关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医疗仪器设备等硬件条件的改善;另一方面,要动员全体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抗击非典的战斗中,加强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工作,特别要强调医护人员自身防护知识与技能的培训,确保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未被列入定点医院或发热门诊的中医医疗机构,也要在当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切实加强培训工作,积极组织中医药专家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做好中医药技术指导工作。

  县中医院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龙头,也是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重点单位,要发挥其在中医药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加强对乡、村两级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技术指导,引导广大农民合理运用中医药方法进行非典型肺炎的预防。

  三、切实加强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领导。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抓紧制订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预案,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工作组,切实加强对中医药机构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探索中医、中西医结合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方法。

  各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卫生部非典型肺炎防治领导小组印发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及其修订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印发给有关医疗单位参考使用,但其中的中药处方不得向社会公布。对于《技术方案》中所列的预防处方,一定要在中医执业医师指导下因时、因地、因人合理应用。要加强对广大农村居民进行中医药预防非典型肺炎科普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用药,科学预防“非典”。认真查处那些利用所谓“秘方”、“偏方”坑害农民的机构和人员,正确宣传药品不良反应知识,避免药品使用的盲目性、从众性,确保广大农民预防用药安全。对于按《技术方案》中的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的,要由医生选定处方,并严格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我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要求,在指定的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及时对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进行总结,同时要做好中药不良反应的监测。如出现不良反应要及时报告当地药监部门、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药物不良反应监测部门。

  中医是农村抗击非典型肺炎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发挥广大中医药人员的作用,积极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团结协作,共同完成防治农村非典型肺炎的工作任务,确保广大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主题词:中医 防疫 农村 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