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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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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林木良种化,保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可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及木质藤本的籽粒、果实、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培育、引进和使用良种,组织多种形式的林木种子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科技人员到林木种子基地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造林绿化应普及良种,工程造林必须使用良种。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二章 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统一规划和本地需要,开展良种选育,引种驯化和良种推广工作,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和种质资源基因库。
第八条 林木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第十条 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及名、优、古树的种质资源,主要造林树种的优良种源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收集区、保存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指定单位负责保护,组织科研人员研究保护、拯救措施。
第十一条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贮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区,组织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森林经营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采集林木种子。采集工作应由林木种子产地的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组织,采集者应在指定的采种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采种。
严禁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第十五条 油松、落叶松、核桃生产用种,主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其他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基地管理者采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与省之间林木种子的调剂。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条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收购林木种子须在产种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用种量备有一定的林木种子贮备资金。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贮备的林木种子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林木种子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
凡用于林业生产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检验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检验员证》。林木种子检验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检验员证件并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林木种子检验员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被抽检者应按规定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一条 调入林木种子的单位,对原检验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上级林木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的林木种子,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调运或邮寄出县(市、区)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调运或邮寄出省的林木种子,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对于调运或邮寄的林木种子,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应凭检验、检疫合格证优先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用途的,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的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归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采集者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林木种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

益损失,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或不予批准许可证的决定之日或逾期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应予修改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贪污犯罪量刑的档次,第二款规定了如何处罚共同贪污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补充规定》第二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将数额标准作了调整,删除了《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这样刑法没有吸收《补充规定》中关于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如何处罚的精神,刑法规定的贪污数额标准仍是针对个人而言的。那么,对共同贪污犯罪犯罪如何处罚呢?是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参与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还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原因在于,刑法在吸纳《补充规定》第二条时,对贪污数额的认定,仍承袭了《补充规定》的规定,按照个人贪污数额计算,而没有吸收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处罚的原则。这不是立法的疏忽,它表明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我们知道,《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贪污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及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犯罪总数额进行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这些人的打击力度,但这种处罚原则的前提是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予以处罚,这与个人贪污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刑法吸纳《补充规定》后却丧失了这个前提,但对贪污罪如何量刑却仍然按照个人贪污数额也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就产生了上述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对“个人贪污数额”作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呢?从《补充规定》第二条可知,第一款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就是第二款中的“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分赃数额。再者,从1989年“两高”对《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对语言的通常理解看,也可得出“个人贪污数额”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的结论。《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体现了刑法对共同犯罪处罚的原则,因为刑法删除了《补充规定》中关于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后,对共同贪污犯罪各被告人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虽然符合立法的目的,但不符合人们对“个人贪污数额”理解的语言习惯,其内容已经大大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是过当的扩张解释,从逻辑上和语法上讲令人难以信服。
  笔者赞同《纪要》的观点,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像处理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那样,确定如下原则:(1)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说应当对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确定量刑幅度,对其他主犯及从犯采用参与数额确定量幅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贪污主观上的故意是指向整个贪污对象,各共同犯罪人在事先预谋时,也可能对事成之后每人分得多少赃款(物)共同计议,但每人的故意一般不会预先指向某一部分赃款(物)。分赃是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并将财物据为己有后的利益分配。因此,个人贪污数额并不能反映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恶性。
  第二,共同贪污在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相互利用,行为人共同配合完成贪污全过程,他们尽管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基于共同的犯罪目标,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作用的对象是全部赃款(物),而不是各人分别侵害或者作用于个人贪污的那部分。即使是共同贪污的从犯,他所侵犯或者作用的对象也是全部赃款(物)。因此,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纪要》将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规定为参与数额虽然从通常理解上似有不妥,但《纪要》所体现的精神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相适应的。共同贪污犯罪只有以参与额为标准进行量刑,在立法技术上才能与盗窃、诈骗等以获利为目的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保持一致。如果对共同贪污犯罪的的行为人以个人所得数额处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保持一致,也会放纵对贪污犯罪的打击。
  其实,刑法对犯罪行为可以用数额或数量来计算的犯罪而言,除贪污罪的数额是针对个人规定的以外,均没有直接规定对个人,因为这类犯罪如系个人所为,只能按个人犯罪数额或数量处罚,如系共同犯罪自然应当依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可见,如果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就与这类犯罪的表述一致,从而使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以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处罚问题加以规范。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政编码   463200
电  话  139396503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
秉承中乌人民友好的历史传统,并本着将两国人民友好情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认识到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两国各领域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并基于这一共同愿望,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应承担的义务,
旨在将两国关系提高到一个实质性的全新阶段,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及和平共处的原则发展全面和长期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处理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根据《联合国宪章》条款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完全使用和平方式解决彼此分歧。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道路,保障两国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不断为两国关系注入新内容,落实两国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使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四条
乌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乌方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支持乌方在维护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第五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举行相应磋商,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巩固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安全开展协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乌兹别克斯坦伊斯兰运动”和“伊扎布特”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第七条
缔约双方发展军事和军事技术领域的双边合作。这种合作不针对第三国。
缔约双方重视发展两国立法和司法机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两国其他机构的交流,并在相关领域进行紧密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强化平等和信任的合作伙伴关系,利用并完善包括高层会晤在内的各层次的定期会晤机制,定期就双边关系及双方感兴趣的重大和紧迫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主张严格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反对任何武力压制或以任何借口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的行为,愿积极致力于维护国际和平、稳定、发展与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并促进经贸、科技、能源、资源、矿产、制造、基础设施、金融、农业、信息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地区经贸合作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交通运输领域合作视为优先发展方向,将根据双方参加的有关协议,保证相互在本国境内为对方利用公路、铁路、航空、管道和其他运输形式运输货物和转运乘客提供便利条件,并促进相关机构在该领域积极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两国均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在有关法律基础上研究并解决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人权和人的基本自由方面开展合作,并相互尊重各自为实现本国人民最大福祉所作的努力。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全力促进文化、教育、卫生、信息、旅游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相应机构的交往。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双方公民往来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中乌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愿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愿加强在预防特别危险的有毒、有害物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动物严重传染病的传播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将相互提供科学、技术和咨询帮助。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加强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联合国各专门机构、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合作。
如缔约一方希加入缔约另一方已成为成员的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和论坛,后者应根据上述机构、组织和论坛章程的规定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在落实本条约条款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双方将通过友好谈判和磋商来解决。

第十八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九条
为履行本条约,缔约双方积极推动在双方均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署协定或其他双边合作文件。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以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作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的补充和修改需经缔约双方批准,并从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作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互换仪式将在塔什干举行。本条约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20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1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2005年5月25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胡 锦 涛 伊·卡里莫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