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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6: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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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2年5月20日发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要,同时把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好,切实做好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从全局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用地单位和被迁单位或个人应履行拆迁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四条 土地管理局是主管建设用地拆迁工作的机关,凡在本市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包括独资、合资、内联企业),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由土地管理局统一按本办法办理,未经土地管理局确认的拆迁协议无效。用地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私自与被
拆迁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不得擅自提高补偿费或安置标准。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在依照本办法处理后再额外索取钱物。
第五条 公安、房管、民政、城监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乡、村)都要密切配合,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凡经批准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改建、扩建、改变用途、买卖或变相转移产权。
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由土地管理局按其房屋数量和结构以及新旧程度折旧给予定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产权所有者。补偿单价可根据厦门市工程建设定额的变化情况进行测算修定。私有庭院内自栽的果、树木按规定给予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公安、城监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者负责,并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争议双方应在三十天内协商解决。逾期尚未协商解决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在确定补偿费后先拆除建筑物,待纠纷双方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后,拨付补偿费。
第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付食品供应关系的迁移、供应和转学、转托、邮报投递、供水、供电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水、电、通讯、煤气等的工程费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 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管理局作出补偿、安置的处理决定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拆迁城镇居民房
第十条 凡经比准动迁的区域,由土地管理局与公安局联合下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在动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居民和水上户口均列为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另有房屋居住的,不列为安置对象。临时寄住人员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十二条 对被迁户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3~18平方米计算。要本着“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用地单位在拆迁工作进行之前,应先准备好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拆迁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业主要求取得新房产权的,可同意其购买相近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新建房,但应随带原有住户。原房屋按拆迁补偿标准定价,新建房的价格仅计算该住房本身建筑造价,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及其它配套设施费用。在结算对抵、补齐差价后,由用地
单位负责办理手续,房管部门应发给业主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的业主房产,按本办法第六条给予补偿。原承租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业主要求自行迁建的,应具备另有旧房屋可翻建或旧宅基地自行迁建的条件,向土地管理局申请翻建或迁建用地,经批准并领取施工执照
后。方可以动工兴建;业主愿意购置新建住房的,可按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的多少酌情给予购置。新购置房屋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拆迁租、换、承典、抵押的房屋只安置现住户,不安置原业主。承典的房屋在有效期内房屋补偿费应先发给承典人,剩余余部分发给原产权所有权人;承典的房屋已超过有关政策规定期限的,视为绝卖,补偿费应发给承典人,抵押的房屋补偿费,原则上先发给抵押权人,
剩余部分发给原房屋所有权人。承典、抵押有纠纷的房屋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被迁户协商,签订协议,凡被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应给被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贰拾伍元。
第十七条 被迁户因房屋拆迁搬家而误工的期限为叁天,由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用地单位应一次性补贴其搬迁费,4人以下每户补贴150元,5人以上每户20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个体户,有营业地点和执照的,工商、城管部门可酌情给予调整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房屋
第十九条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的房屋,采取自拆自建的办法。在迁建中,要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旧料。迁建用地的面积,属集体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协商解决。属个人的住房,可根据省、市有关农村居民建住宅的规定,并参照拆迁房屋具体情况处理。
迁建用地的征地和平整土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除农村居民附属建筑物,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建制改为城镇户口的整个自然村房屋。用地单位要按照规划,统一兴建相当的房屋,采取以房换房的原则进行安置。其被拆除的房屋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定价,附属设施同时一起作价。拆迁户的安置标准,按应安置的人口每人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新
安置住房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房管部门的房屋及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房被征用拆迁的,按照本办法的第六条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的单位应本着支援国家建设的精神,按紧缩用房,节约用地的原则自行解决。无法自行解决的,可以互相调剂用房。无法互相调剂的,用地单位按原建筑物的结构、建筑
面积及设备迁移等费用补偿其迁移重建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被拆迁单位确无地重建的,用地单位应协助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迁建的土地,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旧城改造中,需拆除沿街营业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中,应考虑予留营业门面,建成后安排给需要的
被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不论住宅或单位用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⒈用户由用地单位安置的,其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⒉用户由房管部门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偿外,用地单位还应负担房管部门新建相应房屋的征地费用及分担公共设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遇有拆除教堂、寺庙、外侨的房屋及名胜古迹,须报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妥善处理;遇有坟墓,由用地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十五天内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移费用.逾期不迁的当无主坟墓,由市殡葬管理所负责处理,其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烈士、外侨坟墓,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无主坟墓内有珍贵的殉葬品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拆迁的军事、人防和公用设施,应联系其主管部门处理。拆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局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经济罚款、没收,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⒈制造事端、煽动闹事、阻挠、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⒉盗窃被拆除房屋材料;哄抢、私分、出售拆迁区域内出土文物的。
⒊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破坏拆迁工作的。
经济罚款,个人可处100元至1000元,单位可处500元至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六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9月1日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建[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十分踊跃,成效显著。但由于补贴产品种类、参与下乡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农民购买数量等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各环节工作协调难度增大,媒体反映有些地区出现补贴兑付不及时、假冒家电下乡产品等问题。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家电下乡操作办法,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把好事办好。为此,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大幅度简化了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并对提高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以及加强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是对家电下乡操作办法的重大调整,主要是:(一)在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进行简化补贴程序改革试点。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试点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试点成功后全国推广;(二)未改革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审核并兑付,但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并将原来“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调整为“乡镇财政所审核并直接兑付”。(三)不管是否进行简化补贴程序的改革,凡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地区,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创新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采取上述简化措施后,在农民提出补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必须兑付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信、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家电下乡工作全面落到实处。

  附件: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供销总社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已经在全国全面推广。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类,摩托车已经纳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

  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如下: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落地式空调4000元,储水式电热水器1500元,燃气热水器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4000元,电脑3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

  实施中补贴产品及最高限价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三条 享受补贴的每类家电下乡产品每户农民限购2台(件)。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的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及时转拨。中央财政将与地方财政定期清算。

  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及“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加大对家电下乡补贴力度。

  第六条 家电下乡在各地区实施的时间统一暂定为4年。山东、青岛、河南、四川等4个省(计划单列市)执行到2011年11月底。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2年11月底。其余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3年1月底。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家电下乡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的职责及本细则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下乡工作。  

第二章 家电下乡产品生产  

  第八条 家电下乡产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家电下乡产品标准和招标文件,产品标准应当包括质量、节能、环保、耐用、安全及农村适应性等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产企业投标时应当签署承诺书,在家电下乡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企业的产品投标价格,应当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合理税费和利润,以利于调动销售环节的积极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书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家电下乡产品要求组织生产。严格控制生产流程,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安排好生产进度,保证家电下乡产品充足供应。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家电下乡产品逐一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工作部署,根据生产企业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将家电下乡产品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巡查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严查生产企业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之名制假制劣、翻新废旧家电产品、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第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荐销售企业。

  第十五条 销售企业投标时,应当针对家电下乡制定完善的宣传、配送、售后服务、价格管理、监督等措施,确保家电下乡销售渠道顺畅。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销售企业所属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

  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并照章纳税;(3)必须具备销售信息审核录入系统条件;(4)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的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销售网点备案标准和程序。对符合备案标准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严格履行承诺,并对所属各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标销售企业要根据家电下乡产品市场需求,组织货源保证供应,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杜绝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中标销售企业不得限制或禁止其他中标家电下乡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费,要合理考虑销售各环节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十八条 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设立专柜,并配备专销人员。积极向农民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产品中标价格以及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但可以随成本下降及供求因素按低于中标价格销售。

  第十九条 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对城镇居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防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协调中标生产企业的产品供应及中标销售企业的网点建设,维护家电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发票使用情况等。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农民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予以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到悬挂有“家电下乡指定店”标牌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附有与产品唯一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粘贴在产品说明书封面的指定位置;(3)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粘贴有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4)应当索要正规发票;(5)查看要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是否超过该产品的中标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应当备齐以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2)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4)购买人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它储蓄存折。  

第五章 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  

  第二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审核兑付。

  第二十四条 分步实施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简化改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山东、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率先进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录入补贴相关信息,乡镇财政所确认并兑付补贴资金的办法,其他地区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再推行,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应当包括: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储蓄存折银行账号(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账号)等。储蓄存折银行账号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应当一致。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必须留存产品标识卡、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购买人身份证、购买产品发票、储蓄存折等复印件,并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提交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

  对于非农民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和留存产品标识卡及其复印件。

  (三)乡镇财政所对销售网点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

  (四)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非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农民购买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在网上录入销售信息后,农民应持购买产品发票、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产品标识卡以及储蓄存折(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存折),及时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三)乡镇财政所应当及时受理审核。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符合补贴条件的,自农民申领补贴之日起12日内,应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乡镇财政所应当留存发票复印件备查。

  (四)具备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实行销售现场集中审核方式。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人员联合下乡,积极创造条件在销售网点现场受理农民补贴资金申请,方便群众。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乡镇财政所兑付补贴资金,各地要在乡镇财政所设立“家电下乡补贴专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预拨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到“家电下乡补贴专户”。乡镇财政所审核兑付后,应当及时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家电下乡政策执行到期后,应当撤销“家电下乡补贴专户”。

  第二十八条 不管是改革试点地区还是未改革试点地区,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补贴资金有困难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办法,销售网点再与乡镇财政所进行补贴资金清算。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及时领取补贴的原则,创新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办法,加快补贴兑付进度。  

第六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投标时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即售后服务“三包”规定、售后服务电话、5日内解决家电产品故障、5日内难以解决的应当提供备用机,对地域广大和农户分散的乡村开展巡回维修服务和集中培训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严格履行流通企业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建立适应农村市场特点的物流配送体系,提供适合农民的售后服务,设立24小时免费服务热线;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销售和生产企业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特别要做好灾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的售后服务工作。  

第七章 市场秩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以及商务部门“12312”举报投诉中心的作用,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协会分会、“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消费投诉站(简称“一会两站”)的覆盖面,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家电下乡产品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515号),切实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农民消费者权益。  

第八章 政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家电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补贴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地区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中央财政按代理审核产品数量,给予每个产品0.5元的定额补助。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不得向农民收取除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状况,支持建立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中央财政对各地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各级质监等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召回不合格产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对不履行质量承诺、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中标生产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质检总局作出并公布。

  对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安全项目不合格,以及故意违法违规的生产企业,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产品质量信用记录网,质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吊销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的销售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作出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不良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四)至第(八)项严重不良行为,或出现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一)店内没有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给购买农民开具发票,未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及时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造成农民申领补贴延迟或无法申领补贴。

  (三)对农民的服务要求不能及时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

  (四)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五)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

  (六)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农民。

  (七)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八)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

  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网点由于不良行为造成购买农民的损失,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管理不当给购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是聚居于临夏的回族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自治州的辖区为:临夏市、临夏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永靖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临夏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战略总布局,从本州实际出发,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必须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选举单位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积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加强基础,开发劳务,以商促工,以工兴农,逐步建立起一个合理的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国家利用自治州内资源兴办的企业,经国家批准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税利,具体办法由有关方面通过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
,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各类商品原料基地,加速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发展农村各种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鼓励农民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造管结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并设立林业发展基金,为建立林牧业基地创造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特点,积极调整树种结构,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林木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加强林木保护,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经营副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以商促畜,以畜促草,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根据不同地区条件,因地制宜择优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充分利用境内水面资源,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航运业、旅游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等能源建设,加强现有小水电管理,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办电形式,坚持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电力、化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州境内州、县(市)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自治州要设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城乡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合兴办各种企业,支持发展家庭工业,坚持谁办谁有、联办共有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力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采取各种措施,筹措资金,加强技术力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允许外出人口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来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特点,大力发展同青藏高原和新疆等地以及东部各省、自治区、市的经济贸易往来。
自治州各县、市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协作,可跨州跨省经营,也可以与乡镇企业协作联合,鼓励各行各业、农民家庭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这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生活供应同当地企业一视同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有计划地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管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利用谁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应专项调拨供应,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生产或组织出口产品,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对计划内出口的部分,实行外汇分成,超计划出口产品的外汇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其余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直接出口部分产品换取外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州内风景区及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上级国家机关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已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者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州实际,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贫困户的扶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尽快解决温饱,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提高工作,积极帮助引导贫困户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专业户、个体户按现行税法减免税收;对贫困乡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州实际,决定全州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本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在办好幼儿教育、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同时,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职业专科学校,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扶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对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州实际,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师范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根据本州财力、人力,举办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鼓励国家机关、农村、集镇和工商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开办各级各类业余学校,并鼓励自学成才。
在农村大力开展扫盲活动,普遍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开发,多渠道筹措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民族中学和民族学校教工的编制可略高于一般学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州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和科技成果。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文学、艺术、图书、博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事业。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集体办医和私人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对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可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内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达到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工招干时,应按州内各民族人口比例招收人员。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在自治州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本州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级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自治县或贫困边远乡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者予以重奖。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本州的财力情况,在生活待遇上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办法报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重大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自治县除行使上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切实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民族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按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加强军政团结、军民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州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教派,要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
对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对有代表性的宗教界知名人士,应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宗教界人士要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并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每年11月19日为建州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州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两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