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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23 20:5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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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繁荣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具体包括:
(一)演出经营活动;
(二)电影、电视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六)美术品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文化经营者依法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污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第六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
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部分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下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上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一)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演出、电影、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美术品、文物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图书报刊经营活动。未设新闻出版管理机构的地区、市、县,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自治区电影生产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发行;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电视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章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活动系指通过售票或者拉广告、赞助、募捐等方式获得收入的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表演、民间艺术表演、各种演艺奖赛等。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经营性表演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
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社会个体演员和业余演员,必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演出资格证书和《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演出,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参加营业性组合(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等,必须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
(二)自治区内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的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
邀请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表演团体、个体到本自治区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报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申请演出时,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示《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与实际演出节目内容相一致的文字、剧照(或录像)等完整资料。
第十五条 举办募捐性演出,演出收入除必须的成本开支和按规定缴纳税款及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经营演出,应当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受聘演出的专业文艺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和个体演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电影电视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电影经营活动系指电影发行、放映等营业活动。
电视经营活动系指从事供电视台播放的电视片的制作、发行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从事电影发行的,必须报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的,必须经自治区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从事电视制作的,必须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电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电视片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所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正式批准发行并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内外电影片。
第二十二条 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必须是经有审批权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发行的国内外电视片。
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电影片和电视片必须严格按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禁止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五章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系指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唱片等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审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进口的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音像制品和复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提供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获准经营录像放映的单位不得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
用于出租和营业性放映的录像制品,必须贴有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准租证》、《准映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音像制品出售。
第二十九条 内部资料录像制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和组织观摩,不得扩大观摩范围,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六章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会)、歌厅、卡拉OK厅、餐饮业附设卡拉OK以及电子游戏、游艺、游乐场、民间杂耍等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艺术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卫生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卫生合格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
办理申领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聘请的演员、乐队、灯光、音响、舞美等人员必须持有《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演唱、演奏的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等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场内灯光、音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顾客。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营业场所,不得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

第七章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系指图书(包括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历、年画)、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的出租。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经营活动的,必须报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市、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邮局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图书、期刊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书报刊经营者所经营的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公开经营的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部自治区图书报刊市场出版物的审查鉴定工作。

第八章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美术品、文物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包括:中国字画、各类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助的比赛活动和美术品装、裱、及其他辅助加工,艺术摄影经营,文化艺术展览、展赛,文物销售,业余文化艺术培训,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后
,方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销售和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用于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以及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活动方案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用于出售的,必须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严格区分价格。
第四十六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不得有悖社会公德。

第九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权的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和价格幅度内进行自主经营活动;
(二)维护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三)拒绝消费者提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消费需求;
(四)检举、控告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守职业道德;
(二)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证、照,按照核准的范围、方式、地点依法经营;
(三)对其经营项目和销售的商品,明码标价;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自治区文化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检举、揭发、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私自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以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唱片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自治区内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外举办演出经营活动或者自治区外表演团体到自治区境内举办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邀请国外表演团体、个人到本自治区演出的,责令其停止演出活动,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演出节目未经审查的,责令其停止演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情节严重的,暂扣《文化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从事电影发行或者放映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影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视片制作、发行经营活动的;
(二)电视制作经营单位所发行的电视片未经批准发行;
(三)利用内部资料电视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并销毁违法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由原批准机关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内部资料录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为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和条件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聘请、安排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团体、个人从事演出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招徕顾客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文化娱乐场所违反灯光、音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等违反规定接待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累计接待达十人次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七至十五天;
(六)将未经批准的演唱、演奏曲目和卡拉OK激光视盘、伴奏音像带、电子游戏节目、电子游戏机用于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一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者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五)责令停业;
(六)暂扣或者由原批准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前款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美术品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的中国字画和各类美术品、展赛品,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教学计划、礼仪服务方案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评和审查批准的;
(三)用于经营的字画和美术品不标明创作品、复制品、临摹品并区分价格;
(四)艺术摄影、礼仪服务以及其他文化服务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经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部属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

为进一步推进我部科技体制改革,加强科技财务管理,促进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及科研补助费,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并结合我部具体情况,对部属科研单位的财务管理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部属独立科研单位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进行管理。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由部提出建议,报国家科委审定。
第二条 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减少速度将视发展情况而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三分之二留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三分之一经国家科委批准,由部用作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科技贷款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仍应由科学事业费拨给。
第三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合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觉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四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包括合同收入、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中试科研产品销售以及其它等收入,其收入减去成本、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后的纯收入,全部留本单位建立三项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职工奖励基金百分之三十。
第五条 社会公益、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部根据审定的年度计划任务和财政的可能安排,实行经费包干。这类单位在完成国家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法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的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留用的纯收入和经费包干结余,按以下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1.留用的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全年平均职工人数计算,在人均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2.超过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建立职工奖励基金。
第六条 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由部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比重分别核拨。其所得纯收入和包干结余,按五、二、三的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七条 三项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讲求效益”的原则,按部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条件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提取和开支,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例、改变提取条件以及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凡应在三项基金下开支的,不得挤占课题或试验产品加工成本,也不得挤占包干经费。
奖励基金可以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但职工福利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奖金。
第八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规定,原资金渠道不变。
第九条 国家和部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技术合同制。根据项目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有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条 部下达的临时性的科技工作任务及代部行使管理性的工作任务,各科研单位要努力完成,部不另拨经费。其它企事业单位委托科研单位承担的科技工作任务,其经费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科技合同经费一般包括:(一)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个人经费);(二)材料费;(三)燃料及动力费;(四)业务费;(五)仪器、设备使用费;(六)管理费;(七)专项设备购置费;(八)经济收益。
纵向合同经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1.一至五项和第七项经费按实际需要计算;
2.管理费按一至五项经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3.经济收益按一至七项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计算。
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承担纵向合同任务,不另拨人员经费。
第十二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必须实行科研课题经济核算,建立和完善科研课题核算制,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对项目成果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或津贴,这部分奖励按规定不计入资金总额,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建立三项基金;技术咨询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用于参加咨询服务的有关人员的奖励和津贴,其余部分按部规定的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第十四条 为了深化科技改革、科技财务要促进、支持科研单位逐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增强科研单位面向社会的活力。对人员、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机构,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管理;对经营不好,效益较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的科研院(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管理模式,包括划分成若干独立的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等。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促进他们多出科研成果,保护他们按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根据偿还能力,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技术开发流动资金。
科研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按有关规定以科研单位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按规定有权自主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应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技术开发类型和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的技术开发部分,应计提设备占用费。每年占用费按不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一计提。提取的费用,全部留单位建立设备更新基金,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内部科研试验使用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发设备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的纯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三十作本单位的收入,其余部分列入本单位仪器、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1.科学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
2.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
3.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而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4.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三十,而低于百分之五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
5.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十,而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6.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低于百分之十的科研单位,除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
第十八条 减少科学事业拨款比例按以下方法计算:
1.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按划转国家科委归口管理时的科学事业预算指标数(简称基数,下同)减去当年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2.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按基数中的技术开发经费、研究经费减去当年相应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3.社会公益、技术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按上一年度纯收入抵顶当年科学事业费拨款数与基数的比例计算。
第十九条 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上述规定免税限额的部分,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资金税。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规定免税限额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超过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五十;超过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一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部分,税率百分之二百。
各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由单位申报,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核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据以核定当年免征奖金税的限额。
第二十条 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承担部系统内的科技合同,属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其收入不应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包括科技合同、科技服务、科技咨询、技术成果转让等所有收入和支出,都要纳入单位的财务统一管理,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年度决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要加速资金的周转,提高科技投资的效益,但不得将科技经费、专用基金直接或间接用于经商。科研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财会人员应面向科研,服务经营,参与决策,当好领导的参谋,深化改革,增强科研单位的活力,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5号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二OO四年二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市区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污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市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建设、城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局根据本市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定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及时申报并缴纳排污费。经审核,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和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使用新型炉具和低硫煤、固硫型煤。
凡在我市销售和使用的各种炉具和污染治理设备必须经过省级环保部门认证,并在市环境保护局登记注册。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污染
第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环保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取暖锅炉;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建锅炉房。
市区“三街两路两门”范围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按市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城市建成区、开发区限制使用原煤散烧锅炉,现有原煤散烧锅炉排放浓度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按市环保局要求限期治理,严禁洗浴业、餐饮业使用原煤散烧炉具.
其他区域所有燃煤设备必须配备高效脱硫除尘设施(除尘效率≥95%)或燃用低硫优质煤。
第九条 推广使用城市煤气。煤气管网内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必须入户。
第十条 市内各售煤单位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对本市建成区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局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一条 市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市公安局、环保局负责组织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路检、抽检。严禁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检测范围为在市区注册的所有汽油车、柴油车;抽检由市环保局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抽检数量需达4%以上;路检由市公安局依法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到有资质的维修企业(经公安、交通和环保部门认定)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十六条 在市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建筑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垃圾及施工料场要有遮盖或喷洒降尘。禁止混凝土现场搅拌。

第六章 防治油烟废气污染
第十八条 饮食、洗浴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第十九条 餐饮、洗浴业开办前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建筑面积80M2(含80M2)以上或三个灶头(含三个)以上的餐馆、酒店,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建筑面积小于80M2或三个灶头以下的,必须安装专门的油烟管道,不得无组织排放(敏感区除外)。
排烟管道应由具有技术资质的单位设计安装并密闭连接,按要求预设监测采样孔。
第二十条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污染扰民的,由市环保局进行限期治理或报市政府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不准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大气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闲置、停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
(四) 使用未经环保部门认证或注册的炉具、大气污染治理设备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和城镇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以及不能按要求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二十三 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可处以应缴数额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取暖锅炉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拆除,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住宅楼及具备供气条件的区域内楼房煤气管道没有入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洗浴业、饮食业使用原煤散烧,逾期未改用石油液化气、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无组织排放油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尾气合格证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居民集中区、文教卫生区和行政办公区建设露天烧烤点和露天炸食点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双桥区内规划建成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承德市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和《承德市人民政府控制市区大气污染措施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