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2 00:3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健康、持久的发展,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企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搞好当地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一切乡(镇)、村、村民小组、联户办的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由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准生产和经营,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某些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分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铝钒土烧结、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和土磷肥、染料等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排放限期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并且是当地群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物的净化处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且当地不具备合并治理条件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性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停产或转产。
今后一般不再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工业锅炉烟囱,应当安装消烟除尘装置。
第九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使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条 震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气体、粉尘的作业项目,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结合治理污染进行。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工业项目所需的资金,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乡镇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项目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境保护部门拨给的排污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 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环境状况等因素,优先发展无污染、轻污染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以利用“三废”为主的综合利用工业。
第十七条 各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把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结合农业区域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实行功能分区。已经建成的同居民区、商业区、文化教育区等混杂的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搬迁。
不准在城市和村镇的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娱乐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特殊地质地貌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还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影响报告
表》批复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不需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在批复中注明。

以下无污染、轻污染的小型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不经批复,但轻污染的仍须按“三同时”的程序进行:

(一)以种植业、养殖业为基础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二)以利用工业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条 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审查获准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贷款、批给土地、供应水电和刻制公章。
第二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许可证》。否则,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把解决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技术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研究、推广适合乡镇企业特点的简单易行、经济实用的无污染、轻污染工艺和设备,为乡镇企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在向乡镇企业扩散产品、转让技术时,必须同时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转嫁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接受没有污染防治措施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是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省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征或免征排污费:
(一)“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
(二)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远离居民点的石灰窑、采石场。
第二十六条 对于难以监测的污染源,可以按原料、燃料消耗量或产量计算收费。其标准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地开户银行等金融部门代收,在金融部门没有开户的由乡级环保助理代收,但均须由所在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列征收排污费通知单。排污费全部存入县级或乡级环境保护部门专用帐户。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
百分之八十部分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在本乡、镇范围内集中调剂使用。企业使用超过本企业上缴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资金,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低息或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百分之二十部分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按有关规定用于综合治理、宣传教育、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性开支、奖励先进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不超过固定资产金额百分之十五、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并、转、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嫁污染危害的中间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
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处以其污染处理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其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自行投产的;
(三)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将废水排入地下的。
第三十五条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对中外合资、合营企业领导人的罚款,一律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用于环境综合治理,不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地方行政领导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造成重大危害事故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用设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用设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9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对生产国家计委批准建造的内销远洋船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部件及设备按1%计征进口关税(低于1%的,按实际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具体管理办法按《“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其中,2002年全年进口总金额为15070万美元。
请通知有关海关遵照执行。
附件:“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抄送: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防科工委,国家经贸委,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附件:

“十五”期间减免内销远洋船关键设备
及部件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内销远洋船进口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内销远洋船为:经国家计委批准,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国内订造的远洋船舶。
三、承造内销远洋船的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关键部件和设备(见附),按1%计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征。
四、附表所列设备及部件包括税号和设备及部件名称,其中,设备及部件实际用途作为执行政策的主要依据。如上述设备及部件税号遇税则税目调整,以调整后的税号为准。
五、附表所列关键设备及部件清单及进口金额原则上每年确定一次。由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根据年度生产计划进行申报,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共同核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进口清单所列设备和部件,需按每条承造船舶经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全部进口设备和部件清单、预计进口时间,以及此次进口设备和部件货品名称、税号、进口合同及进口明细,经国防科工委认定后,直接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
七、进口企业应将实际进口情况(包括报关单复印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按季度将办理情况及实际进口数量汇总报财政部;海关总署按年度将实际进口数量汇总报财政部。
八、本规定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附:内销远洋船关键部件和设备清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6_caishui0209f12345_20050606.doc


项谷,张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关键词: 检察委员会/业务决策/宏观指导/业务管理
内容提要: 与检委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原因有着密切的关联,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强化是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为强化检察委员会业务决策职能,充分发挥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在改革实践探索基础上,检察委员会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把关、加强对检察业务的宏观指导,以及加强对检察业务管理的指导。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项制度创举,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不仅是各级检察机关的必设机构,也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集体领导、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的法定组织形式,其对检察业务有着最高的决策权,对检察工作全局具有重要宏观指导作用。当前,由于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实践探索也相对滞后,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因此,厘清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价值基础,总结发挥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实践探索,探讨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实现路径,无疑对深化检察改革,强化法律监督,保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价值基础

  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委会的一项基本职能。《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先后对检委会的具体职能作出规定,形成了检委会审议议题范围的十大内容。[1]检委会所具有的业务决策职能还与检委会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当前社会的现实原因有着密切的关联。

  (一)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与传承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由检察长、副检察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以检察长为主席。最高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经验”。1954年9月,新中国的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7月,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决策机构,从建立初期,因其他内设机构和组织甚至党组的缺位,造成决策内容政治化、行政与业务不分,且几乎包揽处理所有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直到恢复重建后,由于检察机关党组、检察长等领导决策机构的建立健全,相应的职责分工明确,检委会的职责才越来越清晰,并最终定位于业务决策。纵观检委会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看到无论其决策内容如何发展变化,对检察业务的决策始终是检委会一项固有不变的基本职能。因此,由检委会行使对重大检察业务的决策职能符合我国国情和检察工作发展规律,是检委会制度60年历史经验的总结和传承,需要我们一如既往地坚持和发展下去。

  (二)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是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在新的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公正、严明、清廉、高效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面临的新要求越来越高。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定效力,检委会的决策质量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水平,因此当前检委会承担的任务十分重要。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贯彻落实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检委会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检察改革,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和对自身执法的监督制约,促进检察工作全面科学发展;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立足检察职能,服务大局,保障民生,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需要着力研究和推进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切实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能力和水平。因此,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

  二、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有了更多的期待和要求,检察机关在改革检察业务决策机制方面进行了大量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一)积极构筑保障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制度规范

  近几年来,高检院陆续发布了一批检委会工作规范性文件,为检委会发挥职能作用奠定了制度基础。至2010年底,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条例七个文件”的检委会工作制度和规范体系。[2]这些均是高检院在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检察事业不断发展和检察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对保障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所起的制度性作用。各地检察机关在执行高检院统一规定的同时,还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形成了各自的工作特点。如对议事范围中“重大案件”的界定,高检院规定得较为原则,而笔者所在单位进行了符合办案特点的细化诠释,其中将“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细化为“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撤回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从制度上有效地保证了检委会对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决策指导。

  (二)努力探索强化检委会宏观业务指导的有效途径

  为强化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的宏观决策和指导,一些地方检察院在制度创新上作了有益的探索,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创设的检委会业务通报制度,有效地促进了检委会宏观业务决策指导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开设了《检委会通报—检察建议专刊》,并以该通报为载体,不仅审议决定该检察院本身制发的层次高、份量重的检察建议,而且审议发布其下级检察院制发的质量高、效果好的检察建议,供该市各级院学习借鉴。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还开设了《检察情况反映》专刊,以及时向上海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此外,该检察院检委会还开设了《检委会通报—案例专刊》,即检委会审议或者选择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和典型工作经验,以通报形式发布,由下级检察院参照执行。

  (三)不断优化检委会对检察业务管理的决策指导

  按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的要求,目前不少地方检察院已经形成多项长效机制。如笔者所在单位建立了案件质量督查制度。案件质量督查是在检委会的授权下,由专门内设机构(研究室)代表检委会对本院各业务部门办案质量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主要通过检查已经办结的案件材料,复核相关法律文书,提出案件质量的审查意见,形成季度案件质量督查报告提请检委会审议。检委会每季度在总结分析本院案件质量检查情况的基础上,对当前影响办案质量的实体、程序等问题提出解决和改进的指导意见,并以“检委会通报”形式下发全院贯彻执行。同时,检委会针对案件督查报告在一定时期内集中反映的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典型疑难问题,责成相关责任部门进行研究分析,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及时报告上级检察院,以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尺度提供有益参考。

  三、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主要路径

  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得到充分体现,为此,有必要研究探讨深化完善检委会制度、强化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的主要路径。

  (一)切实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查把关

  当前,基层检委会在审议决定案件中普遍存在“讨论程序性案件多、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少”的现象。[3]所谓“程序性处理案件”,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委会决定的案件,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等案件。而大多数相对不起诉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犯罪情节轻微、适用法律没有争议,提请检委会决定,只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并非是因为案件本身的重大疑难复杂性。检委会审议决定重大案件是各级检委会的法定基本职能,直接关系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关系检察决策民主科学,关系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因此,当前检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