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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5-19 02: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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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省设区的市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延吉市。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和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的制造、改装、进口、销售和维修。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标准和技术规范协调其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监督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

  第八条交通、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运营车辆技术管理和车辆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第九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进口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指标纳入订货合同内容,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治理专修的企业,应当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照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使用。

  第十四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计量合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和经过考核合格的检测技术人员,并应当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十五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报废机动车手续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某种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第十九条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条未取得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一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料,由有关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燃料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拒绝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生产、销售、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初次检验排气污染物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牌证;年度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发年检合格证。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经治理后检测不合格出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包括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
凡本市十八周岁以上,男六十周岁以下、女五十五周岁以下的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享有相同的待遇。
第三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投保为主、集体补贴为辅的筹资形式和自我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积累式储蓄基金制。
第四条 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各乡(镇)或村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的投保标准。

第二章 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体系
第五条 乡(镇)、村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承担管理本地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职能,并作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代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给付工作。
乡(镇)、村两级社会保险工作委员会承担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工作。
第六条 县、区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工作规划,管理包括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经办全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程序、制度,负责汇集保险金,拨付养老金等项工作,确保养老金兑现。

第三章 保险费标准及缴纳方式
第八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月交费标准,暂设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二十五元和三十元六个档次。
第九条 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中,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对投保者的集体补贴部分,一般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30%。对有特殊贡献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或缴纳保险费有困难、补贴年限长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集体补贴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50%。
第十条 对参加保险的农民的集体补贴,从集体公益金和工、副业利润税前提取的社会性补助开支中解决。
对参加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贴,在税前据实列支,但不得超过计税工资的14%。
集体补贴部分,可以同个人投保部分合在一起记在个人名下,计算月养老金领取额;也可以按标准个人全额投保,集体补贴单独计发,按个人全额投保计算养老金。
第十一条 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可以按月缴纳,每年集中一次缴纳,也可以全部一次趸缴。
投保期不足二十年的投保者,不论男女,均以二十年为最低投保期,补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效期,分为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为:男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领取期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的次月至生命终止。
第十三条 在领取期内,参加保险者有权按本办法所附的《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所列标准,领取相应的养老金。
如参加保险者在领取期内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死亡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直到满十年为止。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者因下述情况要求退保或提前退休的,可按规定领取死亡、生存退保金或退休费:
(一)在缴费期间内死亡;
(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
(三)因工作调离或户口迁出本市。
死亡、生存退保金,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非盈利原则经办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对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要力避风险,确保增值。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利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由市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阶段性(五至十年)的利差返还;基金的增值部分,要全部记在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同县、区商定计划,将保险基金的50%,通过保户借款的形式借给乡(镇)、村或乡镇企业,以支持当地的生产投资。
第十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1.5%至2%,用于市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费和乡(镇)、村的代办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
--------------------------------------------
男 子 || 女 子
---------------------||---------------------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费 |费 |---------------||费 |费 |---------------
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
龄 |期 |---------------||龄 |期 |---------------
| | 月 领 金 额 || | | 月 领 金 额
--|--|---------------||--|--|---------------
18|42|201|402|604|805||18|37|115|231|346|462
19|41|184|369|553|738||19|36|105|211|317|423
20|40|163|338|507|676||20|35| 96|193|290|387
21|39|155|310|465|620||21|34| 88|177|265|354
22|38|141|283|425|567||22|33| 80|161|242|323
23|37|130|260|390|520||23|32| 73|147|221|295
24|36|119|238|357|476||24|31| 67|135|202|270
25|35|108|217|326|435||25|30| 61|123|185|246
26|34| 99|199|298|398||26|29| 56|112|168|225
27|33| 91|182|273|364||27|28| 51|102|153|205
28|32| 83|166|249|332||28|27| 46| 93|140|186
29|31| 76|152|228|304||29|26| 42| 84|127|169
30|30| 69|138|208|277||30|25| 38| 77|115|154
31|29| 63|126|189|253||31|24| 35| 70|105|140
32|28| 57|115|173|230||32|23| 31| 63| 95|127
33|27| 52|105|157|210||33|22| 28| 57| 86|115
34|26| 47| 95|143|191||34|21| 26| 52| 78|104
35|25| 43| 86|130|173||35|20| 23| 46| 70| 93
36|24| 39| 78|118|157||36|19| 21| 42| 63| 84
37|23| 35| 71|107|143||37|18| 19| 38| 57| 76
38|22| 32| 64| 97|129||38|17| 17| 34| 51| 68
39|21| 29| 58| 87|117||39|16| 15| 30| 45| 60

40|20| 26| 52| 79|105||40|15| 13| 27| 40| 54
41|19| 23| 47| 71| 95||41|14| 12| 24| 36| 48
42|18| 21| 42| 64| 85||42|13| 10| 12| 31| 42
43|17| 19| 38| 57| 76||43|12| 9| 18| 28| 37
44|16| 17| 34| 51| 68||44|11| 8| 16| 24| 32
45|15| 15| 30| 45| 61||45|10| 7| 14| 21| 28
46|14| 13| 27| 40| 54||46| 9| 6| 12| 18| 24
47|13| 11| 23| 35| 47||47| 8| 5| 10| 15| 20
48|12| 10| 21| 31| 42||48| 7| 4| 8| 12| 17
49|11| 9| 18| 27| 36||49| 6| 3| 7| 10| 14
50|10| 7| 15| 23| 31||50| 5| 2| 5| 8| 11
51| 9| 6| 13| 20| 27||51| 4| 2| 4| 6| 8
52| 8| 5| 11| 17| 23||52| 3| 1| 3| 4| 6
53| 7| 4| 9| 14| 19||53| 2| 0| 1| 2| 3
54| 6| 3| 7| 11| 15||54| 1| 0| 0| 1| 1
55| 5| 3| 6| 9| 12|| | | | | |
56| 4| 2| 4| 7| 9|| | | | | |
57| 3| 1| 3| 5| 6|| | | | | |
58| 2| 1| 2| 3| 4|| | | | | |
59| 1| —| 1| 1| 2|| | | | | |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因为利率经常变动,
本表暂按年复利率8.8%计算,对低于现行银行储蓄部分,保险公司则按规
定返还利差。



1999年8月27日
从张明楷教授到德日刑法学派再看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兼议我国法律移植的方向

张世勋


  我用两天的时间拜读了吴林生先生在《法学》2010年第一期上发表的论文《和平窃取之批判——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一文,感触着实很深。
  我是一名在校的大三学生,正准备参加司法考试,在上年度司法考试讲座中张明楷教授的弟子刘凤科老师和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都主张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又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我们暂且称他们为德日刑法学派。今年的司法考试培训中来自国家法官学院的袁登明副教授称今年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可能会强势回归。不管是真是假至少在刑法犯罪构成这个舞台上三阶层和四要件都成了“舞台上的明星”,各放其光芒。
  2009年犯罪构成三阶层说首次以司法考试辅导内容提出时,在我国学术阶层以及大学研究生教育阶层产生了极大的纷争,可谓是百家之言,各有其理。这或许可以说是我国刑法要再次出现蓬勃发展的前兆。而四要件是产生于我国八、九十年代,借鉴与原苏联的刑法体系,对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具有讳莫如深的影响。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主流界是采取三阶层还是四要件的问题我不能定论,下面单就我个人的见解附注如下:

1.笔者认为,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纠纷并不在与其基本理论不同,而是在于其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不同,确切的讲是在量刑方面有着极不相同的操作和理解方向。以武汉大学的马克昌教授以及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四要件学说分别以犯罪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对我国刑法典中的具体罪名加以分析,使检察官和法官在使用时分别从这四个方面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和罪重。德日刑法学派认为四要件在解决具体的犯罪时,总会把主观方面的认定作为十分自由的领域加以判断,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违罪刑法定的嫌疑。我认为并不存在此种情形,不论是在三阶层还是四要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都会有很大的困难。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十分关键的。而且三阶层在这种区别的情势下,也必须在第一个阶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予以判断。否则将导致无法正确的区分此罪和彼罪。那么对于这一问题张明楷教授提出客观要件具有主观规制机能来解决这一难题。

2.我国自1997年现行刑法典的颁布到现在止10余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培养了一大批的对于四要件运用分析极为成熟的司法工作者,对于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的正确客观准确的运用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如果在现在的司法考试或者司法教育中采取三要件说,将会导致我国司法机关人才出现断层,新一代与旧一代司法工作者没有共同法言法语,没有共同的司法实践思考思维。这将是一种不可弥补的倒退,所以依笔者的意见,将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纳入到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也就是去三阶层之优点补四要件之缺陷,使我国司法在平稳中得到提升和进步。

3.我自己抽时间专门拜读了张明楷教授的教科书和马克昌教授的教科书。发现不是所有的观点都是冲突的,很多观点还是趋向一致,这是我感到很欣慰。因为张明楷教授对于德日刑法的研究相当的精确,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小部分疑难问题有了很好的解释。比如劣马绕缰案,再比如一男子甲在乡间小路见乙女独自一人骑自行车(价值500元)行走,顿生抢劫之念,上前抢劫,乙女用随身所带器物将甲男打晕,推车往前走,此时一天黑,乙女看见一家住户,遂上前寻求帮助要住在主人家,主人(甲男之母)同意乙女与其女儿丙(甲男之妹)共住一屋。甲男回来后发现乙女的自行车,便问其母,其母告知详情乙女在床外侧睡,甲男愤怒,带深夜举刀进入丙屋,乙女听之谈话,将熟睡的丙移至外侧,甲男持刀刺之。丙死亡,问乙女是否构成犯罪?大多数学者主张紧急避险,笔者认为其并不够称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要求所要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牺牲的法益。生命本是无价,丙的生命与乙女的生命是同价的,所以并不构成紧急避险。对于如何处理笔者也不甚明白。看过张明楷老师的书才恍然大悟。张明楷教授以可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来解决此疑难问题,让人眼睛雪亮。而在四要件对于罪刑法定和刑罚的谦抑性的贯彻实施是十分贴切的。由此可见,对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争论和批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之,要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辩证的看待和评论。

4.从德日刑法学派和传统刑法学派的争论中透视出,新中国关于法的发展中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的辩证关系。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法的继承是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是由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继承法和对世界法治文明国家的法律进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的法律移植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况且任何的刑法理论都有其生存的语境和条件,都有一个立法与司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彼此协调,共生共荣的法学生态平衡问题,无论怎样的理论之花,离开了必要的语境和条件,生命力都会凋零。

结语: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移植的方向是取德日刑法学的精华,去德日刑法学的糟粕。实现我国法治发展的新进阶。
  在目前中国的刑法语境下,在我国法治建设尚未成熟的前提下,笔者并不赞同把德日刑法犯罪三阶层理论原盘在我国实行或践行,而是在原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上运用德日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批判移植性的纳入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实现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在保证不影响我国司法实践有效运行和我国新世纪法治社会建设新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又一次值得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