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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6: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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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告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
  (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费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气功科学研究会等8部门《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气功科学研究会等8部门《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13号 1995年4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气功科学研究会等8部门《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 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关于加强气功管理的暂行规定

开展气功活动既有明显的祛病强身作用,又有显著的社会效益,气功愈来愈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和重视。但是,气功活动中还确实存在着泥沙俱下、鱼龙混杂的现象。有的冒充气功师和特异功能者进行“教功、治病”,愚弄群众骗人钱财,危害群众身体健康;有的搞极端个人主义,财迷心窍,把气功商品化、高价传授、胡乱收费、坑人利己,使群众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有的自吹自擂,故弄玄虚,培植门派势力,搞封建迷信活动;有的甚至做出不利社会安定的事情,影响着气功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了更好地开展气功活动,根据上级有关指示和各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此暂行规定:
第一条 邢台市气功科学研究会是我市一级气功组织,是受政府委托教功、练功、进行康复调理、开展气功及人体生命科学研究的主管部门。任何功法必须接受它的监督管理,不准在我市搞垂直领导。
第二条 市属各县、市、区及驻市各单位的气功组织,应向邢台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备案、汇报工作,接受领导,并负有整顿气功秩序,管理气功活动的责任和义务。凡没建立气功科学研究会的县、市、区,其辖区内的气功医院、气功学校、人体生命科研组织,一律由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气功科学研究会所属的分会、研究会、委员会、辅导总站、康复咨询中心、气功学校,是举办气功学习班、报告会、传授功法和进行康复调理、组织集体练功的承办单位。
第四条 市区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凡举办气功学习班、康复调理、咨询、讲座或报告会,首先要向市气功科学研究会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根据市气功咨询服务中心有关规定举办。
第五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办班教功者,必须持有省市颁发的气功师、助理气功师资格证和我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发放的教功资格证,方可申办教功许可证。外地来我市的气功人员必须持有省市颁发的气功师证和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的介绍信,到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办理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气功活动。
第六条 举办气功学习班、报告 会、气功讲座、气功门诊、内销气功资料,一律经市气功咨询服务中心负责办理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凡经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批同意,实行收费的气功活动,要本着“以气养气”的原则,按照市气功咨询服务中心规定合理收费,严禁滥收费,并要按规定及时上缴,作为我市气功管理费用和研究基金。未经批准擅自收费者,均属非法行为。
第八条 各级气功组织的气功教师在开展气功活动中,都要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要讲功德、讲科学、讲文明、讲团结、维护好气功声誉,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以气功活动非法牟利,更不得借特异功能和气功之名进行诈骗和封建迷入活动。
第十条 气功单位各功法、各门派及气功爱好者,都要坚决贯彻和认真执行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关于“传功不传教、尊师不拜师”的规定,抵制帮会活动,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凡在报刊、广播、电视上登载、播放或散发气功办班、报告、教功、治病广告的,其内容须先经市气功科学研究地审查同意,并在广告原件上加盖邢台市气功科学研究地公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做好商业规章备案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有关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处理规章备案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规章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能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地、普遍地适用;
(三)内容通常用条文表述。
第四条 按照《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制定并以本部名义发布的下列商业规章,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一)以“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本部办公厅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本部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起草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三)本部制定的有关部机关办公、会议、文书、档案、财务、劳资等内部规章;
(四)以本部办公厅和各单位名义制定的一般性规章制度;
(五)其他不需要备案的文件。
第六条 本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商业规章被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准备好备案材料,一式二十五份,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还应当按文书处理办法留存,并另抄部法制工作机构四份备查。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催办。
第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原文以及有关材料;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
(三)备案报告,格式按向上级机关报告的要求办理,内容包括备案规章的名称,发布规章的目的、意义、日期,备案材料的种类、件数,以及提请备案的请求等。
第十条 规章备案报告需要用部的名义,加盖本部印章;与有关部门联合备案的,要用本部及有关部门的名义,并加盖联合备案部门的印章。
备案报告的起草、审核、签发,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部行政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
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
第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手抄件、手刻油印件、复印件和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部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以后发布的商业规章,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



198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