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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07:0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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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6号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已于2002年1
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推广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生产、 使用,建筑节能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除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和空心粘土砖以外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自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内的建成区,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自2003年1月1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前款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住宅项目建设计划和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再予以批准。
  第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轻型) 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第八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条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 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利用废渣、 废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变化,结合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的科研项目;
  (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的科研项目;
  (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费用;
  (五)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二)、(三)项情况之一,需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审定;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意见拨付项目所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八条 新建、 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 并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接受建筑节能检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
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00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促进廉政建设,保证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保证罚没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下达缴款通知,但不直接收缴罚款(含没收款项,下同),而由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机构收取并解缴国库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职权执法、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资格,并取得《罚没许可证》的机关、组织和单位。

第三条 凡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罚缴分离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我市罚缴分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局具体行使市财政局的罚缴分离管理职能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执行。

第五条 罚缴分离工作按照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的具体情况分批推行。

分批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罚没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收费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拒绝执行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如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罚没项目,由行政执法部门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收费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不实行罚缴分离。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收取罚款当天(特殊情况可延迟到第二天),将收取的罚款缴到财政罚款汇缴专户或其指定的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条 罚没款代收机构及其代收处由市收费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根据需要在金融机构中指定,并向社会公布。

代收机构必须在罚款代收处明显位置悬挂“罚款代收处”标牌。

第八条 市收费管理局、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代收机构三方必须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书。

代收罚款协议书格式及内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收费管理局依据《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设定。

代收机构与执法部门应建立定期反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在下达处罚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告知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在告知后15日内将罚款收缴情况向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反馈。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代收机构的代收业务进行监督、指导,向代收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罚款收据、业务票据和相关资料,指令代收机构向国库缴款。

实行罚缴分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向代收机构提供与罚款相关的文书资料,并与代收机构定期核对罚款收缴账目和相关票据、资料。

代收机构必须在每月5日前,编制上月《罚款收入汇总报表》,报送市收费管理局,并与国库、行政执法部门核对罚款收缴账目。

第十条 市财政局每季度按代收罚款总额的5‰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罚款手续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必须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书》。

《罚款缴款通知书》必须载明行政执法部门名称、执法人员姓名、罚没款事由和依据、罚款数额、处罚时间、指定缴款地点、缴款时限、加处罚款等内容。

第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需持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罚款代收处缴款。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罚款数额审核、收缴,不得拒收或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三条 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代收机构应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规定的加处罚款额度加收罚款。

对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被处罚当事人,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后应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被处罚当事人凭《代收罚款收据》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在代收机构设立罚款汇缴专户,罚款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所收缴的罚没款应在当日划转国库。

第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向市财政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开具退款通知书从国库退付:

(一)错缴或多缴罚款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三)人民法院裁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或减少罚款数额的。

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直接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收缴的罚款由市财政局管理核算,行政执法部门可设立备查账。

罚款收据的管理、使用及罚款收缴的结算程序按照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当场罚款标准和扩大不执行“罚缴分离”范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委托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或擅自在银行及其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账户的;

(四)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五)收取的罚没收入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罚款汇缴专户的。

第二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后,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应罚不罚、随意减免罚款。

各级法制、监察、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罚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不予处罚或随意减免罚款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撤销其代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收入的;

(三)占用、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引荐者),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我市经济发展所投的资金、设备和技术等。

第四条 奖励条件

1.项目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项目到位资金真实、材料齐全;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定位,或属高新科技项目;
4.项目建成投产或投入运营。

第五条 对引荐者以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基数进行奖励。包括外来资金到位后形成的土地资产;基础建设;生产经营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金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6‰。
2.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境内市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5‰。
3.引进关联度高的集群项目,投入资金一年内到位的,按一个大项目合并计算投资额,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4.引荐无偿捐赠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按捐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5.单个项目对引荐者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1.登记。引荐者在引荐外来资金初始,到市、县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
2.申请。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60日内,引荐者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填写《濮阳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材料:(1)引荐者身份证明及项目单位对引荐者的书面认可;(2)外来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3)验资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4)固定资产清单、土地证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基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原始发票;设备订货合同及购置发票;(5)以旧设备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提供法定专业机构评估报告;(6)属高新技术项目的,提交省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材料。
3.确认。引进境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引进境内市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4.审批。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奖励兑现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引进项目多家受益的,由多家受益者具体研究奖励办法。
2.奖励资金直接兑现给引荐者个人或单位,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第一引荐者组织协商分配。
3.引进项目投产运营,经申请、确认、审批后,下年一季度兑现奖励。项目分期投资的,根据项目固定资产投入情况可进行分期、分阶段奖励。
4.对引荐者的奖励由同级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者未按要求登记,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受奖资格,事后不予补办。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
2.属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项目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引荐者依据本办法获得的奖金为合法收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政〔2004〕40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