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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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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中国人民建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等规定,总行对现行的外汇会计制度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制度同时废止。各项外汇业务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总行将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业务工作手册》下发各行。
各行在制度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级机构。海外分行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处理会计业务,但报送总行的财务报告要按本制度进行调整。
第三条 外汇会计工作的任务是:
一、严格执行外汇会计制度,正确组织外汇会计核算。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建设银行外汇业务的活动情况,为领导部门决策和指导业务提供正确数据。
二、实行会计监督,加强外汇财务管理。根据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正确计算成本,监督外汇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外汇资金的安全以及本行的信誉和权益。
三、加强外汇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外汇资产负债管理,参与经营预测,为各级领导正确决策提供会计信息。

第二章 外汇会计的一般原则
第四条 外汇会计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应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外汇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经济业务的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清晰、项目完整、手续齐备、简明扼要、资料可靠。
第六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按照总行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做到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外汇会计处理方法要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七条 外汇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八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外汇会计信息应同经营决策相关联,外汇会计核算办法的选择和外汇会计工作的组织,应考虑满足各方面的需要。
第十条 国内分行用外汇购建或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折合人民币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帐面价值。
第十一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应根据其与以后各期收益的关系,将其价值分摊到以后各会计年度,但应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所得的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会计期内入帐。
第十三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全面反映建设银行外汇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于影响决策的重要经济业务,应当分别核算,分项反映,并在做财务分析中重点说明。

第三章 外汇会计的基本规定
第十四条 办理外汇业务的我行境内各机构以及海外分行,应单独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发生经济业务后应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外汇会计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六条 外汇会计核算采用外币分账制。各级机构平时分别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按规定编制有关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外汇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按公历起讫日期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外汇会计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 外汇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复核制度,各项外汇会计业务必须经过复核,一切对外凭证、报表必须经过复核、签章后才能发出。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事后稽核制度。各级机构的外汇财会部门应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外汇会计核算的事后稽核工作。稽核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关于事后稽核工作的依据、方法和内容,比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制度》执行,并根据外汇会计的特点作必要的补充。

第四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外汇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的资产,包括现金、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短期投资、各类应收款项、各类短期外汇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长期资产是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外汇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各类长期外汇贷款等。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以外汇支付其价款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运输工具和设备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人民币等值美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目前仅核算海外分行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其他资产是指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及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外汇资产。
第二十六条 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运送中现金,各级分行均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境内外同业拆出的资金(不包括系统同业拆出)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当期限跨越年度时,应按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当年应收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额记帐,加强管理,定期核实,及时催收或清算。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批准,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各类外汇贷款和转贷贷款应当按照贷款合同、转贷贷款协议和项目管理制度,按期收回贷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金部分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利息按贷款合同或转贷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收,并计入利息收入。各项境外借款转贷款期限跨越年度时,应于年末按适用利率计算当年应收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按照与委托部门的协议进行处理,我行利息分成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一条 办理外汇票据贴现业务应按贴现票据面值计价,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品作担保的外汇贷款,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应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协议和有关法律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外汇贷款本金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外汇贷款本金部分,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和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三条 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三年以内的贷款,作为逾期贷款管理;转贷贷款发生逾期,经与境外银行协商后不能展期的,我行对外履行付款义务后作为逾期转贷款管理。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和转贷款,作为催收贷款管理,应收催收贷款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而计入“暂记利息”科目,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利息收入。
第三十四条 贷款呆帐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发生呆帐的贷款或转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如已计入损益,要冲减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短期投资是指我行购入的各种能够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以通过市场买卖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购入时按实际购入成本入帐。出售时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实际成本,成本与实收价款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我行投出的、在一年以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投资,包括投资性证券和其他投资。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拥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入帐、产权转移、兼并、报废清理等业务的处理方法由有关海外分行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而定。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由有关海外分行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会计原则和惯例处理,但在报送总行的财务报告中要按照我国会计原则和总行规定对折旧数字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销。

第五章 负债和权益
第四十条 外汇负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第四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以内偿还的债务,包括一年以内的外币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同业外汇存款、其他外汇存款、同业拆入、各种应付款项等。
第四十二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债务,包括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借款、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发行外汇债券、委托贷款资金以及一年以上的定期外币储蓄存款、单位外汇存款和其他外汇存款。
第四十三条 其他负债是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负债。
第四十四条 发行外汇债券应按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即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外汇债券利息支出。发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摊入成本。
第四十五条 境外商业借款、买方信贷借款、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按对外借款协议中所规定的适用利率和付息期限计付利息,列入当期利息支出。
各项长期负债,包括上述各项境外借款、外汇定期储蓄存款、单位定期外汇存款、同业定期外汇存款、境内外同业拆入(不含系统同业拆入)及发行外汇债券,当其计息期间跨越年度时,均应于年末按适用利率计算当年应付利息,计入当年利息支出。
第四十六条 权益包括外汇营运资本金、上级拨入外汇营运资本金、拨付所属外汇营运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上年损益等项目。

第六章 收入、成本和利润
第四十七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办理外汇业务中由于提供贷款、资金、劳务、办理证券交易、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外汇买卖收益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包括各项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境外借款转贷费、转贷利差收入、贴现利息收入等。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境内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境外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拆放金融性公司利息收入、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咨询、信托业务收入、短期投资收入、掉期、期权、远期交易收入等。
第四十八条 营业收入实现的确认时间,一般是在有关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认,或在劳务已经提供并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的凭证时确认。
第四十九条 营业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外汇买卖损失以及其他营业支出。
利息支出包括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境外借款利息支出、外汇债券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等。
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境内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境外同业往来利息支出、同业拆入利息支出、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系统同业往来利息支出等。
营业费用包括在业务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如业务宣传、外事接待、邮电通讯、公证诉讼、固定资产折旧修理等方面的费用支出以及各项准备金等。
其他营业支出包括掉期、期权、远期交易支出等。
第五十条 各项准备金提取包括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呆帐准备金从1993年起按年初贷款余额(不包括委托贷款)的6‰提取,自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外汇呆帐贷款的本金部分。
投资风险准备金按上年末长期投资科目余额的3‰提取,历年结转的投资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上述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长期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坏帐准备金可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用于核销各分行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回收的应收帐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外收入指与我行外汇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出纳长款收入、罚款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五十二条 营业外支出指与我行外汇业务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违约金、固定资产盘亏、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及其他非营业性支出。
第五十三条 投资收益是指从我行投资业务中获得的利润、股利、利息等。
第五十四条 税金支出是指我行海外分行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税法规定缴纳的税金。境内分行外汇业务的各项税金支出,根据有关规定均由同级财会部门或总行财会部门用人民币缴纳。
第五十五条
本年损益=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税金支出

第七章 外汇会计科目和外汇会计报表
第五十六条 外汇会计科目是分类反映全行资金来源和运用,分析各项业务及财务活动情况,统一会计核算内容的工具。外汇会计科目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表内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权益类、共同类和损益类。表外科目用于反映表内科目未能反映的重要单证、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外汇会计科目编号采用四位数字编列,在会计科目下按单位或资金性质分设明细帐户。为便于核算,各管辖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的二级会计科目,并报总行备案。二级科目编号可在同类科目编号后再加二位数。表外科目编号为三位数。规定的外汇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和核算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在日常核算中要分清资金性质,正确使用会计科目。
第五十七条 外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各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内使用的部分凭证作必要的补充,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八条 外汇会计报表分为外汇业务试算平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有关附表,是综合反映外汇资产、负债及经营状况的书面报告,是提供分析、考核外汇业务活动及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特定日期外汇业务状况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月折算汇总编制以美元计价的资产负债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损益表是反映报告期内外汇业务经营成果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季编制分币种的损益表,并通过折算汇总,编制以美元计价的损益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财务状况变动表是反映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办理外汇业务的国内各机构应按年度编制以美元计价的财务状况变动表,逐级汇总上报总行外汇财会部门。
第五十九条 海外分行应按所在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同时按照本制度的各项规定,归并编制外汇业务试算平衡表,据以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上报总行。
第六十条 外汇会计报表应根据外汇会计帐簿编报,管辖行根据下级行和本行的报表汇总编报,报表内对应项目数字应一致。由于汇价的变动折算成美元或人民币的报表本期期初余额与上期期末余额数字可不衔接,但原币的报表上下期数字必须衔接。
第六十一条 各种外汇会计报表,应由行、处领导、会计主管人员、复核人员、编制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逐级上报。月报在月份终了后10天内报出,季报在季度终了后10天内报出,年报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出。

第八章 决算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为决算日。当天发生的外汇业务应在当天处理完毕。为了全面而准确地反映外汇业务的经营成果,在决算日后设十五天的整理期,以调整外汇业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应予调整的款项。
第六十三条 外汇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有:按照规定核对内外帐目,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清理各项资金和财产,核实财务收支,计算损益,分析经营成果,进行年终帐务处理,办理年终帐务结转,清缴各种税款,上划外汇年终损益,集中办理结汇,编制外汇会计年终决算报告等。
第六十四条 外汇会计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一、决算报表包括:
(一)折美元资产负债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二)折美元损益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三)折美元财务状况变动表(逐级汇总上报,由总行外汇财会部门汇总折算归并后编报总行财会部);
(四)其他按有关规定编制的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决算报表的折算牌价为年终决算日外汇牌价的中间价。
二、外汇会计决算说明书分业务和财务两部分编写。
(一)业务部分:办理年终决算工作的情况,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及增减变化原因,年度内外汇会计工作改进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对上级行的建议、措施等,外汇会计实有人员及配置情况,全年外汇会计业务量统计以及决算报表中需说明的其他有关问题等。
(二)财务部分:
1.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变动情况和税金缴纳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非正常变化或重大影响的事项;报表日至报出日期间发生的、对本行外汇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其原因和预计对财务状况的影响,资产负债管理的各项目标比例分析,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五条 各分行在总行汇审批复其年终外汇会计决算后,即可对转结平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余额,在总行审查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分行外汇财务决算后,即办理损益上划,由总行统一向财政部结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各类外汇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会计核算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试行外汇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附:一、外汇会计科目表及科目使用说明(略)
二、外汇会计报表及编表说明(略)
三、外汇会计凭证的基本格式(略)
四、外汇会计帐簿的基本格式(略)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元旦春节期间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元旦春节期间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当前,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正在全力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大检查活动。经过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此次专项检查活动己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引起
了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工的关注。但在检查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些地方执法检查
不到位、查处问题不及时、接受投诉推卸责任等。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
全力做好元旦、春节前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迸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从立
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
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
从人力、财力上提供保障,精心组织,合理调度,保证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
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二、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各地劳
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排查建筑施工、服务、制造等农民工密集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检查中
发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立即责令支付工资;不能立即支付的,要制定春节前的
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对涉及面广的疑难案件,要与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妥善处
理。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拖欠农民
工工资时间长、数额大、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要严肃处理,同时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向
社会公开曝光。
  三、完善举报投诉接待处理工作,认真履行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职能。各地劳动保障部门
要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公布的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举报网站,要坚持有人值班,确
保举报渠道通畅。同时要建立举报首间责任制度,首间接待人员要热情、耐心、认真做好接
待工作。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受理范围的问题,要尽快立案查处;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
执法受理范围的问题,要耐心给投诉者解释并指明处理渠道。要坚决杜绝遇事惟透、态度生
硬、办事拖拉以及行政不作为等不良现象。对不履行职责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核实后,
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不能胜任监察工作的,要调离监察执法队伍。
  四、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上
报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特别是当前对因拖欠工资
引发的突发事件,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对重大事件,要向上级部门通报,避兔事态激化,
逐步建立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情况通报,建立和完善解决拖欠农
民工工资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部门联动,有效地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五、充实和加强监察执法力量,提高监察员的整体素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充
实监察机构人员,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要提高监察执法队伍的综合素质,进一步增强依法
行政的意识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要加强行风建设,始终牢记执法为民,坚持勤于深入企业,
热忱为广大农民工排忧解难,并严格按照窗口单位文明服务规范的要求履行职责。要完善执
法队优的考评、监督和管理办法,对专项检查申涌现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给予表彰,努力造
就一支公证执法、勤政为民、群众信赖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