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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时间:2024-07-22 18:2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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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
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大型犬或携带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6000元的罚款,特种犬除外;
(三)擅自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4000元的罚款;
(四)犬类准养证件逾期不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是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依照《试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方式及对职工医疗费的报销办法。
第三条医疗费用结算要体现合理诊疗、相互制约、合理使用、收支平衡的原则,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形成良性运行机制。
第四条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分别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即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个人帐户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二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分别记帐, 其费用凭《玉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卡(以下简称结算卡)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记帐,核减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基金用完后,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上报的财务报表,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及定点药店费用。
第六条参保职工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必须就近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门诊病历、发票、《医疗证》及结算卡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报销,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再核减其个人帐户基金。
第七条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基金结余的,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第八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必须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一定的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计算住院费用总额,并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管理办法,计算出住院费用,属于自付部分则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记帐,再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每两个月结算一次。
第九条住院个人自付费用:
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自费的药品和费用。
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比例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㈣100元以上(含100元)的特殊检查治疗费个人自付30%。
第十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的,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第十二条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因公出差、休假外出、驻外机构、异地居住的参保职工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垫支,再凭《医疗证》(转统筹地区外住院的持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介绍信)、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到参保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报销。报帐时除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增加5%。
第十三条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额分担,节余补贴”的办法。住院医疗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结算标准进行总量控制:
(一)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内的费用,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各负担50%;
(二)超过总量控制额10%以上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部承担;
(三)低于总量控制所节余的费用,70%补贴给定点医疗机构,30%归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平均定额结算标准,是指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标准,包括床位费(乡镇医疗机构5元以下/日;县级医疗机构10元以下/日;地市级医疗机构15元以下/日;省级医疗机构20元以下/日)、药品费、手术费、抢救费、注射费、 麻醉费、护理费、化验费、理疗费(部分费用)、各种检查治疗费(含特殊检查治疗项目),以及卫生材料、大型手术设备仪器等费用。以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单位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疗机构等级、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查等因素的影响,由统筹地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等部门核定,并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时确定。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一般每年调整一次,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定额结算标准。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一次,结算后的次月25号前支付上两个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待年底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急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议书时,应确定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并按协议履行各自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相应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1951年3月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为便于各公营企业编制劳动计划时计算工资总额,以及便于各公私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之规定缴纳工会经费、劳动保险金及失业救济基金起见,特对工资总额组成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对其所雇用的在册人员所支的工资(包括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在内),均应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
在册人员包括下列各项人员:(一)生产工人,(二)学徒工及见习工人,(三)工程及技术人员,(四)管理人员,(五)勤杂人员,(六)消防警卫人员。
注:私营企业中资方及资方代理人之一切收入均不应计算在内。
二、工资总额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1)按工资标准、工资等级所直接支付的计时工资;
(2)按计件单价(包括直接无限制的、累进的、集体的计件形式)所直接支付的计件工资;
(3)计时奖金(如提高质量、节约燃料、节约动力、无事故等奖励金);
(4)不采用上列各种工资制度之企业单位内的营业提成。
(二)辅助工资:
(1)除前项所列计时奖励以外之各种有关提高生产的奖金;
(2)加班加点费及夜班津贴;
(3)各种津贴(如技术津贴、地区津贴、有害健康津贴等);
(4)事故停工工资(如因机器、动力发生故障或原材料供应不足之停工期间工资等);
(5)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如伙食津贴、房贴、水电贴。但所谓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是指用津贴形式发给职工者,至于住工房不收房租水电费,因其难于计算,故不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三、工资总额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新纪录运动等非经常性的一次奖金;
(二)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工会经费、失业救济基金等;
(三)职工调动工作的旅费、调遣费;
(四)解雇费。
四、农场、机关或学校等单位内之工资总额可参照上列各项之规定计算之。至于学校内工资制的学员工资,则不计入学校的工资总额之内。
五、企业、农场、机关、学校有供给制、包干制工作人员者,其待遇均不计算在征收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所采用的工资总额之内。至于行政方面所须缴纳供给制,包干制工作人员的工会经费,则应按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一九五○年十月十一日联合通知的第一项规定办理。
六、凡经法律规定依据企业工资总额计算企业应缴纳之各项费用时,其所用工资总额,不得超出本规定所限的范围。如有个别企业对于本规定某些项目,确难执行时,得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