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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20 22: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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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1〕18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市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粤组通〔2001〕40号)的精神,参照省委、省政府机构改革的做法,结合我市机构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新机制,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防止和克服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优化机关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竞争上岗必须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与走群众路线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二、竞争范围和对象
  在市级机构改革中,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群团机关的中层领导职位全面实行竞争上岗。但专业技术性较强、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内设机构中层领导职位,其岗位定员可采取“双向选择”、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单位领导班子决定的方式进行。
  参加机关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的人员,一般应是本机关现有同级职务人员和符合晋升资格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任副处级满两年、任正科级满三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55周岁以下。年龄在40周年以上具有中专学历的现任正副处长(主任),允许参加同级职位竞争上岗。年龄的计算以2001年12月31日为线。
  为有利于优秀人才特别是优秀年轻干部参加竞争,对任正科级职务满两年或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的正科级或副处级干部,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参加上一级职位的竞争:(1)近两年来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等次者;(2)曾获市级以上表彰的先进工作者、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劳动模范;(3)曾荣立二等功以上等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者。
  参加竞争的人数与职位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5:1,低于这一比例,参加竞争的人员范围也可扩大到本机关直属事业单位。
  近一年来,按穗组通〔2000〕5号文规定的程序、方法、步骤通过竞争上岗任职的正、副处长(主任),经市竞争上岗办公室审核,可不用参加这次竞争上岗,保留原职级任职资格,由单位领导班子重新任命具体职务;由组织部门选派援藏援疆、出国进修人员,不用参加竞争上岗,保留原职务,可不定具体职位,待他们回原单位后视职位空缺情况再作安排。 确认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资格时,任现职时间可计算到2001年7月31日。部队转业干部参加竞争上岗,首先应按任现职情况来确认其资格,如任现职不满规定年限,可参照其在部队任相应行政职务的时间来确认参加竞争上岗的资格。
  三、基本程序和方法步骤
  在机构改革中实行竞争上岗,采取职位资格竞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定位的方法进行。其基本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制定方案。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竞争职位、条件、范围、方法、步骤等有关具体事项。各单位的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于6月底前(最迟不超过7月10日)报市竞争上岗办公室审批(上报材料包括:申请审批报告及单位的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三定”方案复印件、处级领导职数及符合竞争上岗资格条件人员的基本情况)。收到市编委批复的“三定”方案,内设机构及中层领导职数与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一致的,即函告市竞争上岗办公室,原上报的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再修改;因有变化要作相应改动的,抓紧修改重新上报。未经批准同意的方案不得实施。
  (二)公布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经审批同意后,应在单位内部公布,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干部积极参与竞争。
  (三)确认资格。采取个人自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依据竞争的资格条件,各单位对机关内符合竞争条件的报名者逐个进行资格审查,经本人同意后,公布参加竞争的人员名单。
  (四)笔试。满分为100分,按30%计入总成绩。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和能力。主要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邓小平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党的十五大精神、国内外重大时事政治、法律基本知识、行政管理基本知识、机关公文写作与处理,以及有关的专业知识等。采取主观题和客观题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观题为2—3道论文题,由竞争者任意选择其中一题作答。主观题的命题和评分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组织实施。主观题由各单位根据单位的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命制10道,报市竞争上岗办公室以随机方式抽取其中2—3道作为考试试题,命题时应同时命制评分标准;评卷组应不少于5人,一般由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局级干部等人员组成,如不足5人,可请本单位没有参加竞争的中层领导干部或本单位外的有关领导、专家担任。计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平均成绩作为竞争者主观题考试得分。客观题由市统一组织,由各单位按市的标准答案组织评分。主、客观题的考试时间和地点由市统筹安排。主、客观题各占笔试总分的50%。有关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五)演讲答辩。满分为100分,按20%计入总成绩。组织竞争者在全体机关干部大会上进行演讲,介绍本人参加竞争的优势、不足和工作思路,并就评委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评委根据竞争者演讲答辩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分。演讲答辩的评委应不少于5人,一般由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局级干部等人员组成,如不足5人,可请本单位没有参加竞争的中层领导干部或本单位外的有关领导、专家担任。每位评委独立打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取其余评委的平均分作为竞争者演讲答辩的得分。组织演讲答辩应尽量集中时间进行。参加竞争人员在演讲答辩前不得旁听其他竞争者的演讲答辩。 (六)民主测评。满分为100分,按20%计入总成绩。机关干部根据竞争者平时的德才表现和演讲答辩情况,对每一个竞争者进行量化打分。参加民主测评量化打分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干部总数的80%,领导班子成员不参加民主测评量化打分。民主测评主要根据竞争者平时的德才表现和演讲答辩情况,对竞争者是否胜任处级领导职位进行评价。设“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三种评议,群众对每位竞争者的评议,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多选则对该竞争者的评议无效。每个投票人员所投出的“胜任”票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该次确定的竞争职位数,否则,该票作废。民主测评的计分方法为:

  民主测评得分=(胜任票数×1+基本胜任票数×0.5/总有效票数)×100

  (七)组织考察。满分100分,按30%计入总成绩。考察组由单位没有参加竞争上岗、综合素质较高的干部组成,考察组组长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担任。考察组对竞争者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察,注重考察平时的表现和工作实绩。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写出每位竞争者的考察材料,并向单位领导班子汇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根据考察情况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每位竞争者进行打分。领导班子成员少于5人的,可请其他局级干部参与打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取其余人员的平均分作为该竞争者的组织考察得分。
  (八)初定人选。根据竞争者笔试、演讲答辩、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情况,按照3:2:2:3的比例计算出每位竞争者的总成绩。领导班子根据竞争者的总成绩从高到低,按与竞争职位1:1的比例确定任职人选数,并根据竞争者和保留任职资格人员的实际情况及职位的要求确定具体职位的任职人选。
  (九)任前公示。将初定人选在机关内部进行公示,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公示时应一并公布竞争上岗的成绩。公示期间,对当面向组织反映被公示干部的问题或署名检举揭发的材料,要认真组织力量调查核实;对反映不具体的匿名材料不予受理。
  (十)决定任命。根据公示情况,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正式任职人员。其中,需报上级审批、备案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竞争上岗的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为5年,从任职之日起计算。现任中层领导职务的同志在这次竞争上岗中如不参加竞争上岗或竞争不上的,原则上按机构改革有关规定改任非领导职务;在竞争上岗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如没能安排领导职务,可在不超职数规定的前提下,提任非领导职务。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严密组织。竞争上岗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单位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并指定专人负责,抽调思想作风好、公道正派、组织纪律性强且不参加竞争的同志负责具体工作。
  (二)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竞争上岗要接受干部群众监督。严格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做好命题、考试等环节的保密工作。对竞争上岗中出现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竞争上岗顺利进行。各单位要在深入了解干部思想动态的基础上,认真搞好宣传发动,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教育和引导广大机关干部正确认识机构改革中实行竞争上岗的重要意义,消除思想顾虑,积极参加竞争上岗工作;顾全大局,支持改革,正确对待自己的去留。对竞争中的落选者,要做好过细的思想工作,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排。
  区、县级市机构改革中的竞争上岗由各地参照本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附件:

 一、处级领导职数及符合竞争上岗资格条件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二、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报名及成绩表;
 三、竞争上岗笔试考场规则;
 四、竞争上岗笔试主观题成绩计分表;
 五、竞争上岗笔试成绩报告表;
 六、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考场规则;
 七、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评分记录表;
 八、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评分表;
 九、竞争上岗演讲答辩成绩汇总计分表;
 十、竞争上岗演讲答辩评分参考;
 十一、竞争上岗演讲答辩成绩报告表;
 十二、竞争上岗民主测评表;
 十三、竞争上岗民主测评票发出及回收情况报告;
 十四、竞争上岗民主测评成绩报告表;
 十五、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组织考察评分表;
 十六、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组织考察成绩报告表;
 十七、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综合测评成绩报告表;
 十八、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初定人选名单;
 十九、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竞争上岗正式任职人员名单。


广州市竞争上岗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20日)

深环〔2004〕321号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和运行管理。
  前款所称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是指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流量、以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包括黑匣子等)进行实时自动监测监控的系统。
  第三条 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由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的监测数据及信息综合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综合处理系统)组成。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包括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分析仪、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综合处理系统包括自动监测监控中心及相关设备。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以及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运行前的验收和日常运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综合处理系统整体规划、建设自动监测监控中心以及系统的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O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设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建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应与其污染防治设施同时建设。
  现有的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其他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两年内安装有关设备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并应将有关监测数据、图像等即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排污单位应做好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校验,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有关质量技术标准的在线监测监控仪器,并遵守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
  排污单位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整治。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验收的,应按规定提交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的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排污单位已建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三)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现有的排污单位在线监测装置运行考核完成后的10天内,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方可正式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 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安排经过专业培训的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保证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常运转。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进行运营管理,但须将有关资料抄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进行定期校验,并做好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日常校验工作,年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校验情况。
  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需要拆除、闲置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提前5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3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突发原因导致总量控制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同时按非自动监测的要求进行排污监测。
  第十四条 总量控制监测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进行校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经验收和定期校验合格的总量控制监测设备输出的有关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因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工作之中,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的选用、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
  (二)组织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三)对总量控制监测设备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监测监控数据和图像的实时传送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受理排污情况报告并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污染物在线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检查;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在线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商及用户等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发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六月一日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

  (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

  (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