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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08: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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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的和中央、部队、外省驻粤的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实行待业保险。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包括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第一次就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三)从农村招收户、粮关系有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自理口粮到城镇入户的农民)的;
(四)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第四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企业辞退的职工,是指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企业按本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从行政费或事业费开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包干使用,统筹调剂。县(市)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市(地)上缴一定比例的款额,作为市(地)范围内统筹调剂之用。上缴比例和调剂办法。由市(地)确定。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给予补贴。
第七条 地方企业或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待业职工的救济工作。驻市、县的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企业或单位,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和待业职工的救济办法由
所在市(地)确定。
第八条 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工龄,按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计算。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具体发放期限和标准由市(地)确定。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暂行规定》第七条(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幅度内,按职工工龄长短划分档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每月的待业救济金,应略低于其他待业职工的标准。
按规定标准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标准的,按社会救济金标准发给。
待业救济金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救济金,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发给。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期限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一致;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在发放待业救济金期限内发生应予补助的情况才能发给。
保险费的发放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每月不少于五元;
(二)死亡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两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从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必须扣除企业或单位发给的医疗补助费的月份后,才能开始享受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企业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按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在省内其他市、县城镇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在享受待业救济金最高期限内应发给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总额的一半,一次过转到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包干使用,按当地同类工人的
发放期限和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按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跨市、县转移时,不转移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由原居住地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价绍到迁入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并由迁入地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但在原居住地已享受的待业救
济待遇的月份必须扣除。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分别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劳动手册》、《辞退证明书》,到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证
》,凭证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和介绍就业。
《待业职工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濒临破产企业被精减职工证明书》的印发,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到全民、集体(包括县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性工作,以及从事其他有报酬(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劳动,均视为重新就业,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但从事临时性工作和其它有报酬的劳动,在享受待业救济待遇期限内再待业的,可
以继续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期限。
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待业职工就业,其工作单位在职工居住城镇或工矿区,并能保证收入不低于待业救济金标准,待业职工拒绝者,经教育无效,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处理;两次拒绝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待业职工应征入伍,进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大专院校学习,以及前往国外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七条 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应用于训练场地、师资、教材、教学用具方面的开支;提取的生产自救费,属周转性质的无息贷款,应用于扶持为安置待业职工而兴办的生产、服务事业;提取的管理费,应有于管理机构和人员的业务开支和工资、福利,其数额为待
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贪污、挪用、滥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者,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可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介绍就业,也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各市(地)和有关单位要广开生产就业门路,积极安排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要办好培训基地和生产、服务、劳务网点,要做好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安置待业职工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自己组织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待业职工,可酌情借给生产自救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作为房地产管理基础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也越来越引人注目。由于房地产交易涉及金额巨大,流通形式多样,其中的权属问题非常复杂,登记对象的要件材料量大,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有很高的要求,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房地产专业知识,较全面的法律及经济常识,还要诚实信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府公务人员的形象。但是,目前我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从业人员缺乏必须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工作前没有受过正规培训,很难适应产
权产籍管理专业工作,造成了频繁的房地产权属纠纷。为此,建设部决定从2000年10月15日起,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轮训一遍。通过培训,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达到岗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轮训结束后,未经培训合格人员
不得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凡是从事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房地产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管理三类人员)均应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和教材
结合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的工作特点,分别对三类人员进行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理论、实务、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采用建设部统一组织编写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培训教材,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产籍档案》、《房地产权
属法律法规》和《建筑知识》五本。
三、培训方式与学时要求
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面授时间不得低于80学时,总学习时间不得低于200学时。具体课程培训必须按照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培训教学计划(见附件)执行。
四、培训机构认定与师资选聘
承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后,方能开展培训。请各地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从具备建设类培训机构二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中遴选、确定一个培训机构,并于2000年10月
15日前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建设部将对各地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
为了保证培训质量,除认定培训机构外,还请各地对拟承担此项培训的师资进行严格选聘,并组织参加建设部统一组织的师资培训,取得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培训授课。
五、考试和发证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的考试。考试命题必须依据建设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另行发布)进行,既要考查从业人员的专业基础知识,又要注重其实际操作技能的应用。经考试合格者,由各省、
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制定统一的培训计划,组织好有关人员及时参加培训,并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管理,切实保证培训质量,认真完成好此项工作。
附件: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计划(略)



2000年9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确定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