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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8:4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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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工资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用于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等)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各项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综合考虑属下各机关、事业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编制定员以及职工人数计划等情况,按计划管理程序将计划逐级及时分解落实到机关、事
业基层单位。各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每年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以及本单位的人员变化情况和每月与每季度支付工资需要,编制当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全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
因建制或编制定员变动等特殊原因需要增、减职工的,经报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调整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后,方可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工资基金不足需要追加工资总额时,由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调剂不了的,按计划管理程序报上级政
府人事部门审批调剂。未批准调剂前,原使用计划不得突破。
每年省工资总额年度下达前,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增加合理部分,先行核定所属各机关、事业基层单位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再核定各单位全年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实行工资基金与增人计划配套管理的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须编制增人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并核增工资基金。违反增人计划管理规定擅自进人的,不得核增工资基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时,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增资人数和增资总额到工资基金管理部门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手续。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需增资时,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的,可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额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增加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一)未经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擅自突破工资总额计划的;
(二)不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擅自补充增加人员的;
(三)违反工资、奖金、津贴管理规定,自行提高标准的。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一切工资性支出只能在此基金专用帐户支付,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使用登记表和工资基金支付登记表,不得套支或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开户银行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逐季送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逐月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由银行代理发放工资业务的单位,每月在向代理银行提供工资发放表(
或电脑磁盘)的同时提交《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代理银行须依据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代为核发工资。机关、事业单位每季度分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违反规定超出本季度工资基金计划使用数的部分,开户银行不得给予支付。季
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因新工资政策出台、落实国家安置任务或国家有其他新规定,致使季度工资基金超计划的,凭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增资数额办理调整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帐》和《在职人员花名册》,对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数、实有人数、新增人员、工资总额等情况,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申报和核定工资基金的凭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工效挂钩的办法,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结算新增效益工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效益工资合并构成工资总额计划,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作为包干限额指标,纳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 中央和部队(非现役编制)驻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由驻地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上级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可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一些工资总额计划偏低的单位,适当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工资基金年审,对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执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职工人数计划,以及开户银行是否按规定支付工资等进行检查。经年审合格的,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更换使用新手册。年审不合格的
,不予核定下一年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和更换新手册。
第十八条 各地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人事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人事部的规定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和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核拨经费;开
户银行依据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工资;审计、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统计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基金和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

转发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6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常州财校、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无锡疗养院、兴城疗养院:
现将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关于发布《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你行,请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作好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工作。
目前还没有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归属哪个部门管理的行要迅速予以明确,并将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单位、联系电话报总行财会部,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附件: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氢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枪、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潮: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不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所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企业制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据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我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民政、税务、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政府协调组织、集中供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为主,以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和商品房小区配套建设为辅。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地产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和免收政策,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规划部门选址后,以划拨方式优先供应。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建设部门在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套型面积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经规划、建设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报市房地产部门复核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政府住宅建筑规范,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做到经济适用、安全环保、节能节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在辖区社区的监督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提供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督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利润控制在3%以内;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应按含税成本价格供应,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规定费用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按照分管权限申请价格部门办理报价审批手续。
未经价格部门审批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的,房地产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
有关单位在收取相关经营性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申请与配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供应。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
(二)申请家庭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5%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未婚及婚后离异、丧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年龄应当在25周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街道、区、市三级审核和街道、市两级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公示期为15天。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和家庭住房、家庭年收入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核表》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者工作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申请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市级媒体或者兰州房地产网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对街道、区、市三级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配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前,市房地产部门应将建设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标准、销售套数(包括预留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套数)、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配售程序、监督电话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源信息公布后,有购房意向且已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配售登记。
第三十条 对取得《准购证》并已进行配售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组织配售。
已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选房后又放弃的,由轮候申请家庭递补。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过程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和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劳动模范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准购证》记载的核准面积。
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新购住房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购房后,凭《准购证》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也应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活动。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原购房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或者司法判决、裁定、调解等原因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并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补交价格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须按照配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购房人也可在补缴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了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配售。


第五章 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是拥有合法自用土地,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申请集资建房,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集资建房申请和《项目审批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非住宅用地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意见);
(四)清房汇总表;
(五)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公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的集资方案和职工集资建房花名册;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单或者用以证明职工身份的社保资金缴存证明。
对通过集资建房实施危旧房翻建改造的,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并提供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集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并将集资建房花名册转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供应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政府调剂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补贴。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集资建房名单及其他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期管理。
对已取得《准购证》但尚未购房的家庭,在收入、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准购资格。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五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修改图纸超过控制面积标准及控制比例违规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违规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追回;
(六)对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原购房人按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七)对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纠正;
(八)对未经批准,单位擅自组织集资建房的,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普通商品住房向购房职工收取差价,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申请和配售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