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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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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1982〕146号文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制定大中型企业驻厂信贷员管量办法如下:
一、设驻厂信贷员企业的条件:
1、中央各部的直属企业;
2、省、市级企业;
3、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的企业;
4、年工业总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5、年平均流动资金占用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6、其他市行认为较重要的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驻厂(站)信贷员的职权: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金融法令、规章制度、信贷原则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监督企业合理节约地运用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对企业的产、供、销或购、销、存情况,设备技术改造情况,经济活动全面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提出问题。协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3、对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归还情况,贯彻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企业提出,向有关部门反映,促其早日解决。
4、定期向上级行和主管部门提出综合性或专题性的工作报告。
5、有权参加企业召开的生产、商品流转、财务、供销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检查的会议,资金平衡、生产调度、商品供应会议,经济活动分析会议,以及其它有关经营管理的会议。
三、驻厂(站)信贷员的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按信贷原则办事;
2、熟悉信贷业务和企业财务工作,懂得产、供、销和商品经营管理知识;
3、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并能独立进行工作;
四、驻厂(站)信贷员的管理:
1、派驻地级以上企业的驻厂组,组长相当于驻厂企业的中层干部;派驻省、市级企业的驻厂信贷员相当于企业的中层干部,由市行选配。
2、驻厂信贷员暂时纳入所在地银行干部编制,业务工作上受上级行直接领导。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学习、党团关系,均归当地银行负责。驻厂信贷员的任免、调动、奖惩,那一级行管理和委派的由哪一级行负责。
3、驻企业、驻厂(站)信贷员的办公室及食宿等有关事项由所驻企业单位解决。



1983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的通知

(2003年9月11日,国质检执[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一次性生活用纸使用量迅速提高。据统计,2002年,我国一次性生活用纸产量约298万吨,总量居世界第二位;消费量约287万吨,占世界消费总量12%。原国家轻工业局分别于1988年、1999年发布纸巾纸和皱纹纸的行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5日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对规范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生活用纸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生产、销售一次性生活用纸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企业质量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未对产成品进行任何质量检验就出厂,甚至把劣质产品乔装成知名品牌;有的企业使用未经检验原料,甚至使用明文禁止的回收垃圾纸作原料,其产品严重威胁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

为了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局将一次性生活用纸专项整治工作列为今年执法打假的重要任务,并制定了《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执法督察司。

另外,河北、天津、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生产一次性生活用纸企业比较集中,产品质量卫生等问题比较突出,请你们将当地一次性生活用纸质量问题作为整治重点,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详细整治方案,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务必于今年底取得明显效果,并将整治工作总结报总局执法督察司。总局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落实打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进行考核。

附件:1、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
2、一次性生活用纸(纸巾纸、湿巾、皱纹卫生纸)生产加工企业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质检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1: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一次性生活用纸是指纸巾纸(含面巾纸、餐巾纸、手帕纸等)、湿巾、皱纹卫生纸。
  第三条 纸巾纸、湿巾应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和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标准等规定要求。皱纹卫生纸应符合皱纹卫生纸强制性标准(QB2500)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区不得露天生产操作;纸巾纸、湿巾的生产加工流程做到人、物分流,不得逆向交叉;在生产加工区与非生产加工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区。
  第五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缓冲区必须配备流动水洗手池,操作人员在每次操作之前,必须清洗、消毒双手。
  第六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加工区必须配备更衣室,直接接触裸装产品的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清洁卫生或经消毒的工作衣、工作帽及工作鞋,并佩带口罩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纸巾纸、湿巾的加工区应当配备能够满足需要消毒场所所需数量的紫外灯等设施,必须按规定用紫外灯等空气消毒装置定时消毒,并定期对地面、墙面、顶面及工作台面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八条 成品仓库必须具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成品的存放必须保持干燥、清洁和整齐。
  第九条 生产纸巾纸,只可以使用木材、草类、竹子等原生纤维作原料,不得使用任何回收纸、纸张印刷品、纸制品及其他回收纤维状物质作原料。
  生产湿巾,可以使用干法纸、非织造布作原料,不得使用任何回收纸、回收湿巾及其他回收纤维状物质作原料。
  第十条 生产皱纹卫生纸可以使用原生纤维、回收的纸张印刷品、印刷白纸边作原料。使用废弃的生活用纸、医疗用纸、包装用纸作原料。使用回收纸张印刷作原料的,必须对回收纸张印刷品进行脱墨处理。
  第十一条 与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包装的密封性和牢固性必须确保再正常运输和贮存时,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的销售包装标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注规定的要求。
  销售用于生产一次心生活用纸产品的原纸须标明用于加工纸巾或用于加工皱纹纸卫生纸等用途。
  第十三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应确保不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加工生产,不出厂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具备按照第三条所列标准项目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将本企业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责任委托具备该种原料或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负责。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材料和出厂产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任一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提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造成被委托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企业损失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57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法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许可证明而未取得,擅自生产加工一次性生活用纸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任一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60条处理。

  附件2:        一次性生活用纸(纸巾纸、湿巾、
         皱纹卫生纸)生产加工企业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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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生产能力(吨/万)  │     出厂检验   │所有┃
┃目│          │            │            │生产┃
┃ │          │            │            │企业┃
┃ │          │            │            │产品┃
┃ ├─┬─────┬──┼───┬────┬───┼──┬───┬─────┤质量┃
┃ │总│取得卫生许│取得│0.5吨 │0.5吨至2│2吨以 │具备│不具备│其中出厂 │抽查┃
┃ │数│可证(个) │营业│以下( │吨(个) │上(个)│能力│能力( │检验责  │合格┃
┃ │ │     │执照│个)  │    │   │(个)│个)  │任委托(个)│率 ┃
┃ │ │     │(个)│   │    │   │  │   │     │(%) ┃
┠─┼─┼─────┼──┼───┼────┼───┼──┼───┼─────┼──┨
┃整│ │     │  │   │    │   │  │   │     │  ┃
┃治│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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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 │     │  │   │    │   │  │   │     │  ┃
┃治│ │     │  │   │    │   │  │   │     │  ┃
┃工│ │     │  │   │    │   │  │   │     │  ┃
┃作│ │     │  │   │    │   │  │   │     │  ┃
┃后│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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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