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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3:4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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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92年6月1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依法治厂,按照《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
第三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做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应合同、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法律顾问费数额、支付办法;
(六)合同、协议的中止、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协议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应载明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企业文件和资料;
(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企业领导人召集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中的有关会议;
(四)获得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和企业的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与聘请单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和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和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3月5日下午通过了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和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规定,直接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代表为319名,加上分配给中央机关提名的26名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共345名,占全国人大代表总数的11.5%。
分配方案规定,对民族比较多、人口比较少的广西、贵州、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共增加45个代表名额,对人口少的30个少数民族各分配一个代表名额,这就保证了全国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1名代表。根据历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情况,在统一分配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以外,还会有一些少数民族人士被选为代表。因此,实际选举的少数民族代表,人数将多于345人。
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规定,台湾省暂时选举六届全国人大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选举办法是,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协商选举会议于4月10日左右在北京召开。(据新华社讯)

1983年3月5日

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监察部 财政部等


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工作,实施了坚强领导,确保了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了大量专项资金,全国各族人民、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际社会慷慨捐助,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强大的物质保障。目前,大量救灾资金和物资集中调拨四川等受灾地区,加强对这些款物的监管,对确保灾民救助和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推动抗震救灾工作顺利进行至关重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重点要制定和执行筹集、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等管理办法,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户存储、账目清楚,促进救灾款物管理严格规范、运行简捷有效,堵塞管理使用过程中的各种漏洞,保证救灾款物真正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
二、确保救灾款物合理使用和规范募集。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科学调度,强化监督,确保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当前尤其要严格执行中央规定的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的发放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做到落实到位,手续完备,账款相符。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的原则,保证救灾款物用于解决灾民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恢复重建灾民倒塌损坏房屋,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以及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项目等。民政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好救灾捐赠活动,引导社会各界按照正规渠道,向民政部门、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及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和慈善组织捐赠款物。要加强对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捐赠和募捐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公开名称、地址、银行账号以及接受捐赠情况,并将全部捐赠款物及时通过上述可开展救灾募捐的部门和社会组织送往灾区,保证捐赠款物的使用符合捐赠人意愿。对违反上述要求的募捐活动,要及时纠正。对非法募捐、骗取民众钱财的诈骗行为,要协同公安机关坚决予以打击。要对捐赠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民政部要统一发布全国抗震救灾捐赠动态,通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援助、捐赠情况。
三、提高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效益和公开透明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管理,相互配合,确保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建立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全过程,主动公开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物资采购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凡有条件的都要公开招标,择优选购,防止暗箱操作;救灾款物的发放,除紧急情况外,都要坚持调查摸底、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群众知情满意。市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强化对救灾款物的跟踪审计监督。审计机关要关口前移、提前介入,对财政和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及效果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促进建立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提高救灾款物运行效率。重点查处滞拨滞留,随意分配、优亲厚友,损失浪费、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私分等问题。对审计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要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改,坚决纠正。有关省级审计机关每周要向审计署报告救灾款物审计情况,审计署每月向社会公布阶段性审计情况。救灾工作全面结束后,向社会公告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最终审计结果。
五、加强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纪律检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行为,要迅速查办,从重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致使救灾物资严重毁损浪费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机关和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分工负责,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密切合作,及时沟通联系,相互支持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定期汇总分析有关情况,注意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要通过扎实有效的监管工作,保证救灾款物都用于受灾群众,发挥最大效益,以回应社会各界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关切,给群众交一本明白账、放心账,更好地体现党和政府对受灾群众的亲切关怀,进一步增强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公信力,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央纪委 监察部
民 政 部 财政部
审 计 署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