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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5-17 11:2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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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登记或确认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工作由该部门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中拥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或确认,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因执行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需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政府请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向受委托组织书面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适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过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适时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应向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罚款应由当事人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将罚款缴付给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因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十八条 对执法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出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计分析,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为最后名次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与所辖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定必须合法、公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三)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四)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
  (五)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六)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联合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由主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跨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可以责成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发现危害严重的执法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可以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六章 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被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四)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或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鉴定书、勘验书、评估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其他依法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 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事项中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所设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涉及行政处分和取消晋职晋级资格、辞退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监察、人事部门或当事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八)行政处分;(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后,应责令执法违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以及执法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纠正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未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机关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后的15日内,将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章 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每年进行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 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政府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四)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评议考核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表彰、奖励行政执法工作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中央在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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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进一步推进药品价格整改工作,遵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将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
为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促进技术进步和调整产品结构,适当放宽《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的规定。
(一)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在国内首家生产但未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普通药品,在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或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的前提下,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上述两类药品,从第4年起,要
按国家规定的销售利润率作价。
(二)列入国家新药管理范围的药品,在国家新药保护期不变的情况下,新药保护期结束后5年内仍可执行原利润率规定,即一、二、三、四、五类新药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分别在13年、11年、9年、8年、8年内仍可按新药分类利润率作价。期满后,按普通药品利润率的
规定执行。
(三)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一国药典、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属卫生部批准进口在国内使用并按四类新药批准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销售利润率为30%,其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成药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生物制品销售利润
率为35%。已超过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按四类新药销售利润率执行。
(四)已达到GMP标准并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普通化学药品、生物化学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15%,制剂为11%;普通生物制品和中成药销售利润率分别为23%和15%。对取得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证书的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但达标后3年内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取消此项优惠。
(五)已超过新药保护期的急救、解毒、抗癌、麻醉、精神、计划生育、地方病防治等特殊化学药品和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包括中成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20%,制剂药为15%(具体品种目录另行下达)。
(六)外资或合资企业在中国生产其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或保护期结束3年内的原研制普通药品,在转让先进技术、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的前提下,销售利润率可以适当放宽。
(七)考虑到目前GMP标准的推广和实施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多数制药企业未达到GMP标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生产企业分3年扣减3个百分点销售利润率的规定,暂不实行。
二、部分普通药品实行优质优价
(一)对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GMP认证的企业与未取得GMP认证的企业,实行两种价格体系。以两种条件下不同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为基础,根据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分别确定出厂价格。对通过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的企业,参照取得GMP认证企业的价格执行,对达
标后3年内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的,取消此项优惠。
(二)企业生产执行政府统一定价的药品,其产品质量、安全性、临床疗效等明显优于其它企业生产同种药品的,可按定价权限,由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公开审议,实行单独定价,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拉开差价。
(三)知名品牌的中成药与其它同种药品适当拉开差价。知名品牌的标准和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研究确定(具体品种目录另行下达)。
三、控制药品销售费用在销售价格中的比重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规范销售费用开支范围。药品销售费用的开支为:(1)推广促销费用,主要包括企业为推销药品发生的广告、宣传、技术推广等费用;(2)销售机构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工资、奖金和福利、
销售人员培训、销售人员管理、展览、差旅等费用;(3)市场费用,主要包括市场调研、市场管理等费用;(4)医学费用,主要包括产品注册、临床试验等费用;(5)发运费用,主要包括运输、运输保险、仓储等费用。
(二)控制销售费用占销售价格的比重(即销售费用率)。生产原研制开发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25%;生产仿制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10%。属于国家经济政策鼓励的个别药品,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生产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和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从批准试生产之日起,5年内销售费用率可以从宽掌握。在企业投入生产前,该品种已经由专利权所有者到中国进口销售或进口分包装销售的时间应作相应扣除。药品生产
企业需在每年3月底前把上年度该产品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开支总额及销售费用分项目开支情况等资料报送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品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转报国家计委。
四、规范药品销售折扣行为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销货方应在商品销售发票上填写折扣后的实际价格。折扣前价格和折扣率可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或另附购销双方签定的折扣协议。购买方(包括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加销货方给予的不
超过5%折扣率和规定差率制定批发价或零售价。价格以外其它形式的折扣一律禁止。
(二)医疗单位的折扣收入作为药品进销差价收入,应与药品批零差价收入合并计算,超过批零差率和折扣率之和部分,一律作为价格违法所得,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医疗单位经营药品的批零差价收入和折扣收入,须于每年3月底前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发票上填写折扣后价格的,对于购买方购买药品时索要实物、赞助费、宣传促销费、科研费、劳务费的,对于销售方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推销的,对于销售方折扣率超过规定的,对于不按折扣后价格制定批发、零售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
关部门严肃查处。
五、适当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扩大药品批零差率
为维持医疗单位的正常运转,各地要根据卫生系统因药品价格改革差价收入减少和医疗服务价格提高情况,通过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适当补偿。在提高医疗服务价格补偿确有困难的县城和农村医疗单位,可以在规范折扣率、药品零售价格明显降低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药品的批零差率,批
零差率扩大幅度,县城医疗单位控制在3个百分点以内,农村医疗单位控制在8个百分点以内。具体意见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中央管理价格的药品,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水平前提下,医疗单位可以低于政府规定出厂价或批发价的实际购进价
格为基础,按扩大后差率顺加作价。社会零售药店可以同幅度扩大药品批零差率。在药品折扣行为没有规范、药品零售价格没有降低的地区,不得扩大批零差率。各地区一律不得因扩大批零差率而提高药品的零售价格。
六、按照管大、管少、管好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定价目录
列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药品,要仅限于临床应用量大面广、具有一定垄断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各省(区、市)要尽快对本省(区、市)制定的药品价格管理目录进行清理审查。对于形成市场竞争的药品,要及时退出省管药品价格目录。今后,调整省管药品价格目录,要
报国家计委审核后公布。地(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现行列入地(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品种,要予以纠正。
七、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审定药品价格
在审价过程中,重点整顿药品虚高定价,把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降到实际出厂价格的水平。对现行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价格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在企业和医疗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现以低于公布的价格出厂、批发和零售的,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调整价格。按实际出
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超过规定利润率的,在1999年底前逐步降到现行规定的利润率水平。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按现行实际出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高于规定销售利润率的,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也按上述办法在1999年底前分步降
低到规定的利润率水平。
八、完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制度
(一)为防止生产经营企业异地高价销售药品、牟取高利,对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制定的药品价格,各地要进行全面登记,并由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出厂价格和市场零售价格。各地公布的药品价格,要抄报国家计委和抄送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对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在物价公报或指定报刊上公布,以供企业进货和制定价格时参考。对于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登记公布的药品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登记。
(三)药品价格登记只限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登记。
(四)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公费医疗报销目录的药品,要指定医疗单位、零售药店定期报送有关药品价格资料,逐步建立药品零售价格监测体系。
(五)取消销地对产地药品价格进行平衡的做法。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发现进入本地市场的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要主动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建议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并调整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发现进入本地市场由企业
自主定价药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并提请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调查。协商有困难的,由国家计委协调。对于在本地市场销售的药品价格,发现虚高定价、折扣过多的,可依据《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药品价格折扣的有关规定查处。
(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九、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上述各条规定,不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顺加作价,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折扣,擅自提高药品销售利润率,提高药品销售费用率,扩大药品进销售差率、批零差率以及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登记
、备案等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以上各项,请与《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本通知自12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3日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2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经市政府16次常务会议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特对《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秦政[2003]14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办法第三条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外,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交通系统:对外交通设施和城内交通设施;

2、水系统:水资源、给水和排水设施;

3、能源系统:供电、燃气、集中供热设施;

4、通信系统:邮政、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5、环境系统: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保护;

6、防灾系统:防疫、消防,防洪(汛)、防空袭、防风(雷)、抗震等气象设施;

7、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及配套设施。

二、下列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非赢利性医院的医疗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

2、军事设施项目(不含官兵住宅项目);

3、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项目。

三、凡单位建筑中以住宅功能为主的建设项目,统一按住宅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