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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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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中煤协会[2001]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适应机构改革的新形势,规范煤炭科技成果管理,进一步加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力度,我协会组织行业专家制订了《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试行)》,现颁发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2001年11月15日

 

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正确判别成果的质量水平,加速其推广和转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是指行业综合性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研创新成果进行全面审查、评价技术水平及市场前景,社会及经济效益,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创新成果”是指科学研究机构、企业、学校及学术团体和个人完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理论、新产品、新材料。

第四条 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注重质量的原则,保证验收鉴定工作的严肃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代表煤炭行业,统一归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组织验收鉴定的科研创新成果将作为参加“煤炭工业科学技术奖”评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验收鉴定范围

第六条 煤炭行业或其它行业科学研究机构、学校、企业、学术团体和个人完成的在煤炭行业中具有独创性、新颖性、适用性,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新技术、新理论、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法规、政策,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对资源和环境造成危害的,不受理验收鉴定申请。

第三章 验收鉴定内容

第八条 审查验收鉴定资料是否齐全,检验和测试数据是否准确、可靠,采用的标准是否合理,鉴定大纲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条 评价成果技术水平,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第十条 评价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广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评价成果完成单位推广应用的技术、装备、经济、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成果不足与问题改进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验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验收鉴定的科研创新成果,由完成单位或个人向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提出书面验收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验收鉴定的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有相应的试验或检测数据、证书。

(二) 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 有省级或国家认定的技术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在30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验收鉴定申请。对已受理的申请,确定验收鉴定形式,组织专家或指定有关单位主持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已获专家评审通过的成果或验收鉴定结论,由专家组验收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章。组织验收鉴定单位和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应对验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签署具体意见。获通过鉴定的成果,组织单位应在十五天之内颁发《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未能通过验收鉴定委员会专家评审的成果,未获组织或主持单位同意的成果,由组织或主持单位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五章 验收鉴定组织

第十八条

(一)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受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政府的委托,负责主持国家经贸委、科技部立项的煤炭行业项目成果验收鉴定;

(二)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组织煤炭行业新技术、新理论、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成果验收鉴定。

第十九条 成果验收鉴定有三种形式,检测验收鉴定,会议验收鉴定,函审验收鉴定。

(一) 检测验收鉴定: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检测性能指标等方式,对成果进行评价;

(二) 会议验收鉴定: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成果做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应采取会议验收鉴定。

(三) 函审验收鉴定:由同行专家通过验收鉴定资料对成果做出书面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不需要进行答辩即可做出评价结论的成果,可以采用此形式。

第二十条 检验、测试必须由国家或行业认证的单位进行,并出具检测报告;工业性试验应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工业性试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验收鉴定时,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和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单位聘请3----5位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会议验收鉴定由组织或主持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验收鉴定委员会,验收鉴定委员会推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验收鉴定结论必须经验收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到会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函审验收鉴定由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5--9人组成, 验收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二十四条 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以上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 对被验收鉴定的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国内外发展状况。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参加验收鉴定委员会

(一) 直接参与被验收鉴定成果的开发研究人员。

(二) 被验收鉴定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三) 任务下达单位或委托单位的人员。

第六章 职责及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认真研究鉴定资料,对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评价,提出评审意见,对验收鉴定结论表示赞成或反对意见,并对自己提出的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参加验收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应独立对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有权要求: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复核试验或复测结果;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涉。必要时提出终止鉴定的请求。

第二十九条 组织验收鉴定单位的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

(二)指定主持鉴定单位;

(三)协调鉴定工作;

(四)审查核定委员名单;

(五)对鉴定结论意见进行审核,签署肯定或否定意见;加盖“中国煤炭工业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六)颁发鉴定证书;

(七)受理验收鉴定相关申诉。

第三十条 主持验收鉴定单位的职责是:

(一) 主持鉴定工作,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二) 遴选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并报组织鉴定单位批准;

(三) 分送鉴定资料;

(四) 推荐并选举鉴定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

(五) 审查鉴定结论性意见,签署肯定或否定意见;

(六) 对所有参加鉴定的专家发放技术咨询费;

(七) 编制成果鉴定证书。

第七章 验收鉴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验收鉴定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科学性。

第三十二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应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结论的参考文献目录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目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和礼物。

第三十三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应对被鉴定的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要求全面、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四条 组织或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应严格控制鉴定会议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应邀请其它人员参加,及时纠正鉴定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第三十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对成果鉴定进行计算机存档管理,对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责令鉴定主持单位纠正错误,有权组织复核,错误严重的可撤消鉴定,追回鉴定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成果,或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应终止鉴定。已完成的鉴定应予以撤消

第三十七条 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玩忽职守,不遵守职业道德,做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承担鉴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单位的关键技术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被告人由于受到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试行意见不熟悉等方面的限制,无法自己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即便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法定量刑范围,他还是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同时受经济条件所限,部分被告人无庭审辩护人,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的庭审辩论难以形成控辩的对抗局面。
2、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不科学。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审理的居多,适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从轻的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条件要多,所以量出的刑罚照以前的量刑附度要大大降低。往往量出的刑罚为月计算,比如经常量出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等,改变了以往都以六个月或整年计算下判的方式,判决还经常出现一年一个月、一年两个月等情况,觉得是否太机械了。还有一些被告人拒不认罪,但因为量刑规范化程序中对此类情况没有增加刑罚,也仅能判处较低刑期,犯罪分子的气焰没有得到有效打击。
3、 同案犯在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刑期应相同或相近。同案犯犯罪情节相同,但在实行量刑规范化之前有可能轻些,之后的有可能重。比如,在盗窃案件中,二被告人参与盗窃次数、数额相同,在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使用量刑规范化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畸轻、畸重的情形量刑应当等同,所以认为在适用量刑规范化量刑时,也应对照之前同案犯的量刑。
4、酌情情节的认定和适用问题。《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诸多酌定量刑情节,在操作过程中也遇到很多问题。例如:持械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在实践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A.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持械抢劫,是对持械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还是对全案被告人都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B、持械聚众斗殴的也存在共同犯罪中有的持械有的没持械,是否对全案被告人都增加基准刑。C、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有轻伤的,对其中有的被告人要按重伤罪名处罚,有的按聚众斗殴罪名判处,一案中要出现两种罪名,多个被告人,如果出现聚众斗殴中有多个增加刑罚标准的如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这对罪名不变的聚众斗殴的被告人都能均等量刑,但是因为造成了重伤以上后果的同案被告人按重伤的罪名来评价刑罚,这些被告人就不能增加聚众斗殴中应增加的刑罚,这样是否合理。
5、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未纳入量刑规范工作范围考量。《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未予规定。作为被告人认罪及悔罪表现之一,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应纳入量刑规范内。
6、 判决文书的写法有必要改进,第一、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求刑意见没有落笔之处,第二、判决书中未体现量刑规范化的运用。尽管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使用量刑规范化量刑,但在判决书中却未显示量刑规范的内容,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如何使用量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