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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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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直接从江河、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二)在供水水库(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内,下同)和灌区内,供水期间外取水的;
(三)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四)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每户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其他用途取水(营业性取水除外),年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在省管江河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倒灌区、下辽河平原南部地区的取水顺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取地下水的,应当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水文地质勘察范围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文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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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由建设单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许可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急需取水:
(一)已投产的建设项目,因原有水源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用水要求,急需新建、改建、扩建水源的;
(二)限期选址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急需确定取水方案的;
(三)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有特殊要求的。
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急需取水,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又要求明确取水意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源条件临时出具取水意向书。
第十四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地点、取水方式、退水地点需要作变动时,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跨市、县取水的,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六)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取用地下水,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应当先经其审核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省管供水水库供水其间内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在市、县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下至5000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每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境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跨省(自治区)河流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应当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自行失效。建设单位仍需取水的,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在下年度1月末以前报送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
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取水口所在县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审查核定后,发给取水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6日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2002年3月9日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建立相应的干部推荐、考察、任用工作责任制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干部推荐责任
干部推荐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体现群众公认原则,确定干部考察对象的一个重要依据。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考察组,应对推荐工作方案、任职条件、推荐范围负责。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应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一)干部推荐责任内容
1、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干部要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民主推荐时,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要制定推荐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3、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应按照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进行推荐,如实填写《干部推荐表》,推荐表包括推荐人选的自然情况、特长、廉洁自律情况、推荐理由和拟荐任职务。推荐人要签名以示对所推荐人选负责。
4、下级党委(党组)向上级党委(党组)推荐干部前,必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党委推荐干部人选之前,必须经过民主推荐;向上级推荐干部人选的决定,必须是经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呈报推荐报告。
5、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对推荐情况应及时汇总,向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汇报。
6、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二)干部推荐责任要求
1、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过民主推荐,不准将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列为考察对象。
2、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民主推荐的工作程序和缩小民主推荐的范围。
3、除特殊岗位外,不准在没有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任职资格、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的情况下推荐干部。
4、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必须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不准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干部,不准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
5、没有经过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干部人选,不得以党委(党组)名义向上级推荐。
6、同级党委(党组)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必须如实向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不准隐瞒民主推荐的真实情况。
7、考察对象的确定,必须经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确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确定考察对象。
(三)干部推荐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违反《条例》规定,不按民主推荐工作程序和民主推荐范围推荐干部的;
⑵除特殊岗位外,没有经过公布推荐方案、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就进行推荐干部的;
⑶在民主推荐工作中隐瞒民主推荐情况的。
2、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不按规定填写干部推荐表,不按干部条件和任职资格推荐,或隐瞒真实情况,授意或指令他人推荐干部的,给予该领导和推荐者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该领导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3、在确定考察对象时,没有经过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部(处)务会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少数人确定,给予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下级党委(党组)未经民主推荐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就向上级党组织推荐干部,或不按干部任职条件、资格推荐或隐瞒干部真实情况的,给予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同意推荐的党委(党组)成员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干部考察责任
干部考察组在干部考察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认真考察了解,做到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并对考察方案、考察人选及考察的组织实施、考察报告、考察结论、干部调整使用意见等负责。
(一)干部考察责任内容
1、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应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2、考察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考察方案,报组织(人事)部门领导批准。
3、考察组应按《条例》规定的范围进行考察。
4、实行干部差额考察制和干部考察预告制。每一职位应确定不少于2名考察对象。考察组在抵达考察地(单位)后,应与所在地(单位)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预告的范围和方式,将考察人选情况,拟任岗位及岗位所需任职条件和要求,考察组组长和成员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考察组的住所、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工作时间和范围、工作方式,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电话及通信地址予以公布。
5、考察组应对考察对象的全面情况进行考察了解。考察其一贯的思想倾向和政治表现;考察其理论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考察其组织领导能力、领导作风、政策水平、工作能力和实绩、廉洁勤政情况、特长、主要缺点与不足。
6、考察组应负责对考察中反映的有关情况等进行认真核实;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重点考察或专项调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7、考察组应对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进行认真梳理,归纳汇总,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考察对象的使用意见和建议。
8、通过考察,考察组应写出全面、客观反映考察对象真实情况的考察材料。需要说明的问题,可另附材料。考察材料形成后应签上考察组组长、成员的姓名和考察日期。
9、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组要向派出单位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如实、全面、准确地汇报考察情况。
(二)干部考察责任要求
1、不准违反干部管理权限委托下级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干部。
2、考察干部时必须组织考察组,考察组由2名以上中共党员组成。
3、不准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
4、不准违反《条例》规定,减少谈话范围和考察程序。
5、不准在没有进行考察预告的情况下考察干部。
6、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考察干部,不准弄虚作假,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或掺杂个人感情。
7、对考察中的谈话内容,不准向他人透露和散布,更不准向考察对象透露。
8、实行干部考察回避制度。考察人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对象的考察。
9、在干部考察中不准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
(三)干部考察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干部考察组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
⑴未经过考察预告就进行考察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的谈话范围和程序进行考察的;
⑶在考察过程中向他人或考察对象透露和散布谈话内容、调查情况的;
⑷考察工作不认真负责的;
⑸对近亲属等的考察没有实行回避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⑴不如实、全面汇报考察情况的;
⑵未按《条例》规定,把没有经过民主推荐的干部作为考察对象进行考察的;
⑶对谈话中反映的重要问题不作深入调查,或对反映考察对象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认真进行专项调查的;
⑷在干部考察中封官许愿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⑴在干部考察中弄虚作假、掺杂个人好恶或讲人情、看关系的;
⑵干部考察中有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4、领导干部个人直接点名考察干部的,或干预组织(人事)部门按《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工作需要进行考察的,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5、在干部考察中,下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负责地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考察组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如因隐瞒情况造成考察失真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干部任用责任
干部任用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决定环节,党委(党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集体讨论决定或推荐、提名,并对所决定任用的干部负责。
(一)干部任用责任内容
1、在提交党委(党组)会议研究前,干部人选应当按《条例》规定进行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
2、干部任用人选必须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议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研究决定。
3、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必须在会上如实汇报干部任用人选考察的真实情况。
4、党委(党组)在讨论干部任用时,要在领导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和认真讨论的基础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干部任用人选逐一进行讨论,集体作出决定。
5、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以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6、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应逐步做到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二)干部任用责任要求
1、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拟任用的干部人选,必须经过民主推荐、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后,才能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或先确定任用再突击履行程序。
2、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必须坚持群众公认原则,确属多数群众拥护的干部,不准因个别领导或少数人有不同意见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对多数群众不赞成,即使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的,也不准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
3、不准以领导圈阅和书记办公会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
4、经过考察确有问题,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党委(党组)不准决定任用。
5、党委(党组)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不准讨论决定干部任用;对没有达到应到会成员半数以上同意的干部,不准决定任用。
6、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用会议的与会人员,不准泄露讨论干部任用的情况。
7、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对地(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不准违反由省、州(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程序。在全会闭会期间,不准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地区所辖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由地委会议作出决定。
(三)干部任用责任追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⑴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用的;
⑵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用的;
⑶党委(党组)成员没有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或达不到应到会半数以上同意就决定干部任用的;
⑷经民主推荐和组织考察,确属群众公认,在酝酿和个别征求意见过程中,因个别领导和少数人不同意而不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的;
⑸多数群众不赞成,因个别领导坚持提拔任用而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
⑹将未经过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和部(处)务会研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会讨论的。
2、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用时,对虽经过考察,但确有问题影响使用,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干部人选,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已如实汇报情况后,党委(党组)仍作出任用决定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3、泄露党委(党组)干部任用会议讨论情况的,给予泄露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4、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用,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5、在全省正式执行中组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守则》第9条后,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任用,在全委会期间,如果不经过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而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任用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未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就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领导干部不准直接或间接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授意或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不准为跑官要官者说情,打招呼;更不准借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违反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领导干部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任用决定予以撤销。
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宴请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接受考察对象、拟任人选礼品和礼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职位,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八、非领导职务干部的选拔任用,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九、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凡违反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机关共同核实,并交纪检机关按程序办理。
十一、给予党纪处分的人员,同时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提出建议,转行政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0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二)矿山的运输、提升、通风、供排防水、供电、通讯、防火、充填等生产系统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
(四)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尾矿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加工设备和工艺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保护设施依法验收合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以矿井、露天采矿场或者选矿厂、矿粉加工厂、球团矿加工厂等为单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方式、开采范围、生产的矿种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停办、关闭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十六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手续。
在冶金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