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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3 00:3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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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本市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时间计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客运车辆租赁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营条件)
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数量在20辆以上,并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维修保养能力;
(三)有完备的客运车辆租赁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申请)
凡需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已取得《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资质证书。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发给资质证书或者变更资质证书。
经营者应当凭准予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资质证书,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的申领或者变更等手续。
第七条 (租赁车辆的要求)
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副本;
(二)装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专用牌照;
(三)不装置计价器和防劫车设施;
(四)不放置顶灯。
第八条 (承租人条件)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者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者单位证明;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 (租赁合同)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当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租赁车辆的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和行驶区域范围;
(四)租赁期限、费用和付款方式;
(五)租赁车辆灭失或者损坏的担保方式;
(六)租赁期间车辆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的方式;
(七)租赁车辆归还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式;
(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承租人为机关、团体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载明法人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载明其姓名、国籍、有效证件号码、住所。
第十条 (承租车辆后的要求)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必须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无资质证书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经营者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从事车辆租赁单位的要求)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 44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 月十二 日

主题词: 电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全面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对本专业的某一学科有较深入的研究,具有较高的水平;
2、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对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较为熟悉,对相互渗透交叉学科有一般了解;

4、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5、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工作。
(二)实践经验
在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大、中型项目,或新技术项目,并通过省(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
2、解决两项以上行业技术难题或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一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3、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其技术或产品已拥有一定的市场。
4、主持过省(部)级大、中型项目的立项调查、方案论证、实验研究、生产大纲编写等工作,并提出过有价值的建议,得到认可与采纳。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答辩或测试表明:
1、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本专业的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下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关键技术的攻关或技术改造,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3、参加过三项科技新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对新成果、新技术的特点及应用过程比较了解;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的技术创新措施,使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显著提高,或主持开发了有一定技术水平的新产品,并投入批量生产。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