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

(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 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 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 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 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 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 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自决定勘界之日起至两省划定的边界线在国务院批准之前,维持边界地区的现状。按照勘界前的状况从事生产、生活和管理。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区、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线,由本省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原则和标准
第十三条 确定边界线依照下列原则:
(一)根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边界线,均不得变更。按照有关文件、协议、地图核对边界线。划定或者核定边界线粗略,未落实的地段,以有关文件、协议、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二)在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中,经当地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原则上应当认定。个别过分曲折,不利于边界线稳定的地段,可在已核对的边界线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适当的调整。
(三)未划分过边界线,但已形成传统习惯边界线的地段,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四)未划分过边界线,传统习惯边界线粗略,实地不清的地段,应当选择能够反映行政区域实际管辖状况的地图为基础确定边界线:
(1)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一致的地段,按照双方一致的画法确定边界线;
(2)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并没有边界争议的地段,根据实地的行政区域管辖现状,结合自然地形确定边界线;
(3)双方对地图上的边界线认识不一致而实地又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解决后确定边界线。
第十四条 划分边界线依照下列标准:
(一)以山脉为界:边界线以山脉分水岭划分。
(二)以河流为界: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划分;不通航的河流,边界线以河道中心线划分;滚动的河道,边界线以主航道中心线或者河道中心线划分,双方并应当商定维持边界线确定的办法。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依勘界前的归属确认。
(三)以永久性地物为界:边界线以关隘、堤塘、桥梁、沟渠、道路和其他坚固建筑物划分。
(四)无明显地貌地物为界的地段,边界线以经纬度或者相邻界桩之间的连线划分。
(五)对骑线的地物、文物、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在划分边界线的同时,由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明确管理和使用的办法。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决定勘界后,由两省人民政府组成有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设组长二人、副组长二人,由两省人民政府分别委任。组长由两省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联合办公室设主任二人、副主任若干人,由双方分别委任。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成后,由两省人民政府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二)领导下属的联合勘界工作组;
(三)处理勘界工作中的问题;
(四)审查上报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在进行边界线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制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批准成立一个或者若干个联合勘界工作组实施。
联合勘界工作组设组长二人,由边界地区毗邻的双方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成员由双方熟悉情况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联合勘界工作组根据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负责在实地确定边界线走向、界桩位置和处理有关问题。
边界线确定后,由联合勘界工作组组长在边界线地形图和有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九条 边界线经联合勘界工作组实地确定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双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要求进行测绘工作。
第二十条 测绘工作完成后,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织汇总资料,起草边界协议书,标绘边界线地形图。
边界协议书包括:勘界工作概况、边界线走向说明、重要问题处理结果、边界线地形图等。
边界协议书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由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签字,由两省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界线,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和边界线走向说明书。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级界桩,按照全国统一的规定制作、编号、设立。界桩的密度,本着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尽量少设的原则,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三条 勘界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资料和成果,避免重复作业和浪费。边界线标绘在1∶5万或者1∶10万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上。确实需要细致描述的局部地域,应同时加绘1∶1万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主图,以最新出版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为基础,编印1∶5万或者1∶10万,边界线两侧各10厘米宽的带状地形图。需要细致描述的地域,应当同时编印1∶1万的局部带状边界线地形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附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附三: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的说明(1989年11月10日)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全国省、县两级的行政区域边界问题,一九八九年三月,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联合向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建议经过试点,争取用十年左右的时间,把省、县两级界线勘定下来。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这是建国以来行政区划工作的一项重大决策。
勘界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根据处理边界问题的实践,勘界工作必须统一政策,加强领导,严密组织,慎重实施,才能确保其稳妥、科学地进行。因此,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的精神,起草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以期通过制定规章,指导全国勘界试点工作。同时,结合试点的实践,再对《办法》进行完善,使之成为今后在全国全面开展勘界工作的立法基础。
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我们分析了全国省级边界线的情况;研究了新疆、内蒙古、宁夏的勘界经验;参考了勘定国界的文献以及解放前设想勘界的资料;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省民政部门的意见。现就《办法》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勘界的性质
勘界涉及行政区域管辖权,是个重大的问题,如果解决不好,有可能加剧边界矛盾,这是必须预防的。我们注意了这个问题,在《办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我国从历史上到现在,虽然没有全面勘定过边界线,但绝大部分边界地区已形成了传统习惯边界线。从这个实际情况出发,《办法》第三条规定:“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规定这样一条大原则,主要是为了稳定全国省级边界线的大局,避免引起新的边界矛盾。
二、关于处理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
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权限。自然资源权属是指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边界地区,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现在,全国绝大部分边界地区,边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地区不一致,甚至有飞地。因此,强求“两权”统一是很困难的。边界争议的实质是争自然资源权属,只有处理好行政区域界线与自然资源权属的关系,才能顺利勘界,才能保持已勘定的边界线的稳定。为了妥善地处理好这个问题,《办法》第四条规定:“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三、关于确定边界线的原则
全国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是由法定线、传统习惯线和争议线组成的混合相连的界线,几乎存在于每条边界上。从这样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确定边界线的原则,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便于具体掌握,防止扯皮,也保持了与《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致性。作这样规定的指导思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不再变更,尊重国家土地资源利用现状调查时双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一致的边界线,尊重历史形成的传统习惯边界线,妥善地处理边界争议。
四、关于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我国历史上的行政区划,很重视自然地理因素,按山川地形划分区域。为了保持今后边界线的稳定,便于管理和制图的技术需要,我们参考了解放前的历史资料和国界划分中以天然地理特征为边界的划界规则,在《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了五项划分边界线的标准。
五、关于勘界的组织领导
为了保证全国勘界试点工作的完成,解决好组织领导问题是个关键。关于中央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决定:“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这项决定的基本内容,表述在《办法》的第七条。
关于省一级的组织领导问题,《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勘界工作由两省政府联合组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还规定,成立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领导人担任,并明确组长、副组长由双方人民政府分别委任。作上述规定,才能保证把勘界工作纳入省政府的议事日程,同时也明确了组长、副组长是省政府的正式代表。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省一级的集中统一领导问题。
六、关于勘界的工作程序
我国省级边界线一般涉及省、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地方各级政府对省级边界线情况的了解,越往下越详细,越往上越简略。从上述情况出发,根据已有的经验,参考国界划分中由原则到具体、分步进行的办法,在《办法》的第三章中,规定了勘界的工作程序。它体现了集中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工作程序大体上分为三层:由两省组成的联合勘界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审查勘界成果,起领导协调作用。由边界地区毗邻两县组成的联合勘界工作组,负责按照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制定的边界线走向原则和勘界实施方案,在实地确定边界线,并处理有关问题。由地方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线的测绘工作。由民政部、国家测绘局负责编纂、制印、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作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高层次领导的具体事务,发挥基层政府的作用,保证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的统一。
七、关于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
勘界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综合性工作,从上到下都必须由有关方面密切协作,才能完成任务。对此问题,国务院在批准勘界试点工作时明确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指示,《办法》的有关条款,就有关方面配合勘界工作的问题,从不同角度作了具体的规定。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车辆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集散的车站和为营业性运输车辆提供旅客乘车、货物配载等有偿服务的停车场(以下统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停车站场、停靠点和专为本单位、私人或者社会车辆停放而设置的、不发生营业性运输行为的停车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货物集散和中转,保证旅客、货物安全和道路畅通。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公路网络建设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的要求。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建设等级车站的,由建设单位向其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成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须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设立停车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售票、候车设施或者营业、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客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发车、停车等设施和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配套的问讯、广播、行包寄存、托运、卫生等设施;
(三)有必要的旅客休息和安全、消防、通讯、保洁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等级客运车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货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等级货运车站和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其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验有关资质证明文件,接受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凡设有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营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场营运,不得任意停靠,招客揽货。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四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接纳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及标志齐全有效和车辆技术状况达到国家标准的车辆进站营运。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营运车辆,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其进站营运。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站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站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站场环境,切实抓好治安管理,为旅客或者货主和车辆经营者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站务人员应当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服务。不得刁难旅客、货主和车辆经营者。
第十六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组织车辆有序停放,保障进出通道畅通和消防、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七条 进入站场的车辆经营者、旅客、货主应当遵守站场管理制度,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组织指挥。禁止旅客、货主在行包或者托运货物中夹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班次,合理安排各档次车辆的班次、发车时间。二级以上客运车站应当分档设置售票窗口。
客运车站候车室与售票厅内应当悬挂(张贴)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交通图、服务部位示意图等图表,设置旅客候?穴乘?雪车指示标志。候车室、售票厅一般不设商业柜台,确为方便旅客购物需要设置的,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候车室或者售票厅面积的20%。
第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日公布货源信息,按照车辆经营者报班顺序和车辆装载条件及技术状况,实行统一配载,办理起运手续。
货运站场存放的货物,应当按照其品类、性质,分区分票整齐有序堆码;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货源组织形式;
(二)客运班次及发车时间或者货物托运及起票方式;
(三)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四)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和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旅客错乘、漏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货物错运、延误、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布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客货运输专用票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专用票证。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办法旅行前已有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班次安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站场使用性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接纳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或者拒绝接纳具备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
保监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保监局、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开展平安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举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化和发展。多年来,保险业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为社会治安明显进步、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与平安建设关系十分密切。

  (一)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救助体系,着力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通过商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满足人民群众“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需要,稳定人民群众生活预期,解除后顾之忧,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通过各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灾害事故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完善社会救助体系,避免矛盾激化,化解社会纠纷。

  (二)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预防和减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防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是平安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能够把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有机统一起来。发挥保险在防灾减损方面的专业优势和积极性,可以提升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技术防范水平,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整合社会资源,不断探索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办法和工作机制,提高管理工作成效,是新时期平安建设的必然要求。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社会的重要手段。积极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可以有效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创新社会管理机制,节约政府行政资源,提高管理效率,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

  实践证明,保险业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特别是近几年在各地参与平安建设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推动平安建设深入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一)统筹城乡养老、医疗保险发展,稳定人民群众生活预期

  进一步扩大商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满足多样化的养老、医疗保障需求。创新产品服务,大力发展个人年金、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为企业年金提供更好的管理服务,探索开展管理式医疗和第三方管理医疗保险服务,提高城镇居民养老、医疗保障水平。针对我国广大农民,研究开发保费低廉、保障适度、条款通俗、投保简便的养老、医疗保险。积极开展务工农民养老、医疗和意外伤害保险。探索通过保险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的有效方式。发挥保险公司网络和管理优势,解决务工农民因流动而导致保险中断问题。完善和推广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模式,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

  (二)运用保险机制加强灾害事故防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加强对被保险人的安全教育,提高风险意识,重点做好风险管理咨询、防灾检查等基础性工作,建立风险识别、预警、控制机制,将风险控制关口前移,帮助被保险人查找风险隐患,降低事故发生率。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培养防灾防损的专业人才。不断总结防灾防损经验,提高防灾防损的专业化水平。以防洪涝、防火灾和防爆炸工作为重点,不断拓展风险防范工作新领域。运用保险费率杠杆,调动投保人防范控制风险的积极性。对风险防范工作做得好、安全事故发生少的,给予保险费率优惠,反之则提高费率。探索建立保险与消防、气象、防震、抗汛等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风险防控机制。

  (三)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积极参与灾后救助,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进一步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协同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发生重大灾害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查勘理赔,在切实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的同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灾后重建工作,帮助受灾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完善理赔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增强快速理赔能力,不断提高理赔效率和服务质量。针对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研究建立由政府、保险公司、投保人共同参与的巨灾保险机制,避免巨灾事件引发社会风险。

  (四)建立保险与平安建设的互动工作机制,开创平安建设工作的新局面

  建立党委政府组织推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的互动工作机制,以保险为纽带把各方利益结合起来,整合社会资源,提高平安建设的成效。在煤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雇主责任强制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推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为契机,在有条件的城市,推广上海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起机动车责任险费率与驾驶员交通违法违章记录、机动车安全事故理赔记录挂钩浮动制度,减少交通违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改善城市交通状况。要认真总结各地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试点的经验,完善相关制度措施,逐步扩大试点范围。进一步完善部分地区开展“治安保险”的做法,把居民财产保险与治安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取得实效

  各地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保险业在平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加大对保险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制环境。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一方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等方面的作用。

  各地综治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支持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加强检查督促。要将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成效纳入综治工作考核体系,实行严格奖惩。综治委各成员单位及所属机构要结合各自职能,对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给予密切协作和配合。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领导,调动保险公司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汇报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情况,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中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认识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既是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全局的光荣使命,也是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必然选择。要按照“想全局、干本行,干好本行、服务全局”的要求,积极投身平安建设,创新思维、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加强保险知识宣传,切实为平安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