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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

时间:2024-07-24 15:1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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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气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气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气象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以及气象科技成果的使用和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本市其它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科技教育的发展,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和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
(二)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的气象科技服务体系;
(三)为城市规划、人民生活建立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避雷等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场地、仪器、设施、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它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等确需迁移的,须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工作
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市气象主管部门设置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市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经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气象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的气象专用频率、信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电信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通畅,准确、及时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声讯服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删改其内容。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节目,由发布该信息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负责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和管理,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严密监测、预报干旱、高温、大风、冰雹、雷电、暴雨、寒潮、雾害、低温阴雨等灾害性天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为其指挥防灾抗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和建议;参与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负责气象灾害的鉴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增雨、防雹、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对作业效果进行评估。交通、公安、航空、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组织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审和竣工验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要防雷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市的规定采取防雷措施。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国家机关指挥防灾减灾、组织经济建设提供的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实行有偿服务。
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或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部分收益专项用于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充灌、施放升空气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当地消防、工商、市政、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直接损失,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气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表彰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2001-11-07

教体艺〔2001〕9号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从1985年开展试点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正确领导和关怀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队各级有关部门和学生军训试点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兵役法》、《国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围绕国家人才培养的长远战略目标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开展工作,圆满完成了学生军训试点任务,对加强学生素质教育和增强国防观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表彰在学生军训试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推动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决定对103个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和207名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见附件)。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再接再厉,争取更大的成绩。各高等学校、高级中学以及各级从事学生军训工作的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人员要向他们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把学生军训工作作为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战略性任务,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勇于实践,不断创新,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学生军训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推动全国学生军训工作的深入开展。


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单位、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单位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首都师范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市房山区房山中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实验中学             河北师范大学

  承德医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省太原市第十二中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包头钢铁学院              大连海事大学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实验中学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工学院               延边大学

  吉林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黑龙江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师范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东南大学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温州医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省芜湖市国防教育学校

  南昌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厦门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青岛市教育局              山东省济宁市教育局

  石油大学(华东)            郑州大学

  郑州轻工业学院             湖南大学

  长沙交通学院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省通城县第一中学          华南理工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深圳大学

  重庆市沙坪坝区教育委员会        重庆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民族学院

  海南师范学院              海南医学院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西南石油学院

  贵州师范大学              贵州省贵阳市第一中学

  云南省教育厅学校国防教育办公室     昆明理工大学

  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           延安大学

  长安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兰州大学

  甘肃省幼儿师范学校           青海省西宁四中

  青海省西宁第十二中学          宁夏大学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中学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黑龙江省军区司令部动员处

  北京军区司令部派遣军官教学组      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西安陆军学院派遣军官教学组

  山东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江苏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福建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湖北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

  四川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空军指挥学院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国防大学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

二、先进个人


  马常(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党委副书记)

  王永宏(北京邮电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夏玉波(北京化工大学武装部干部)

  李彦才(北京工商大学副处长)

  杨学义(北京外国语大学党委副书记)

  孙素杰(北方工业大学助理研究员)

  白玉明(北京师范大学军事理论教研室主任)

  姜栓来(首都体育学院教研室主任)

  王汉成(中央民族大学武装部科长)

  徐玉玺(北京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吴世和(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武装部部长)

  魏惠云(中国人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凤兰(北京市第八中学副校长)

  孙树林(北京市延庆县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刘忠(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中心讲师)

  刘兆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副处长)

  郭淑敏(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党委副书记)

  曲志广(天津医科大学武装部长)

  朱利来(天津财经学院副院长)

  杨锦华(天津市河东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长)

  魏毅(天津市八十八中学军研处负责人)

  赵梦禄(天津市东丽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副部长)

  徐桂盛(天津市静海县教育委员会德育科副科长)

  李宗斌(天津市宝坻区教育委员会武装部部长)

  赵璞(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体卫艺处主任科员)

  修振怀(河北省教育厅思政体卫处处长)

  崔运生(河北师范大学武装部讲师)

  于群(承德医学院军教室高级政工师)

  齐国兴(石家庄铁道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永辉(山西大学武装部部长)

  申玉明(华北工学院助理研究员)

  詹云生(雁北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张毅(山西省太原进山中学副校长)

  杨卫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蒙古族中学一级教师)

  汪建平(内蒙古农业大学学生处处长)

  梁宏谋(内蒙古工业大学武装处副处长)

  郭明顺(沈阳农业大学党委副书记)

  金一哲(辽宁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陈述(中国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文满(沈阳药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李国君(辽宁省营口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处处长)

  侯祯涛(大连第二十四中学校长)

  赵连权(辽宁省本溪市第二高级中学德育处主任)

  刘春霞(吉林省长春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秦德恩(吉林省吉林市教委体卫艺处处长)

  于俊秋(北华大学学生工作思想教育处处长)

  陈波升(吉林建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薛继升(吉林农业大学军体部部长)

  关力波(东北电力学院军体部副教授)

  宿绍库(四平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赵海军(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学生处主任)

  陈日(长春中医学院学生处科长)

  焦光宇(黑龙江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处长)

  刘志信(哈尔滨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徐树山(哈尔滨商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解振平(哈尔滨医科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忠桥(哈尔滨师范大学副校长)

  王桂中(东北林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王群(上海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金德丰(华东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翟毓兴(复旦大学武装部部长)

  张国清(同济大学军事教研室副教授)

  施勇(上海财经大学副主任科员)

  陶大年(东华大学武装部科长)

  朱建明(上海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勇刚(华东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姚家群(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局长)

  秦邦雍(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

  陆华(东南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方坚(河海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成岩龙(苏州大学人武部部长助理)

  陶正松(扬州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韩小元(南京林业大学人武部部长)

  吕炳寿(南京师范大学党委副书记)

  戴家纯(中国药科大学人武部部长)

  刘军(江苏大学人武部副部长)

  张冠珠(徐州师范大学人武部部长)

  徐仁权(盐城工学院党委副书记)

  曹雪冲(淮海工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朱传林(浙江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忠新(浙江工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袭娟娟(浙江财经学院体军部部长)

  倪亚林(杭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工部部长)

  怀珍成(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田吾初(安徽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徐思光(安徽财贸学院军事教研室副主任)

  王炳国(安徽省合肥市教委艺体卫处处长)

  徐良(安徽省马鞍山市教委德育办主任)

  伍世安(江西财经大学党委书记)

  陈先仁(南昌大学武装部部长、军事教学部主任)

  匡壁民(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系主任)

  蒋文可(江西师范大学军教室主任)

  刘登春(赣南师范学院人武部正处级调研员)

  吴温暖(厦门大学军事教研室主任)

  叶辉玲(福州大学党委副书记)

  林炳祥(福建师范大学副教授)

  曾讲来(集美大学党委副书记)

  刘奎强(山东省烟台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张宇(山东大学学生工作部部长)

  臧春生(山东省日照市第一中学副校长)

  王茂江(山东省济南市第九中学校长)

  刘建民(山东中医药大学武装部部长)

  侯家璞(聊城师范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于郑生(郑州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单培勇(河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张春来(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武装干事)

  常春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武装部部长)

  周文新(河南财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文麦秋(湖南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副处级干部)

  周宇(湖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周英才(中南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吴族华(湘潭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宋铭军(湖南省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武装部部长)

  郝翔(武汉大学党委副书记)

  夏伦明(华中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沈有生(武汉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范清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装部部长)

  郭方(华中师范大学教科院党总支副书记)

  张洪桥(湖北工学院武装部科长)

  孙武江(武汉化工学院武装部部长)

  王耀辉(三峡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万仲化(武汉外国语学院校长助理)

  陈境生(华南理工大学武装部部长)

  官有练(华南师范大学武装部部长)

  梁桂麟(深圳大学副校长)

  刘乾原(中山医科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冼洪本(华南农业大学武装部部长)

  詹光斗(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体卫处处长)

  邱超驰(重庆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严健(西南师范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杨志华(重庆市白驿职业学校副校长)

  欧阳能权(广西师范学院武装部部长)

  胡少子(广西民族学院武装部副部长)

  刘华彰(广西南宁民族师范学校讲师)

  符史岱(海南大学经济学院党总支书记)

  王录波(海南省琼山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

  董保真(西南石油学院党委书记)

  唐礼寿(西南石油学院军事教研室主任)

  谈庆多(四川师范大学武装保卫处处长)

  吴才生(电子科技大学军事教研室教师)

  龚燕(四川大学武装部讲师)

  张社成(四川大学武装部军事科长)

  罗芝英(贵阳市教委党委副书记)

  王华(贵州大学学工部副部长)

  韦永盛(贵州民族学院武装部助理员)

  李立成(昆明理工大学武装部长)

  宁心如(云南大学武装部长)

  陈洁(云南民族学院武装部讲师)

  潘进明(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警务督察科长)

  何军(西藏自治区拉萨中学教师)

  张兴利(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申之俊(陕西师范大学武装部国防教育科长)

  简林根(西安工业学院副书记)

  廉永杰(西安理工大学党委副书记)

  韩茹(陕西省教育厅体卫艺处助理调研员)

  高延龙(延安大学党委副书记)

  张正明(西安交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周会林(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贾曙光(西北工业大学人武部办公室主任)

  杨坚(甘肃省教育厅体艺处处长)

  陈秀山(甘肃省平凉市第二中学政教主任)

  马进国(甘肃省白银市第二中学校长)

  陈远(青海师范大学军事教研室讲师)

  严睿(青海师范大学附中高级教师)

  张国华(宁夏大学讲师)

  扈建国(宁夏平罗中学军事教员)

  靳正山(新疆农业大学武装部副部长)

  阿不拉江•艾买提(喀什师范学院党委副书记)

  阿不都•热西提(新疆财经学院保卫处处长

  白冬生(65535部队副师长)

  朴玄在(大连陆军学院学生军训教研室主任)

  吴贞(66169部队驻北京大学副团职教员)

  安宗荣(66393部队驻北京工商大学副团职教员)

  吕冀蜀(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正团职教员)

  王自力(66455部队驻清华大学副团职教)

  王连明(北京卫戍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李兴义(66381部队驻北京体育大学副团职教员)

  辛维刚(天津警备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孟昭发(天津警备区驻天津财经学院副团职教员)

  金亮(天津警备区驻天津大学副团职教员)

  赵国成(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主任)

  利军(内蒙古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教员)

  田国友(河北省军区驻河北师范大学副团职教员)

  卢建新(河北省军区作训处副团职参谋)

  陈有力(山西省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团职参谋)

  倪宁(山西省军区驻山西大学正营职教员)

  杨玉刚(新疆军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冯永干(陕西省军区司令部作训处处长)

  哈林(宁夏军区司令部军务动员处副处长兼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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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生产商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处理消费争议,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应当建立消费者协会,组织广泛的社会监督网络。
第六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或服务方式;
(二)了解商品情况或提供服务的方式、质量、价格、注意事项等;
(三)要求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要保证安全、卫生、质量与说明相符;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索要发货票、信誉卡或收据;
(五)购买的商品发现原有缺陷,可以要求经营者修、换、退;
(六)因商品的原有缺陷和服务不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七)检举、揭发或控告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第七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介绍商品的产地、厂家、性能、特点、规格、质量、价格、商标、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使用保养方法以及注意事项等或提供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保持商标完好,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
(三)不得短斤少两,克扣消费者;
(四)商店、商场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必须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五)出具所售商品的发货票、信誉卡或提供服务的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要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商品要做好售后服务;
(七)削价处理的商品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削价处理食品类的,还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商品的价格和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
(九)不得做虚假广告、不得搭售商品;
(十)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未按规定提供说明书及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
(二)危及消费者安全和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商品;
(三)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
(四)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假冒商品。
第十条 商业企业发包或出租的柜台、摊床、网点出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包人或承租人负直接责任,商业企业负领导、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因购买商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直接经营者赔偿损失或对所售商品负责修、换、退。
第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加强领导,支持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普及消费知识,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公安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支持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批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报道。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单价在七千元以内的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进行仲裁。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协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规格、品种、价格、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对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厂商字号,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三)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组织消费者评选和撤销“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服务的称号。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宜,可向有关个人、经济组织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要接受消费者的咨询监督,对消费争议公正地进行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保护的时效: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没有约定期限的,在六个月以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规定。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必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被查询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各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食品卫生、畜牧检疫、商品检验等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或仲裁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直接向经营者说明受害情况,要求赔偿或对所购商品修、换、退;也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