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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9:4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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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9〕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维护正常的建设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和城乡规划土地局,应依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停缓建项目:
  (一)获得《办理中标手续通知单》后,满三个月未办理《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
  (二)办理《中标通知书》后,满八个月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未按《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规定的期限开发建设,停工一年以上,且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五)未按《履约保证书》规定的时间竣工,超过一年以上的。


  第五条 对停缓建项目,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一)、(二)项情形的,项目自行废止,所缴纳定金不予退回;
  (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三)项情形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取消开发项目,市城乡规划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条(四)项情形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五)项情形,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60%的,由市规划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投资额占总投资额60%以上,确有能力,保证一年内竣工的,可再延期一年;无力保证一年内竣工或延长竣工期一年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对停缓建项目安排临时使用的,是指在保留原项目单位前期投资和未来建设权的前提下,对已发生的投资进行有期限的冻结。冻结期间,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并择优选定有经济实力和经营信誉的单位,对已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代管。代管单位在不承担冻结资产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市政府提出的要求和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完善地下工程或地上已具规模的建筑,使项目达到使用条件,并实施经营管理。
  停缓建项目临时使用期限折抵土地出让年限。


  第七条 安排停缓建项目临时使用程序:
  (一)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实属于安排临时使用项目的,应通知(或在新闻媒体通告)项目单位;
  (二)项目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和申请报告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确认手续;
  (三)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确认后,批准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其前期投资自行冻结;
  (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并择优选定代管单位后,由代管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代管协议;
  (五)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批准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进行核定、清理后,组织代管单位和项目单位进行施工手续、图纸、土地现场管理工作等项目交接。


  第八条 对应该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项目单位接到通知后不按规定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将其项目动工建设部分予以拍卖,拍卖收入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冻结的资产承担经济责任,并妥善安置原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被安排临时使用期间,项目单位如要求回购的,应委托有权机关对项目在临时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按下列规定支付费用:
  (一)代管单位未收回投资成本时,项目单位向代管单位支付还应收回的投资成本及利息和按代管单位投资总额每年25%乘以代管年限的总额计算的补偿费用;
  (二)代管单位已收回投资成本后继续经营的,项目单位按代管单位投资总额每年15%乘以代管年限的总额计算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安排临时使用期满,代管单位应将项目交还原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继续建设或经营。项目单位不接收或找不到项目单位的,由市政府接收。
  安排临时使用期满,代管单位未能收回投资的,可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申请延长代管期,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在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内,对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七条 城市和重要的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实行分等级防护。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护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外,其他城市和经济目标的防护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所处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防空袭预案,要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修订。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各项防空保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重要经济部门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进行督促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或者地下商场、仓库等工程时,必须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达到防护标准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等级标准限期改造完善。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根据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平时由有关单位使用、维护、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部门对结建式工程地下防空部分的建设,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统建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地下防空工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开工建设许可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属于国防用地。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一年内补建;不能补建的,可以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内进行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和埋设地下管线等影响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作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施工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二)不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修建其它建筑物,必须修建的,要留出大于该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所辖地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邮政电信部门、军事通信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任务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分别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信、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其他通讯企业,要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战时必须按规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年组织一次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安装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的建设与平时开发利用,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将所承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不得少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零点三。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必须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资金,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修建和维护本单位的人防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等费用,由各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相关预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要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和指挥的原则组建。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所需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战时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疏散区域采取市、区、街道与接收的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挂钩的办法,分别制定疏散计划和接收计划。跨越本行政区域疏散的,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要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建设单位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擅自拆除通信、警报设施拒不补建的,阻挠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
(五)未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筑或者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污、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危害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等级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人民防空建设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1983年12月27日,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 仲 裁 委 员 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仲裁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不包括省辖市)配备三人至七人,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配备五人至九人。一时配不齐的,可以逐步配备。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和书记员九人至十一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由承办人员审查,符合仲裁条例规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保全措施审批表,拟定裁定书,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必须认真实行仲裁协助,对于委托调查的案件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章 仲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
(一)高等院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经济教研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二)中等法律、经济管理专业学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三)相当高中文化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建制和仲裁员本身的条件,可以配备股级、科级、处级或司局级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应当发给任期证书,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被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写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书记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如果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咨询接待室,解答问题,给予来访者以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