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1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8〕6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建立防范传销和打击传销行为的长效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为本规定禁止的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房屋场所是指为传销行为或传销人员提供具有培训、讲课、居住、聚集等活动的房屋场所。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或传销行为提供第四条所列的房屋场所。

第六条 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房屋出租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非本市常住人口的房屋承租人,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场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以真实身份签订房屋场所使用合同或协议。出租人应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索取身份证复印件保管备查。房屋出租合同或协议应当载明房屋租赁使用的时间、用途、人数、价格和居住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等内容,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提供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传销行为的,应拒绝出租或提供,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销行为提供居住、聚集、培训、经营、保管、仓储等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犯罪行为的,而为其提供房屋场所,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伪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传销人员在其房屋内或其活动经营场所非法聚集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承租人或提供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工商、公安等执法机关在本辖区调查、询问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者姓名、用途、职业等情况,发现有传销行为人居住、聚集、培训等活动的,可劝告出租人、提供者停止出租、提供,告诫传销行为人停止传销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举报传销或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转型,我国面临着社会价值观和道德观的不断变化,这些变化也对法院的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大量新型案件对法院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如最近几年各地法院遇到的所谓“祭奠权”的案件。对于这种在新的社会环境中变化而产生的案件应如何处理,不无疑问。以“祭奠权”案件为例,在民法法理上,“祭奠权”究竟是不是民事权利?“祭奠权”是否应该获得民法的保护?“祭奠权”纠纷处理的依据究竟应该是什么?当法院遇到类似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李仪诉葛英、李伟祭奠权纠纷案。[1]原告李仪与被告葛英是母女关系,与被告李伟是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因为赡养父母的问题存在纠纷,导致关系不佳。2002年原告父母到被告李伟家共住后关系更是恶劣,原告在很长时间没有与其父母联系,甚至如果不是邻居告知,原告于2004年3月差点错过其父亲的葬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葛英询问其父亲的墓地地址,被告葛英均含糊其辞。后经他人告知,原告才知道其父亲的墓地地址。2009年4月原告到其父亲墓地祭奠,发现父亲的墓碑上只有其它兄姐的名字,没有自己的名字,原告遂将其母葛英和负责办理葬礼的其兄李伟告上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于父亲的祭奠怀念的权利,诉请被告将其名字刻入父亲的墓碑,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人民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对于死者,墓碑是其一生的总结,碑上所刻的名字是对于外界的公示,少了女儿的名字,是对于死者的不敬;同时墓碑是亲属寄托哀思、祭奠扫墓的重要工具,原告作为死者的女儿,有权对死者进行祭奠,被告的做法侵犯的原告的祭奠权。通过法庭的工作,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李伟协助原告办理墓碑补刻手续,费用由被告葛英承担。
  [案例二]李忠轩、谭宗焕诉王奇祭祀权案。[2]被告王奇与原告之女李静是夫妻,李静后病逝,火化后一直由被告保管骨灰。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骨灰是否安葬?安葬何处?被告拒绝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安葬骨灰,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同等享有对于李静同等的祭奠权,被告有义务将李静的骨灰存放地点或安葬地点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有违社会善良风俗,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故法院判决:被告应告知原告李静的合法墓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为二审法院驳回。
  [案例三]于云鹏诉于海滨等4人祭奠权纠纷案。[3]原告与被告等是同父异母的兄妹。其父亲先与原告之母结婚,在原告之母病逝后,与被告之母结婚,后其父亲去世。4被告将其父亲与原告之母的遗物、被告之母一起合葬,但是在墓碑上没有刻原告之母的名字,原告因此起诉。法院认为:祭奠是生者对于死者的哀悼,原告要求在合葬的墓碑上刻上自己母亲的名字,是符合社会伦理与善良风俗,因此应该获得法院支持,故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案例四]崔妍诉崔淑芳侵犯祭奠权案。[4]原告崔妍的祖父母崔金书、李润华分别于1996年和 2001年去世,被告为死者之女,死者死亡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死者遗体告别,因而兴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无法定义务通知原告,其未通知并未侵犯原告的祭奠权,而与遗体告别相比,在死者生前对其的关心、探望更有意义,而对于死者的祭奠,也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故最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祭奠权”的法律性质与请求权规范基础
  “祭奠权”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我们在接触到这类案件后的第一个问题。
  对于“祭奠权”,有同志认为属于身份权一种,“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的权利,再进一步说,所谓的祭奠权,就是每一位近亲属,对已故的近亲属(特别是尊亲属)都有祭奠的权利,近亲属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对方的权利,相互通知,相互协助,不得干涉、阻挠。”为了说明这一点,该文的作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祭奠权”,但是在《婚姻法》第21条中规定了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规定表明子女对于父母不仅有生养的义务,还有死葬的义务,而权利义务应该对等,该法律义务也隐含着一个法律权利,就是子女有资格对抗或者请求他人相应的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完成其对父母生养死葬的行为。[5]
  但是,这一分析框架中存在问题。众所周知,在民事审判中,法官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是否成立,如果原告的诉请能够获得民法法律规范的支持,能够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法律解释学来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则原告获得法庭的支持而胜诉,如果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中确定原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则被告胜诉。[6]但是在案例一中,通过对于《婚姻法》第21条的解释来获得“祭奠权”的规范基础,则存在问题。《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款确定了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请求权,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父母和子女之间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赡养或者扶助的法律义务,对于该条款确定的权利效力而言,该权利的性质无疑为请求权,从我国对于赡养扶助的内容来讲,一般是财产内容,其权利属于财产权,当一种权利从内容而言是财产权,从效力而言是请求权,则该权利应为“债权”无疑,而债权作为相对权,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有无配合之义务。因此认为约束第三人的“祭奠权”能够从《婚姻法》第21条中获得确认,在法律体系上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同时,这一分析框架认为:祭奠权的来源是因为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就内含着其有祭奠的权利,也存在问题。义务能够产生权利吗?对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导致相对方的义务产生,而一方的义务无法为自己产生相应的权利,而该权利的效力更无法约束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应该为法律关系应有之义,因此我们从《婚姻法》第21条中无法通过法律的解释获得“祭奠权”的规范基础。
  该文的作者也许意识到该分析框架存在问题,故在该文中又提出:从祭奠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看,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来进行裁决,在《民法通则》没有将公民对于亲人的祭奠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按照社会公德的内容来进行审理与裁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7]
  这一分析也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属于“法律原则”的规定,而该条也为学者解释为相当于传统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8]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下列功能:一是立法准则的功能,二是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三是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9]从“祭奠权”案的情形看,如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的活动是属于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但是这一适用同样存在问题,运用基本原则来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必须要求法律体系中有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决,而对于法律漏洞,只有在“当且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10]这就要求适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纠纷的法官,首先能够论证其受理的案件是法律规范应予以规范而没有规范的内容,否则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显示立法者无意决定由法院来解决相关纠纷,此时法律漏洞并不存在。同时在该文中,作者在论证原告享有祭奠权的同时,也认为:祭奠权纠纷宜用伦理调处,彰显这一纠纷并无法律解决的急迫性,显示出运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祭奠权纠纷欠缺必要的正当性。

  三、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法律保护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对象,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该条规定而言,体现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在民事权利中,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而非是相对权,已经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共识。[11]对于绝对权,一般认为是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而“祭奠权”不在其中,自不待言。但是从本质上而言,祭奠是亲人对于死者表示哀悼的方式,对于祭奠方式的侵犯是否构成对于身份权的侵犯?“祭奠权”是否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值得我们思考。
  作为民事权利的身份权,学理上通常认为身份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关系的权利”,[12]包括亲权、亲属权等,而对于亲人的祭奠是否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则应从决定身份权内容的亲属关系来进行判断。在亲属关系中,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赡养、扶助、抚养等内容,但是并无祭奠之规定,那么能否从《婚姻法》的规定中推导出“祭奠”的权利?身份权的存在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在祭奠的情形发生时,往往是身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因此其身份权也应该消灭,以第一个案例为例,原告与死者是父女关系,原告对死者在其生前无疑享有亲权,但是在死者死后这一亲权已经消灭,自无从从中产生所谓“祭奠权”,其它类似的案例也有同样的情形。
  更进一步分析:我们能否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确定祭奠权?也不可。以第2个案例为例,原告与被告是翁婿关系,但是李静死后,二者的法律关系已经中断,不再存在亲属关系,自无亲属权的存在,更不可能以此产生所谓的“祭奠权”,而其它案例中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也只能约束作为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死者无法产生相应的效力。

  四、受保护的法益的要件构成
  对于上述案例的追问,除了在权利层面的讨论外,还有在法益层面的探讨,即“祭奠权”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的法益的范畴?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论,我们需要探讨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应该获得哪些条件。
  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在德国侵权法中作为独立的侵权法救济的类型存在,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做出了规定,该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这一规定界定了受到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要件,即要求法律明确的规定、其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应有过失。[13]在这一类型中,核心的问题是对于法规目的的探讨,即法规的目的必须是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才能够适用第82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而对于保护人们的利益,学说同时限缩法规的意图必须是保护具体的受害人,才能够视为保护性条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限缩法益的保护,从而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曾经对于德国模式进行探讨。但是最终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仅仅规定了侵权法对于法益的保护,既未具体界定保护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保护的界限。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于该条的解读,来规范法益保护的条件。
  是否所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都能够获得侵权法的救济?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该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该条款无疑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车辆与行人的安全。但是如果因为某些机动车、非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导致道路拥挤,造成行人上班迟到,造成财产损失,行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第35条无疑是保护行人的安全利益,但是受到损害的人能否依据该条款获得赔偿则存在疑问。在判断一个保护性法律规范是否构成受到侵权法保护的规范基础,则应该判断该条款对于个人具有直接的保护作用,否则不能构成受侵权法保护的法益的规范基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为例,该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而对于个人的财产没有直接的保护作用,因此仅仅因为车辆没有按照该条规定行使,导致财产损失,不能够获得赔偿。至于如因车辆或者行人违反该条规定,与受害人碰撞等导致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则行为人的行为违反该规定,具有违法性,应就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祭奠权”案的审理中,虽然法官认为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但是欠缺保护该利益的法律规范基础,因此该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进而其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虽然法官认为《婚姻法》第21条隐含着“祭奠权”的内容,但是根据对于该条款的分析,该条款的法规目的是保护父母子女之间的合法利益,对于该规定之外的第三人,不具备约束力,因此无法构成所谓“祭奠权”的规范基础,自不能获得救济。

  五、“权利法定”抑或是“权利意定”
  在我们的社会中,民事权利究竟应发挥怎样的作用?考察这个问题,应该先从权利的定义开始讨论,权利的定义决定权利的来源。在民法上,所谓权利,通说认为是指得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组成。[14]从这一定义来看,如果权利是法律所确定的保护的利益,则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权利的存在,换而言之,法律的规定是权利的来源,故没有所谓的“权利意定”,只有“权利法定”,欠缺法律明确的规定,权利就不存在。[15]
  正是因为在学界存在权利来源的错误认识,导致在现实生活中,“权利”满天飞,如所谓的“亲吻权”、“视觉卫生权”、“永久眺望权”等等,这种权利话语的泛化,一方面彰显我国权利观念、维权意识增强,的确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追问这些泛化的“权利”时,[16]我们往往忘记了权利保护的意义何在,即为什么我们在民法中需要“权利”这样的一个工具来实现相应的法律活动?换而言之,“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意义在哪里?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
  毋庸置疑,并非所有的“利益”均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无论这个利益是想象的,还是真实的;也无论这个利益来源于交易活动,还是社会伦理生活。在各种利益中,法律会做出选择,部分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即使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只有少部分上升为“权利”,在这种选择的过程中,彰显人们对于社会利益的取舍。而做出这一取舍的,至少在我国的宪政体系中应该是立法者,而非法官,换而言之,在立法者保持沉默的地方,除非能够获得法学方法论的支持,即填补立法者无意遗忘的法律漏洞,否则法官也应该保持沉默。
  对这一问题进一步的反思是在政治学和社会学层面的。正是因为这种“权利话语”的泛化,无疑会导致的社会生活的紧张和权利冲突的加剧。[17]这一问题的产生导致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后果,已为学者广泛关注。权利话语的高度泛化,最终可能导致社会对峙的出现,而权力话语的张扬导致“责任话语”的缺失,又可能导致社会冷漠度的曾加,最终损害社会本应有的“和谐”,同时权利的过度张汤也可能导致权利制约的缺失,如果欠缺必要对话的基础,则最终导致政治言语的泛化而摧毁人们之间的信任。[18]
  事实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这一问题已经隐约可见。以祭奠权案例为例,例案1最终是以调解结案,但是假设双方的当事人最终拒绝接受调解,法院应如何处理?假设法院按照其解说的那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利益,那么法院的判决不是解决了一个纠纷,而是可能增加新的问题,如第2个案例、第3个案例,除了判决可能引发的法律争议外,同时还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最起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将会恶化,那么这是法律判决的本意吗?
  司法不是万能的,因此司法也应存在界限,在面对当事人的诉请时,法官应该清楚司法的界限何在,司法界限就在于现行法律的规定,法官必须尊重立法者的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当事人予以救济与裁判,在法律沉默的地方,法官也必须沉默。

  六、结语
  中国正在面临社会转型期,面临一系列的挑战,在面对这些挑战的同时,也对于我们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要求,各种新型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各种新型的纠纷纷繁而至,面对这样的挑战,我们应该借助的法学的力量,谨守法律的边界,为定分止争、息诉服判,而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我们对于法律概念与体系更为精熟的掌握,我国法学家王伯琦先生曾经指出:“我可不韪地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不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惟恐其没有概念。”[19]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
[1]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2]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
[3]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以下。
[4]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以下。
[5]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同时对于该观点还可以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相关判决。
[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