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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4 23: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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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2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和经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留价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九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第十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语委办),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户外的广告、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或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允许使用、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须立即予以改正;对改正确有困难的,由语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逐步改正或补救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或由语委办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中的“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修改为“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3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

(200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结合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含海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含海事法院)认真开展专项整改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专项整改活动的重要意义

“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和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是加深与人民群众感情、密切联系群众并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重要步骤;是树立司法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保证。全国法院负责民事和行政审判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克服厌倦情绪、松懈和畏难情绪,按照立足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思路,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务求实效。通过专项整改活动,使民事和行政审判行为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社会各界对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的满意程度有较大提高。

二、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活动的目的和重点

根据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这次整改活动的目的是全面提高人民法院审判队伍素质,进一步解决少数案件审判中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各级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要从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权权交易的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环节进行整改和规范,从容易发生地方、部门保护的环节上进行整改和规范,从人民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的问题进行整改和规范。根据这次整改活动的总体要求,现确定以下九个方面为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活动的重点:

(一)重点解决一些民事和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近年来,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迄今为止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民事审判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仍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审判队伍的整体形象,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因此,要把解决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作为这次整改活动的重点。

第一,要结合近年来民事、行政审判队伍中发生的典型违法违纪案例,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典型案例中所暴露出来的滥用审判权力,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以及泄露审判秘密,法院使用查封、拍卖当事人财产的款项,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坚决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

第二,要改革目前一些法院合议庭成员固定不变的做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制约措施,防止合议庭成员放弃原则,“相互照顾”,形成不正当的“利益共同体”。

第三,要建立廉政谈话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发现苗头,相关领导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并相应完善对法官的举报受理制度和经常性考察制度。

(二)重点解决办案不规范、审判管理制度缺失的问题。当前,一些法院审判案件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审判管理制度缺失,即使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也形同虚设,引起了当事人不满和社会各界的非议。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是否规范,审判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落实,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标志。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对一、二审案件、审判监督案件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案件的办理程序、流程管理提出明确的操作性强的要求,对立案、审理、合议、审核等各个环节进行规范,防止审判过程的随意性,防止因办案程序模糊而影响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第二,要规范非诉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防止混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工作,已经参与的应当立即退出;没有退出的,对相关拆迁行政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统一。要坚决抵制来自社会各方面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得对正在审理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说情或以其他任何不正当方式施加影响,确保案件公正审理。

第四,各海事法院要结合海事审判特点,找准问题,深入进行整改,建立符合海事审判特点和规律的办案规范。

(三)重点解决审判监督指导不力、法律适用水平不高的问题。近年来,一些法院一审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常识性错误,导致被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另一方面,一些二审法院对于一些不存在程序障碍的民事案件,动辄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将责任推给下级法院。上述情况造成民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一直高居不下,成为各方面较为关注的问题。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要适时分析研究民事和行政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原因,从中发现法律适用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监督指导的水平和能力。

第二,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分析评议制度,认真梳理和归纳近年来二审民事、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原因,定期将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向一审法院反馈和通报,逐步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案件评查制度和改判、发回重审分析机制,不断提高裁判水平。

第三,要正确认识和对待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问题。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是对案件承办人、合议庭乃至整个审判庭审判水平的重要考量标准,但不能为争先进或保先进,该改判却不改判,该发回重审却不发回重审以及推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时机。

第四,高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建立健全统一的审判质量效率量化指标和科学的评估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作机制,并在辖区内全面推行。

第五,对案情复杂或涉及新情况、新问题,原审法院受业务水平限制,确实难以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应承担起依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作出裁判的责任,不能为减轻负担、片面追求结案率而发回重审,防止“踢皮球”现象的发生。

(四)重点解决审限管理不严、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少数从事民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司法效率观念淡薄、工作作风拖拉,一些案件无正当原因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仍然存在。在这次整改活动中,要把审限管理作为重点问题来抓。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科学高效的案件管理流程制度,对案件从收案到结案的全过程进行科学管理,尽可能地明确各主要环节的大体工作期限;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并落实承办人、合议庭责任制,确保绝大多数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

第二,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没有法定审限的情况,要健全涉外民商海事海商案件内部审限制度,除因客观条件影响办案外,审判法官要在审限内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并拟出文书,以此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标准。

(五)重点解决裁判文书不规范的问题。规范的裁判文书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一些法院的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如有的未反映案件受理的时间及庭前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的概况;有的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称未加概括,方言、土语、口语化严重;有的叙述事实不清晰,缺乏逻辑性;有的文书论理部分不充分,甚至“不讲理”;有的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规范;有的判决主文冗长,指代不明,导致判决执行时引起异议等。在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让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清清楚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明明白白。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所提出的裁判文书改革要求,树立“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价值追求,准确把握当事人争议焦点,强化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说理,强化裁判理由的论证,避免一些基本的技术性错误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统一和规范,制定《关于人民法院制作和适用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涉外商事、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和要求,制定涉外商事裁判文书和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样式,促进全国法院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规范化。

第三,上级人民法院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进行监督,如发现在基本格式、文书要素、引用法律法规、文字数据等方面存在严重技术性错误的裁判文书,要通过一定形式在全国范围或本辖区内进行通报批评。

(六)重点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目前,在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存在。有些法院片面追求结案率,使个别法官为了加快案件审理进度而缩短、甚至剥夺被告答辩期限;一些法官在庭审时经常打断当事人的正常陈述和辩论,导致当事人不能充分发表质辩意见,以致在二审当庭宣判后尚未拿到裁判文书时就要求申请再审。还有个别法官强迫当事人调解或撤诉等。在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要进一步规范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程序公正。

第一,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适用审理程序。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要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要进一步规范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审行为,不得强迫原告撤诉,不得先入为主并在案件尚未审结前就下结论;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不得随意打断和无端阻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正常发言。若发现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辩解与本案无关或发言冗长重复时,可以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代理人注意。

(七)重点解决法官的言行和形象问题。法庭是人民法院弘扬司法文明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场所。个别民事、行政审判法官不尊重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格尊严,言谈举止欠缺文明,甚至态度粗暴蛮横,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冷、横、硬、推”的不良作风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成为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部门要大力提倡司法文明,规范法官言行,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二,要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来访热情接待,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让每位来访者都能感受到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的周到热情、耐心细致和人民法院的政治本色。

第三,要在庭审中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举止,使用语言应严肃、准确、规范、文明,禁用司法忌语,审判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坚决杜绝以权压人,以势压人。

第四,对当事人催办案件,法院一时又难以结案的,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要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和说明,特别是在人员少、任务重、困难大的情况下,更要倡导理性司法。对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无理要求,要依法有理有据地做好工作。

第五,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着装的规定,整洁、得体地穿着法袍和制服,严禁不按规定着装现象的发生。

(八)重点解决忽视调解、一判了之的问题。针对目前部分法院忽视对民事纠纷案件调解作用,收案后一判了之,或部分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给审判人员下达硬性调解指标,个别法官强迫当事人调解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正确认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坚决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发生。

第一,要按照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当事人通过公平便捷的程序,获得公正的处理结果,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行政审判工作要积极探索协调解决纠纷机制,对于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均有较大处分权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选择妥善解决纠纷的适当方案。

第三,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民事调解程序前置,即对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解,使调解贯彻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调解的作用。

(九)重点解决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即使对已有的规定,由于理解上不同,也出现了对类似案件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由此引发了各种非议。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研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适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并及时清理和修改现行的司法解释。对现行已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编撰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

第三,要注意掌握好案件处理的时机和方法,严格执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对于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和敏感性强,涉及世贸组织规则,以及涉港澳台的社会影响大、国内外媒体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案件,要审慎处理并及时沟通信息。

三、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专项整改活动的工作安排和主要措施

这次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专项整改活动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起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动员部署工作。

第二阶段规范整改。从今年7月至9月,各级人民法院要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以学习和提高认识为统领,以突出整改重点为目标,以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为根本,以检查落实为验收标准,集中对民事和行政审判司法行为进行整改。为此,要重点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强学习,转变观念。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要把整改活动与政治理论学习和巩固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结合起来,与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和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起来,与加强法学理论、审判业务和审判技能的学习结合起来,与提高法官职业操守和素养结合起来,与向先进典型的学习结合起来,为全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础。

第二,抓住重点,全面整改。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广大法官直接接触人民群众,将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作为集中整改的重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九个方面的整改重点,进行全面整改,逐项加以落实。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要围绕这些基本问题,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好各自审判工作中的整改重点。

第三,健全制度,巩固根本。这次整改活动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着眼于行为规范,着眼于制度建设,着眼于形成长效机制。为此,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要高度重视制度建设,并以此为契机,整顿审判秩序,规范司法行为。要对已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该修改的及时修改,尚不健全的,要尽快补充完善,并严格抓好监督落实,保证审判权的正确有效行使。目前,尤其要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健全审判管理制度和审判质量效率评价制度。

第四,加强培训,提高素质。此次整改活动要按照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和全体参与、重在基层、立足岗位、注重实效的要求,根据自身业务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各自辖区内的业务培训计划。着力培训机制建设,推动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各级法院政治部门要高度重视本辖区内民事和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培训工作,特别要做好重要司法解释的培训工作。按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严把考试考核关。培训结束后,要组织考试考核,一次不合格者,离岗培训;两次不合格者,再次培训;三次不合格者,通过法定程序取消审判资格。

第五,注意宣传,把握口径。此次专项整改活动中,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把握舆论导向,坚持以正面宣传为主,严防炒作个案,防止别有用心的人趁机攻击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今年第四季度最高人民法院将派出若干检查组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各地人民法院是否将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落到实处;民事和行政审判行为是否规范,审判质量是否提高,审判不公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违法违纪案件中暴露出的薄弱环节是否得到纠正,社会公众的信任度和满意率是否提高等。

为开展好规范民事和行政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项整改活动办公室,指导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整改工作,并开辟专刊,及时介绍和推广各地法院专项整改活动的先进经验。各地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在开展这次专项整改活动中,要及时与最高人民法院专项整改活动办公室沟通信息。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二、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四、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第十条修改为:“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
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市场,以及租赁柜台超过50个以上的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注册,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开办单位)在新建市场立项审批前、改建市场施工前、租赁场地开办前,应当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办理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场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及身份证明;
(五)建设、开办市场资金来源;
(六)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市场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经营商品种类;
(三)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四)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五)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市场进行划行分类、分配摊位;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检验;
(四)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并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有关器材设备,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灭火器材等,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六)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摊位等数据;
(七)为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登记注册:
(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的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二)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行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三)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开办市场需冠省名的,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市场开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不予登记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拆迁。市场开办单位确需迁移、扩建、改建、合并、分立、撤销市场或者改变主要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30日内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机构的登记注册。
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与其设置的经营机构、经营活动严格分开。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证》是依法开办市场的凭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帐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市场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和预收摊位费建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签定书面合同,其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单位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抵押金,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举办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组织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展销会、展览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的,应当到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中央直属和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外埠在本省举办商品展销会以及跨市流动展销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工兴建市场的,责令停止兴建,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开业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2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时限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给予警告,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落实防火、防盗、卫生、治安和统计以及公平交易制度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未对进场经营者提供保管、通讯、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出租、出售摊位或者预收摊位费的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市场开办单位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毁坏《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十)出租、出售摊位或者市场设施的收费,未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定以及向市场内经营者收取抵押金或者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市场开办单位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处以市场负责人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前款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收缴《市场登记证》,并建议有关单位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市场开办单位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