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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6:2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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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产安全,减少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坚持科学管理、文明生产,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厂(矿)长、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事迹突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发生事故后抢救人员、财产、减轻损失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必须在二小时内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收到报告的部门和工会必须在一小时内按系统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和省总工会。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
重大死亡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纪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一)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写出事故调查综合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原因以后,应当认定事故责任人,并提出处理意见。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
府裁决。
第十八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护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或者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分别情节轻重,按照或者比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责任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六个月的;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的;受留用察看处分尚未恢复为正式职工的,不得提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企业支付罚款,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准列入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被处罚的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已建立自有基金的,从自有基金中支出,没建立自有基金的,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对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结案审批
第三十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企业事业单位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企业事业单位审查同意,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伤亡事故批复结案前,应当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结案报告和批复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伤亡事故统计数字报送统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伤亡事故的界定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3日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住房基金收支活动,加强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规定,从1999年起,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是单位预、决算的组成部分,也是财政部门核拨单位住房补贴的重要依据,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
(一)、住房基金收入项目
1.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从预算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2.财政专户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3.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收取的租金收入。
4.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出售其自管公房取得收入中,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的净收入。
5.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6.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
7.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售房单位按规定比例从售房收入提取的以及购房者按购房款2%缴交的维修基金。
8.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原用于住房的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
9.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10.其他资金,是指上述资金以外筹集的各项住房资金。
11.利息收入,是指单位住房基金存入银行按规定利率计息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住房基金支出项目
1.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
2.发放住房补贴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
3.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支出,是指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发布以前,行政事业单位按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用于住房提租后交纳住房租金的补贴。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安排的已售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支出。具体安排使用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制定的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5.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尚未出售的自管住房进行维修、管理和改造的支出。
6.住房建设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需列支的自建住房支出。
7.其他支出,是指上述支出之外用于住房方面的各项支出。
(三)住房基金结余
住房基金结余是指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以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需单独反映。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预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次年3月底前,将年度决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的同时,相应建立健全住房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规定的收支项目,应及时纠正并进行调整,确保住房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



1999年1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
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