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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工作中的效率原则/郭辉

时间:2024-07-06 14:4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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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工作中的效率原则

郭辉


  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两类程序,由于强制执行的性质使然,在执行中,效率是第一位的价值目标。由于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首要目的,因此,谋求债权人权利的迅速满足是各国民事执行立法首先考虑的因素。
  民事执行中效率原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体现:1、实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在执行程诒不采用双方当事人辩论、两造对抗的形式,而由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执行,不需要等待被执行人的答辩、辩论人民法院依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并不要求申请执行人充分举证证明,也无需法院查证某项财产确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支配,更无需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言辞辩论确认财产系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2、执行机构单设。从国外及相关地区的规定看,一般都实行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离,执行机构单设,执行事务或由行政机关实施或由法院单设的机构实施无论是由行政机关执行还是由法院单设的执行机构实施,其目的都是尽快执行裁判,使执行机构的职能单纯化。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不处理实体问题,不负责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或其他未决的纠纷。3、必要的强制、惩罚手段。民事强制执行,是运用国家权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上被执行人的抗拒与暴力。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减少执行程序的阻碍,使执行能够顺利而迅速地完成,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对不履行裁判的债务人一定的惩罚措施。4、程序迅速、简化。民事执行程序要昼简化,缩短办案周期,尽可能地迅速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程序复杂、时间太长,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执行程序相比,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对债务人失之过宽,造成执行的疲软,违背了执行的效率原则。这主要体现在:1、过于强调对债务人的说服教育。在执行程序中强调说服教育实际上混淆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造成了对债务人的执行疲软。由于说服教育纯粹为一项政策性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可损伤的具体规则。另外,说服教育仅是一种工作方法,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做好思想工作但不能以说服教育作为执行的必经程序,更不能将其上升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从实践中看,由于强调说服教育原则,债务人往往抱着“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态度软磨硬泡,顶着不执行最后的结果只能是“说服”本已在诉讼程序中让步的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再一次让步。最后,在执行前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履行无疑为当事人通风报信,为当事人隐匿财产、转移标的物创造了条件。2、强执、惩罚手段不足。从强制措施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期限在15日以下,显然太短,不足以起到威慑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金额,数额也不例外比较低。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能判刑。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缺少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没有达到人员伤亡的,一般是不可能定罪量刑的。遇见当事人暴力抗法的情形,法院还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侦查后交检察院起诉,法院才能对其定罪量刑。我答卷国家的这种规定与美国法院法官可以直接判定当事人藐视法庭罪相比,程序复杂得多,实用性当然也小多了。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强制执行立法的工作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重新审视强制执行的立法原则,强制执行制度应该以追求快速解决为目的,我们在执行的理念上应该转变,立法应首先考虑如何才能保证执行的效率和速度,在执行的措施上和对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上都应该有所加强。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实施以来,政府机关在宣传教育、推进贯彻执行方面做了不懈努力,取得了显著成效,村民的民主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村民自治水平进一步提高,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快。
成果一:村民自治的法制理念进一步提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实施以来,政府机关把贯彻这部法律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事认真谋划落实。各乡镇街利用广播、画廊及以会代训,开展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的培训等方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强了村民自治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提升了 这部法律的关注率、知晓率,村民自治的法制理念得以树立和形成,依法治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
成果二:村民自治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提升。一是村民参与民主选举的积极性高涨。由于广泛宣传,重点包保,依法选举,指导到位,全市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顺利完成。二是发扬民主,真正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这次换届选举群众热情高涨,竞争激烈,参选率高。民主选举形成共识,依法治村深入人心,民主进程深入推进,民主意识明显增强。 三是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治意识不断提高。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决策和管理,通过村务公开参与村务监督,积极推进了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内容的村民自治,村委会成为带领村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领头雁。
成果三:村委会的自治能力进一步增强。一是充分发扬民主。村委会在涉及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决策上,注重决策的民主性,在村民代表会议之前,召集户代表会,介绍情况,征求意见,运用听证来增强决策的民主性,使村民代表会议成为落实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二是主动接受监督。各村成立村务监督小组,统一设立村务公开栏,包括计划生育、房屋修建、宅基地、农村低保报批,各种涉农补贴、救灾物质发放、村级各种经费的收支、节余情况等,自觉接受村民监督,以村务公开为主要形式的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认真执行。三是规范村务管理。从建章立制入手,完善工作制度,各村民委会均成立了理财小组和监督小组,改变了财务管理混乱状态。村委会均制定了《村民公约》、《村民委员会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实现了村级档案规范化管理。
成果四:村民自治的工作成果进一步彰显。一是通过开展“村务公开示范村”活动,使村务公开、村级事务管理、村财管理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村民自治制度化建设取得丰硕成果。二是强化了村级组织和阵地建设。以换届选举为契机,健全村民自治体系,完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等村民自治组织建设,围绕“加快民主自治进程”、“如何开展农村服务”和“村委会干部能力建设问题”,对新当选的村干部进行岗位培训,提高了政治思想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驾驭农村工作的实际能力。三是结合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克服困难,筹集资金,建设标准化办公场所、文化活动广场和图书阅览室,强化了阵地建设, 夯实了执政基础。
尽管取得上述显著成果,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村民自治工作发展不平衡,个别村“两委”工作缺乏合力,民主管理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村务监督小组运作不够规范。
二是部分村缺乏集体经济实力,无力推进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难以为村民提供良好的服务,村民自治缺乏凝聚力。加之办公经费不足,日常工作运转困难,村财薄弱制约了村民自治工作的开展 。
三是少数村民自治意识不强,只要权力不尽义务,外出打工和经商者增多,个别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难以进行。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现“村民自治”,提出对策如下:
对策一:强化宣传、理念先行,提高村民自治重要意义的认识。
要结合“六五”普法的启动,认真开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贯彻学习活动。首先,抓好宣传发动,普及学习。要明确学习宣传这部法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扩大农村基层民主的需要;是加快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程,推进村民自治的需要;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次,抓好活动开展,推动学习。要精心谋划,设计载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法条的各项规定变成农民群众的主动要求和自觉行动,推动村民自治工作更加深入开展。
对策二:发展经济、服务民生,增强村民自治的物质基础。
要充分认识发展农村经济是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强村委会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建设新农村,实现共同富裕的内在要求。要深刻理解发展经济是第一要务,服务民生是村两委中心工作这一硬道理,围绕“发展”和“民生”两大主题,想民之所想,急民之所急,解民之事所忧,以“五项攻坚”为载体,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特色产业发展。要强化村委会服务功能,增强村民自治的吸引力、凝聚力,加强对薄弱落后村的扶持力度,指导村委会搞好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不断探索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模式和新途径,为村民自治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对策三:发扬民主、依法治村,搞好村级民主制度建设。
要强化民主选举,切实把威信高、能力强的村民选拨到村干部岗位,积极探索村干部民主评议、任期、离任审计制度,确保民主监督落到实处。要强化民主决策,健全村务民主决策制度,规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发扬民主,科学决策,依法办事。要强化民主管理,建立以村务公开为内容的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和补充村务公开办法,建立村务监督机制,抓好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依法治村。要强化民主监督,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对群众关心的热点及重大问题在村务公开栏公布,便于群众监督。要总结推广发扬民主、依法治村的好经验、好做法,增进村务公开的实效性。
对策四:加强指导、提供保障,提高村民自治的能力和水平。
要加大村委会组成人员和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使之系统、深入地理解村民自治的内涵和意义,掌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法,明确职责任务和权利义务,牢固树立起爱岗敬业,扎实工作,服务群众的奉献精神,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要认真研究“三农”问题,区分情况分类指导,帮助村委会克服困难、解决问题,为村民自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要大力开展村民自治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为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要针对不同乡镇、村屯经济滞后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解决村委会办公经费不足问题,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办公条件,强化阵地建设,丰富村民文化生活,努力实现新农村建设目标。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5]5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18日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其他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提倡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等制度,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或上级监督机关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认定和处理。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区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是上级监督机关。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公务员如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单位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的,鼓励群众投诉,经确认事实客观存在,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群众对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提出投诉,由被投诉的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投诉人自己提供合法证据的,应予以鼓励和采用。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公务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失,而投诉人又出具了确凿证据的,此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对虽未被投诉,但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曝光或信访途径被发现且查实的,视同被有效投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定为告诫,半年后视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3、受到有效投诉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累计三次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对群众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超过时限处理;不按规定时限受理或处理群众的“有效投诉”,被当事人向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目标办。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参照试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