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死刑的存废/张俊龙

时间:2024-07-05 08:3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死刑的存废

张俊龙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摘  要:

  死刑(Death Penalty)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又被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死刑的废止和限制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它的正确适用与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有利于社会向更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死刑的存废;必要性;展望


前言

  二百四十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挑起死刑存废之争,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死刑存置论者与死刑废止论者从不同的角度抑或同一角度得出死刑应当留存或废止的结论,而且两论均有权威刑法学者的支持。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们一次对于死刑存废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7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01]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使得死刑存废的问题进一步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在当代这个高度文明发达的社会的意义何在?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是否应该废除呢?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死刑的渊源、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刑罚之一,这种刑罚方法毕竟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与原始社会的一些现象之间存在着某种继承或转化的关系,这些社会现象,便成为死刑的直接渊源。[02]

(一)中西方死刑的渊源
  西方死刑渊源通说认为于活人祭祀,牺牲者多为战俘,奴隶部族内的童男童女,标准是年轻貌美,因为是奉献给神的。所以这样残忍的仪式,还有一种唯美的欲求。到其演变为纯然的惩戒行为时,这种唯美的欲求似还残存着,自然其残忍更是有增无已。而古代中国死刑渊源有两种,通说认为:死刑以原始“食人”习惯为渊源。我国古籍中素有“古人相食”的传说:“近佛国遇有商船至其国,群起擒之,以巨竹夹而烧食之。”在上个世纪,南美大陆和太平洋岛屿中的一些土著人中还存在着食人的现象,这的确可以说明,“古人相食”的传说并非虚构。据蔡枢衡先生考证:死刑与远古时期食人兼惩罚的习惯有关。五帝时期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即用火烧熟后食之。[03]宁汉林先生进一步指出:“有邦确实烧炙。也就是用火将罪犯烤死,并将其肉烤熟,然后将其吃掉”。 [04]这是最野蛮的死刑,显然是原始社会吃人旧俗而采用的死刑。而另一种说法是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05]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兵之于刑,二而一也。”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我国历来就有“刑始于兵”的说法。
(二)死刑的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06]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07]而当今死刑存废之争的最大局限性是学者们坐而论道,双方的观点都是建立在形形色色的理论基础上脱离了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保留死刑一方还是废除死刑一方,他们的主要目的是在于更好地维护和保障人权。但是如何维护和保障人权是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所以我认为,无论是死刑,还是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不能脱离它的社会基础,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国民的法律信仰或者说是国民的法律感情。虽然有些不当,但这一点不论是死刑保留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来说应该都是承认的。因为若全然不顾之,刑罚即便存在,其施行也不会有好的效果。如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博士认为,刑罚的作用有二:一是实际效果,二是感情效果。感情效果主要指:(1)犯罪被害者及矛盾的复仇心;(2)社会公愤;(3)一般性报应。可以说这三者都属于国民的法律情感的范畴。[08]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如果离开国民的规范意识和道德观念,刑罚就不能发挥职能,刑罚要达到一定的目的,该目的必须是国民认可的目的;违反国民正义感的刑罚制度会导致社会不安定。”[09]另一位当代著名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刑罚在维持社会秩序,满足该社会中的一般人的报应感情,保证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样说来,作为国民的一般法律信仰,对于一定的罪大恶极的犯人应当科以死刑的见解与支配的地位无视这种现实是极为不当的。”[10]我国部分学者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如台湾地区的韩思谟认为:“各国之有死刑由来已久,每与正义观念的联系不可分,一般人咸认犯死刑犯罪者应处死刑,如属公允,未有以之为苛者,现代刑罚虽不以报应为基础,但群众心理如斯,未足语以高尚的法律思想,故为维护一般民众对法律确信,死刑仍有保留的必要。”[11]死刑有无保留的必要容后再论,但必须考虑群众心理的说法是值得赞同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一个国家死刑是否废除的议论,绝对不能脱离该国国情,特别不能脱离该国的严重犯罪的发案率和国民对于死刑的感情和观念;”[12] “同一时代、同一类型的国家,有的废除了死刑……这都不能说单纯的依据抽象的刑罚理论来对待,而是需要以各国的国情、民情来作分析,还有一条,要根据国民和民族的确信,尤其需要改变传统刑罚的观念的确信。”[13]以上观点均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说明了刑罚,包括死刑在内都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与其国民的法律信仰之间的抽象联系。

二、死刑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14]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三、现阶段中国实行死刑的必要性

  目前来说,中国不适宜废除死刑。
  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的讨论死刑是废除还是保留,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和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15]因此,讨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
  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难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16]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还没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放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对于精神文明程度来说,在一个精神文明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越强。而只有精神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还不高,公民整体素质也不高,大部分民众还不认同废除死刑思想。因此,从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两个方面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另外一点,在中国提倡废除死刑的几乎都是学者,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事实上,“民愤”在大多数时候反映了一切善良守法公民的意愿和公益,在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否则便有可能背离了“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边沁)这一基本规则。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因此,目前在中国,死刑应当被保留。
  从民众和学者对立的观点看,两者一直处于不同的角度和高度,学者们一直是站在高于现实的角度,进行一种理论研究,他们往往接受的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文化思想。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长期接受的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和法律意识,他们考虑问题往往很现实,“杀人者死”从古至今对他们来说,是天经地义的。同时对目前中国司法减刑被滥用的不满,也是造成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直接原因。

四、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展望

  由于死刑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它的存废也成为一个久争不下的问题。直到今天,死刑保留论者与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没有充分的理由去说服另一方,他们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我认为不论死刑存废的问题在短期能否得出一个结果,仅就争论本身而言,这场争论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对中国的死刑制度做出下面的分析。
  从长远看,中国最终会废除死刑。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规律。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是古老而漫长的,在每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苦到轻缓的沿革的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中国,我党确定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不废除死刑” 是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要少杀、慎杀”是因为认识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本质。虽然在目前,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适用都进入了一个数量较高的时期,但从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来看,这只是短暂一瞬间的反复,可以肯定的说,无论哪个国家,由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死刑制度,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走向衰落,而绝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扬光大。[17]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
  死刑走向废止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日本和美国部分州。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97年4月3日的1997/12号决议敦请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从完全废除死刑着眼,考虑暂停处决,并号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签约国考虑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志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欧洲理事会大会对死刑的反对特别强烈,欧盟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同时大赦国际也是致力与废除死刑的重要国际组织。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必然使中国迅速融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唤醒了民众对生命价值的关注和尊重,而对外交流的频繁和涉外法律冲突,也必然给国人的刑罚观带来强烈的冲击,同时,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学者的讨论呼吁,也会促使决策层和民众对历史潮流和世界潮流的了解和顺应。如此,中国死刑最终走向废止是会得到民众的支持。

五、结语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98]国管人防字第26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附:1.附件一:《责令改正通知书》;(略)
2.附件二:《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略)
3.附件三:《行政处罚证物登记保存通知书》(略)
4.附件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略)
5.附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6.《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委托书》;(略)
7.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报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说明;(略)
8.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9.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对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受委托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应当与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管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人防办具体办理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外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八条 两个以上部门人防办对同一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都可以受理的,由先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如果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更为合适,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可以由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
  第九条 部门人防办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应当由其办理的,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人防办处理。受移送的部门人防办如认为移送不当的,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同级部门人防办因受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发生争议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受理。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对个人、单位处以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具备《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要求当场缴纳的。
  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人民防代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处罚的以外,执法人员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事实并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6个月。

第四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不执行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对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部门人防办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予以纠正。
  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已经丧失委托条件的部门人防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终止委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检举控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受理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如有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情况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责令其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应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三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将办理完毕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于10日内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将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该案件处理完毕后15日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部门人防办监督检查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其工作人员可以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监督检查证》;对终止委托关系的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证件的,证件收回。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国务院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经常性和群众性的原则,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群众工作、生活的实际,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个层次开展。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在科普活动中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或者支持本单位人员接受科普教育。
第八条 本市公民有依法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二章 管理与组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的规划、计划,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并把学习情况纳入对其考核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青少年科技馆、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专题科普活动和日常校外科普教育,并做好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面向农民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乡、镇和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刊物应当开设专栏、刊登科普文章;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电影;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普宣传的内容。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一条 适宜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于每年五月举办“北京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北京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天文馆、自然科学类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对中小学生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其科普场所的基本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科普创作、出版资金资助;
(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工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
(四)加强现代科学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行市级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申报科技进步奖的科技人员在提交科技成果的同时,应当提供介绍该成果或者与该成果相关的科普文章,在鉴定通过或者获奖以后,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科普活动经费应当在科学事业费中列项,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区、县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由区、县财政予以保证,并逐年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本市以发展科学、教育为宗旨的基金会可以设立科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以及贫困地区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三条 出版科技类图书、期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改造、充实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出借科普场所、设施的,改变科普场所、设施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科普工作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