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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几个问题/徐崇文

时间:2024-07-22 14:3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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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几个问题

徐崇文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6级一班)


【内容提要】: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与此同时,自我劫持的发生率也在不断攀升。本文主要论述了有关自我劫持与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自我劫持者的心理,以及在进行反自我劫持谈判时所需要注意的一些忌语。
【关键词】:自我劫持者心理 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忌语

一、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
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自杀率是国际平均数的2.3倍。据北京心理危机与干预中心近日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自杀已经成为中国全部人口第5位、15至34岁人口第一位的死因。另外,WHO(世界卫生组织)预计自杀未遂者是既遂者人数的10~20倍。近几年中国每年自杀死亡的人数一直都保持在二十五万左右,那么按照这样的推算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
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数字统计,也是一个警告:对自杀问题的救援刻不容缓。全国各地成立了许多自杀危机干预中心,在对自杀这个社会问题的控制上做出了很多成绩,但是这些干预中心往往只能在当事人自杀之前或者自杀未遂之后才能进行干预,而在当事人自杀过程中,这些干预中心往往是爱莫能助。
在自杀问题日益严重的同时,有一个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自我劫持。自我劫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等同于自杀,但是它与真正的自杀有明显的区别。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和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纯粹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并没有真正的自杀意图,而是将自杀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想要到达到的目的。自杀转化而来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自杀这个行为之时被动的被他人发现,他人在阻止行为人自杀的时候,自杀就在这个时候转化为自我劫持。
反自我劫持谈判,是反劫持谈判中的一类。是指谈判者对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暂时没有成功的人进行的心理辅导,其目的是劝说当事人放弃自杀的念头。

二、自我劫持者的心理
美国著名的精神病医生、精神分析学家和心理学家卡尔•门林格尔(Karl Augustus Menninger)认为:人性中固有破坏冲动总是要竭力寻求宣泄,如果这种破坏冲动不能施之于外界,其必然结果就是转而施之于自己。这就是各种形式自杀的根源。
当前流行的自杀观念可以总结为以下公式:“自杀是对不可忍受的生活境遇的一种逃避。如果这种境遇是外在的,看得见的则自杀是勇敢的;如果冲突是内在的,看不见的,则自杀是疯狂的。”这是把自杀归结为一种逃避行为的公式,但在逃避行为和自杀行为之间却有一个根本的不同:所有这些逃避行为都是暂时的替换品,而自杀却不是在暂时的。
在现今中国乃至世界,引起自杀的原因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以前曾经企图自杀、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生活处境困难、长期承受压力、和亲友之间的矛盾激烈,这些因素都给自杀者带来紧张和压力,涉及这些因素越多,自杀的可能性就越大。
想自杀的人共同的心理特征是孤独,认为谁也不理解自己,谁也帮不了自己。但是事实上,没有人能够百分之百坚持自杀的想法。所有自杀患者到了最后关头都会在“一死了之”和“结束痛苦,重新生活”两种情感之间激烈地摇摆不定。
自杀高危人群都有以下共同的心理:
(1)已经达到绝望程度的孤独感
这种孤独感也许只是由于最近患上了抑郁症而产生的。但也有很多人从小到老都被这种强烈的孤立感所困扰。
(2)无价值感
“我的人生没有任何价值”、“所有的一切都不让我活下去”、“我死掉了队别人也是一种幸运”、“没有我的容身之地”等等这样的感情,
(3)极度愤怒
自杀的人除了绝望感还常常伴随着愤怒感。这种愤怒有时是针对给自己造成麻烦的那些人,也有些时候却是行为人因为发觉了自己这种抱怨反而生自己的气。
(4)相信困境会永远继续下去
行为人永远不会忘记别人解决问题的方法。可是,如今自己遇到了一些绝望的事情却想不出任何解决之策,无论怎么努力也不会有回报,确信目前的困境将会永远继续下去。
(5)心理上的视野狭窄
有些精神医疗专家作过这样的比喻,说被自杀所威胁的人的思考方法就像置于深深的隧道之中,周围净是黑暗。远处有一道光线射了进来,那是从这片黑暗中走出去的唯一方法。可行为人却会把自杀当作这束光,完全不考虑其他的解决方法。从而陷进了一种独特的心理视野狭窄的状态之中。
(6)放弃
自杀危险系数高的人会被各种各样的感情所压垮。逐个与每种消极感情拼死搏斗之后,最后却会产生一种特别的“放弃”。这种情感说是心平气和的放弃,倒不如说更像暴风雨来临之前的那段宁静。
(7)万能的幻象
不论是处在什么样的环境也不论拥有怎样的能力,如果想自己立刻就改变所处的环境都是不可能的。想要改变困境除了时间、努力,还需要别人的帮助。可是,自杀危险性高的人会不顾这些客观因素,认为凭借自己一个人的力量就能很快走出困境。
另外,企图自杀的人往往对死亡的概念比较模糊,部分甚至认为死亡是可逆的,暂时的,因此对自杀的后果没有充分的估计。并且,死亡对自杀者是既可怕又有吸引力的事。现实生活中许多有形无形的困难可以在死亡的幻想中得以解决和满足。
无论自杀是因何而起的,但所有行为自杀之前都会被这些复杂的感情所左右。而后,当内心的压抑到达忍耐的极点而无法向外界宣泄的时候,就会转而对自我进行毁灭。

三、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
但是,我们在看到自杀者的死亡本能的时候,我们也应该看到同时存在的生存意愿。在进行谈判之时,其实就等同于在对当事人做一次突击性的心理治疗,以期达到让当事人放弃马上自杀的念头,和平解决问题的效果。这和在自杀者未遂之后,许多危机干预机构会对其进行心理辅导是一个道理。
所谓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是指会使谈判现场情况恶化甚至是使谈判失败的一类语言。
在谈判开始之前,都会有一些准备工作,在这些准备工作当中,就会去了解自杀者自杀的原因,不同的原因会导致自杀者的心理状态各不相同。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与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在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想自杀,而只是以自杀为要挟而实现自己的某个目的。相比之下,第二种情况要更加危险一些。
在第一种自我劫持中,行为人常常由于爆发性的情绪所引起,其中由委屈、悔恨、内疚、羞惭、激愤、烦躁或赌气等情绪状态所引起的自杀,比如农民工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常常以自杀为由去要挟其老板,另外一些因失恋、下岗、离婚等原因受到刺激的人也往往会实施这样的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大多是真的产生了死的想法,他们的本意是并不想让人发现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们实施这个行为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自身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了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地萌发自杀的意向,并且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自杀措施。
一般谈判根据行为人的心理变化都会有三个阶段:
1.激动敏感阶段
2.清醒理智阶段
3.寻找解决问题方法阶段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六条 (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当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当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者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第八条 (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当为新车或者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当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
第九条 (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级客车、普通客车。
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等级,由市陆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新增车辆程序)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需新增车辆,由市陆管处按本市年度新增车辆计划进行审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站条件)
申请经营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停车场及发车车位、小件行李寄存处、公共厕所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售票、服务人员和行李收存、装卸人员及专职的危险品检查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二条 (经营站外售票处条件)
申请经营站外售票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内售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三条 (申办省市际客运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向市陆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资信证明;
(四)驾驶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客车行驶证、车况证明;
(六)停车场地证明。
申请经营客运站或者站外售票处的,除须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反映设施情况的平面图。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市陆管处接到申请后,对涉及站点选址的,应当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市陆管处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市陆管处初审后,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的次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发给《上海市省市际道路
旅客运输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的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或者经营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出入本市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9座以下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向市陆管处申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10座以上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对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经营内容的变更)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变更原经营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情况应当同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正式变更经营内容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歇业)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的30日前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部门结清税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有关营运标志、通行证件及发票。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歇业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客运线路管理
第二十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在申办开业时同时提出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与始发客运站、终点客运站及沿途停靠的客运站签订的意向书(客运站属经营者自有的除外)。
定线客运经营者除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候车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外省市班车客运经营者开行班车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省市定线客运经营者开行定线、定向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开行客运线路的审批)
开行班车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定线、定向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客运线路,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的开通和经营时限)
客运线路批准开行后,经营者必须在1个月内正式营运,其经营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客运线路调整)
市陆管处可根据社会需求和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违章情况等,经与有关省市的原审批部门协商后,对客运线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客运线路、班次安排)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线路及其班次,由市陆管处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省市际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营运要求)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进站装卸行李、上下客,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第二十七条 (车辆营运标志)
省市际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车辆营运标志。
车辆营运标志由市陆管处按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或者倒卖车辆营运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营运要求)
客运站营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旅客乘车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行为准则)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驾驶员准营证、道路运输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进站上下客;
(四)严格执行票务规定;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三十条 (禁乘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
(一)不遵守乘车规则且不听从劝告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护送或者虽有人护送但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三)恶性传染病患者;
(四)乘车规则所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运价)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由市陆管处按照客运基价核定票价。客运基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客运基价内包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车票发售)
客运车票应当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出售。
不得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不得雇人拉客售票。
第三十三条 (发票管理)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统计)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客运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外,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建设基金)
凡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的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
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特别规定)
客运站每日接发车总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陆管处确定。
在客运站旅客严重积压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陆管处可调用其他客运车辆,用于紧急疏运省市际旅客。
第三十八条 (稽查规定)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制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程序)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经营者,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管理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行政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稳定。行政区划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方便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的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变更,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乡、镇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驻地迁移及界线变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属民族村及市辖区所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属行政村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撤乡设镇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由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和自然地理情况;
(二)撤乡设镇的理由;
(三)乡的各项情况与撤乡设镇标准对照表;
(四)全乡行政区划图、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现状图、集镇规划图;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
(二)政治经济情况;
(三)人口和面积数字;
(四)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五)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报告和意见;
(六)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界线必要的位置上,依照规定设立界桩。界桩的设立、维护及所需费用由界线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桩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确需移动,应当向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绘辖区行政区域地图时,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十四条 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引起边界纠纷,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责任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过失损坏行政区域界桩的,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对故意损坏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