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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何宁湘

时间:2024-07-22 13:0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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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如见证行为被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往往高于公证无效的责任。故目前很多律师不作见证业务,但北京等大城市仍开展了此项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上刊登了,北京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例》)[1],人民法院认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的巨额赔偿。
  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开展较少,但必竟发生了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被判“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引以为鉴,对这方面必须加以研究,这是本文的目的。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仅限于:1、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内的律师见证业务,不涉及现代公诉(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见证行为。2、以《案例》所载内容为基础。

  一、基本概念、特征与相关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在各种民间证明人中,律师与他们不同的是,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与相应的法律业务专长。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

  公证具有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2)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私证”作出相应规定,故律师见证不但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自始就缺少衡量其行为标准的法律准则,怎样做方不违背法律原则,怎样做又会违反法律约束,实际大多数律师可能也没有仔细加之研究,也很难道出个一、二、三。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1]。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制度,当事人委托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时,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律师见证是事务所的行为,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行为,律师见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的。
  《民法通则》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业务之一,它是律师进行的、具体的“对当事人的某项行为的真实性”的一种证明行为,在见证保证某一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合法性的证明,而见证不是律师的代理行为。 

  二、北京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问题
  律师见证中的问题:
  1、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首先要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书。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合同,一般是委托代理合同。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
  《案例》还载明“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律师见证属于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没错,但见证是律师执业活动,是以律师名义,或以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共同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活动。因此,见证业务中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着代理关系。故对于律师见证专项事务来讲,应当针对委托当事人的要求签订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2、是律师的见证行为,而不是“代为见证”。在律师代理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术语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向法院提交文书证据材料”、“代为在法院签收文书”、“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等等,诸如这些类“代为”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征,那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之间是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而见证是律师以自己名义去证明委托人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正如《案例》所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从字面上,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见证都不是可“代为”的,而是这一事务中承办律师需要以自己名义去实施的行为。
  3、从《案例》所载:“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的内容看,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对此可以理解为三信律师事务所“仅见证王守智的亲自签字行为”,而非对王守智其他行为的见证。
  分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的本次见证业务,(1)、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明确载明,而仅约定为“代为见证”。(2)、从《见证书》的表述上也无法直接证明“仅见证签字”。
  4、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合律师一人作见证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在诉讼中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提出“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1、《案例》所载“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意味着该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三信律师事务所独立承担。
  2、该案所涉及的见证存在着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的瑕疵,而《案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王守智已于去世,此时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法院的推定。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的具体作法
  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而遗嘱见证显然不具有遗嘱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公证制度,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需要进行公证的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要接受律师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对遗嘱进行见证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应简单拒绝,而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劝其办理遗嘱公证为好。
  对于可以接受委托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而不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见证书》中应当载明见证事项、见证书的适用范围,必要时还应当载明见证书的有效期限。
  律师见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从事的很多业务,如见证、调查取证、刑事辩护中的会见被告(或嫌疑人)等都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律师办理。除这些基本要求外,律师见证的具体事务以及工作程序应当做到与公证一样、甚至更严格的要求,来保证见证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后果。
   
  四、结束语
  应当吸取这一案例的教训,律师事务所对于见证业务应当严格管理,在接受委托、制定合同文本、签订委托指派承办律师、办理见证过程审查、见证书起草、审查与制定等环节上必须有程序规定与严格制度规范,确保见证事务的有效性与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见证委托书的签订,律师事务所必须指派专人审查,见证书定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所务会决定的律师审查把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见证专用章和用印的制度,见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管理,不经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同意的不得用印,以避免或降低这类事务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P32-P35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第三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自己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老年人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其子女、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意愿,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老年人自有房屋,其子女、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贫困老年人去世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其丧葬殡仪服务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敬老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虐待、遗弃老年人和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赡养人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的,或者强迫老年夫妻分居、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变更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依法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其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39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12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见附录)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长江采砂规划是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沿江各省、直辖市编制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必须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的要求。
  长江采砂规划的修改,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第四条 长江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依据长江采砂规划,综合河势变化、砂石补给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进行调整。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内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河床变化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不含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长江寸滩水文站流量大于25000立方米每秒时,为三峡水库库区河道采砂的禁采期。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城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本办法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外延长禁采期限。
  沿江各省、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禁采与解禁时,应当提前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可行性论证报告制度。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按可采区分区进行,由负责管理可采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编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编制:
  (一)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
  (二)整治长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控制点坐标以及现势性强的水下地形图;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
  (八)论证的主要结论。

  第九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工作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条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一)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
  (二)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砂活动,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长江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对本办法附录确定的河段提出修订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长江采砂申请由可采区所在地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送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采砂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申请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五)开采时间;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八)采砂设备基本情况,
  (九)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十)其他有关事项。
  进行水上作业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船名、船号、船主姓名、船机数量、采砂功率等内容,并提供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采砂活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受理采砂申请的县级(或直辖市的区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相关材料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丑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提交采砂申请和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附具工程设计和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设计和审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签署意见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前两款规定的采砂活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检查。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本条规定的采砂活动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指导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省际边界长江采砂管理会商制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采砂船舶登记造册、集中停放、违法行为处理等情况,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加强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采砂执法检查或者专项执法活动时,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以外的长江河道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发现非法采砂行为的,可以先行采取扣押采砂船舶等临时处置措施,再移交长江水利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情况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未触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沙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以及整治长江航道擅自采砂的,或者未按规定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录: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名录(1954年北京坐标系坐标)
  鄂赣边界河段:左岸上起湖北省武穴市李顶武村(3304302, 39355558),下至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3306223,39374786)。右岸上起江西省瑞昌市下巢湖闸(3302950,39355000),下至江西省九江县城子镇(3303000,39373650);
  赣皖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望江县龙潭口(3330050, 39467800),下至安徽省望江县华阳河口以上3公里处(3328990,39476028)。右岸上起江西省彭泽县马挡矶(3321000,39466800),下至安徽省东至县香口(3328100,39478300);
  皖苏边界河段:左岸上起安徽省和县石跋河口上1公里处 (3520000,3963800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区林蒲圩(3525900, 39640900)。右岸上起安徽省马鞍山市猫子山(3516950, 39640750),下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铜井渡口(3522950, 39644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