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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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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0〕9号)、《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1〕78号)、《湖南省潇水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大纲》,结合涔天河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淹没区、影响区及枢纽工程建设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三条 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围绕“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目标,坚持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安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坚持移民外迁安置为主、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多渠道、多门路安置移民。

  第五条 集中外迁到道县、江永县、回龙圩管理区安置的移民,继续享受江华瑶族自治县高考招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农村外迁移民库区内淹没线上剩余耕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回,解除承包合同,并按生产安置标准分配给后靠生产安置的移民。淹没线以上的林地及林木仍由原移民户承包经营管理,外迁移民在林地经营管理上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在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项目法人参与。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是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在省移民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永州市移民管理部门及有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移民工作。

  第八条 农村移民安置方式主要分为集中外迁有土安置、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后靠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章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

  第九条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是指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自愿选择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的安置方式。

  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在环境容量许可的前提下,原则上整村(指自然村)、组成建制集中安置。集中安置点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基础设施优于移民迁出点原有条件,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水、电、路、讯畅通,上学、就医方便。移民利用补偿补助费自行建房、联户建房或委托建房。

  第十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无旱土的配置0.21亩水田)、林地0.5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十一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按规定程序拨付给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用于调剂耕地、林地安置本村民小组移民;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等可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拨付。

  第十二条 办理程序: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搬迁前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经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移民以户为单位与迁出地和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中外迁有土安置协议,协议一式五份,签订方、迁安两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集中外迁安置协议。

第三章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

  第十三条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是指外迁有土安置移民在县城集中安置小区自行购房或在集镇配置宅基地自行建房,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经营的安置方式。

  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安置、集约经营、固定补助、后扶支持的原则,按照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林地0.5亩的移民生产用地配置标准,连片调剂熟地给外迁农业生产安置的移民,调剂熟地有困难的,在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灌区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按照靠近生活安置地的原则,将生产用地折算成标准水田面积连片调剂生地给移民。移民配置的生产用地所有权归外迁移民新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移民所有,由生产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和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移民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或其他农业开发公司集约经营,或由移民组建的农业合作社自主生产经营。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在约定流转期内,按当地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计算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逐年拨付给移民户口所在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中流转给农业开发公司经营的,流转价格由移民与公司协商,支付方式在流转协议中明确;移民自组农业合作社经营的,由移民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选择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方式的移民,从搬迁之日起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规定的过渡期生活补助的年限和标准执行,过渡期结束后执行土地流转收益补助。土地流转收益可以继承。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土地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应建立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移民扶持基金,用于应对经营不善、自然灾害等兑付风险。

  第十六条 对具有城镇生活条件且有自行购房能力的移民,实行进县城土地流转安置,根据城市规划,由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安置小区,移民从小区自行购置楼房。规划移民小区时,要充分考虑就医、就学、交通方便。每人购置楼房在25平方米以内的(含25平方米),由移民按照审定规划确定的同样结构房屋补偿费单价购置;25平方米以上至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置;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对具有自行建房能力且有经商谋生技能的移民,实行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原则上要求就医、就学、交通方便,尽量选择靠近生产安置用地集镇。1至2人户配置48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96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44平方米宅基地,由移民按照统一规划,自行建房或委托代建。

  第十七条 鼓励移民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将进城镇安置移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加强移民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帮助符合就业条件的移民户培训转移一个劳动力就业。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移民,按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进县城移民安置小区自行购房的移民,须委托当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暂时代管其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坟墓补偿费等资金,待移民选购好房屋结算时,受委托代管的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用补偿补助资金为移民结算购房款,并将多余的资金退还给移民,移民补偿补助资金购房欠缺部分,由移民补足。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安置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第十九条 办理程序: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移民与迁出地、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协议一式七份,协议签订方、外迁移民生活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县级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四章 后靠安置

  第二十条 后靠安置是指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后靠安置移民,通过本组调剂耕地解决生产用地,就近后靠建房的安置方式。淹房不淹耕地的搬迁移民户,只配置宅基地;淹耕地不淹房的生产移民户,只配置生产用地;淹房又淹耕地的移民户,才同时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后靠集中安置移民,户外的水、电、路、讯等基础设施,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标准水田0.7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分散后靠安置的移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占用林地的每户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占用荒地的每户控制在210平方米以内;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分散后靠安置的直接补偿给移民用于建房或购房,集中后靠安置的统一用于后靠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办理程序:后靠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五章 自谋职业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安置是指移民生产门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实,不需要政府解决生产、生活安置用地,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安置的条件:移民库区外的私有房产(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能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正在从事的服务业、运输业、建筑业等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三年以上,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能提供缴纳管理费或税收的票据,其生产经营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七条 办理程序:

  (一)符合自谋职业无土安置条件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符合条件的移民户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六章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十八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是指移民自愿放弃生产、生活安置用地,投靠直系亲属或配偶供养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条件:移民的直系亲属或配偶在军队、机关、事业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有固定工作(不含临时工,军队要符合随军条件),其稳定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有投靠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和收入证明、有公证机关出具的投靠亲属接受移民的书面承诺、有供移民永久性居住的私有房产。

  第三十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一条 办理程序:

  (一)投靠的移民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不能自写申请的人员,可由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出具与投靠亲属关系的相应证件或证明,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投靠人员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乡镇内安置的移民,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户籍变更登记;跨乡镇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跨县区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区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低保的移民,由县区相关部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加养老保险的移民,出县安置的由迁出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转移接续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耕地山林、房产确权发证手续,并在子女就学、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移民按规定办理手续,领取相关费用后,不得拒绝搬迁或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安置。若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按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湖南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健康发展,规范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指由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相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为种植、养殖、加工、销售、运输、储藏等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县市区、乡镇、村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实行会员制。
  第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遵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民主办会。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给予指导和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科协、供销等组织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对协会的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成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2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3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五)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以产品特征、技术特征或者生产方式、流通方式命名,名称前部冠地域名称,名称后部标明“协会”字样。
  第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章程,参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一)由会员签字盖章的会员名单,会员的身份证明;
  (二)拟任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活动资金证明。
  业务主管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成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领购票据。
  第十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从事相同或者相关农业产业的农民、农户、农业企业、农业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相关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也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会员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根据实际需要和章程,设立并产生会长、副会长、理事、理事会、监事、监事会和秘书长。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依照章程和会员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监事、监事会监督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会长、秘书长、监事和财务人员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产生。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技术、信息、政策、法律咨询和经营管理策划;
  (二)举办经济技术培训;
  (三)在遵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制定本协会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规范;
  (四)组织农资和农产品购销;
  (五)依法参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法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二十条 农业专业经济协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创办为会员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服务和相关活动。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培育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支持农民专业大户、农业企业发起组建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并在场地、办事程序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创办、发展,支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开展科技推广、信息咨询、产销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订涉农政策、技术标准、发展规划以及评定优秀农产品等,应当听取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意见或者邀请其直接参与。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开展活动,帮助培训管理人员,督促制定管理制度,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技术、管理知识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及其经济实体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绿色食品开发、科技推广、信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享受有关涉农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减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或者违反规定向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收费、摊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他人入会;
  (二)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五)开展超出协会宗旨或者业务范围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资金资助等优势,侵犯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经费。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的财产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资产来源属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建立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组织大型活动、涉外活动,应当事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农村专业经济协会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干预其正常活动,不得在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中谋取利益。
  第三十六条 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有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外交部等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的有序开展,促进清洁发展机制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科技部部长:万钢

外交部部长:杨洁篪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效有序运行, 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京都 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温室气 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通过项目合作,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

第三条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公约》、《议定书》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符合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
体要求。

第四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应促进环境友好技术转让, 在中国开展合作的重点领域为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回收利用甲烷。

第五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明确各项目参与方的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在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过程中,中国政府和企业不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义务。

第七条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外合作方用于购买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国家设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项目审核理事会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十条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申报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二)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提出涉及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规则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二) 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意见,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三) 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函;
(四) 组织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五) 处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机构主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交易的对外谈判,并签订购买协议;
(二)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
(三)按照《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以及与国外合作方签订购买协议的要求,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履行相关义务,并接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及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的监督;
(四)按照国际规则接受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在接受核实和提供信息过程中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情况; (六)协助国家发展改革委及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七)企业资质发生变更后主动申报;
(八)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减排量转让交易额;
(九)承担依法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申请和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附件所列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的申请,其余项目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附件所列中央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机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表;
(二)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登记表)批复复印件;
(五)项目设计文件;
(六)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说明;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如果项目在申报时尚未确定国外买方,项目实施机构在填报项目申请表时必须注明该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为单边项目。获国家批准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账户,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方可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账户中转出。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接到附件所列中央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除附件所列中央企业外的项目实施机构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项目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对项目实施机构的申请作出否定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本办法附件所列中央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转报的项目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项目经专家评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召开会议对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项目参与方的参与资格;
(二)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相关批复;
(三) 方法学应用;
(四) 温室气体减排量计算;
(五) 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六) 减排量购买资金的额外性;
(七) 技术转让情况;
(八) 预计减排量的转让期限;
(九) 监测计划;
(十) 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意见,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作出是否出具批准函的决定。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同意批准的项目,从项目受理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办理批准手续;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同意批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项目,在接到项目实施机构提交的修改完善材料后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不同意批准的项目,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由经营实体提交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项目实施机构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成功注册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注册状况,在项目每次减排量签发和转让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签发和转让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过程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或当项目实施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项目实施机构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收、受理、审批项目申请,以及对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实施过程中,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处以与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相当的罚款,罚款收入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就地上缴中央国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批准函后,企业股权变更为外资或外资控股的,自动丧失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资格,股权变更后取得的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减排量交易完成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按时足额缴纳减排量交易额分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项目实施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伪造、涂改批准函,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经营实体是指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定和核证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国家和项目实施机构所有,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分成。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分配比例如下:
(一)氢氟碳化物(H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65%;
(二)己二酸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O)项目,国家收取温2 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30%;
(三)硝酸等生产中的氧化亚氮(NO)项目,国家收取温2 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10%;
(四)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5%;
(五)其它类型项目,国家收取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交易额的2%。
国家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减排量转让交易额收取的资金,用于支持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收取。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已批准项目2012年后产生的减排量,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转让,项目实施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2 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中



央企业名单

附:



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的



中央企业名单

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4.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
5.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6.中国盐业总公司
7.中国中材集团公司
8.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9.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0.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1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3.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4. 国家电网公司
15.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7.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18.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19.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0.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21.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22.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4.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
25.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26. 中国铝业公司
27.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28.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29.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30.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31.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32.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33.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34.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35.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36.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37.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8.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39.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40. 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
41.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