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2:1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7 号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28日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 水域保护与监督

第七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的活动:
(一)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建设活动;
(四)影响水质环境或者水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管理与保护调查评价制度,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评价。水域调查评价指标体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与保护信息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管理与保护科学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航道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域保护与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章 占用水域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如未实际减少水域面积、容量的,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内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积、工程量、工程施工设计和组织方案、概预算、功能性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审批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权限与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批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通过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文件;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年内未实施的,该审批自行失效。3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包括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违法审批填埋水域、圈围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塘坝、围网(栏)养殖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范围,人为造成水域面积减少或者缩窄河道(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断面所采取的恢复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补救措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行政区域内按照流域和区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社会经济发展与水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相适应的要求,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方案》,促进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稳妥、健康发展,根据市委第113次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现对我市“九五”期间加快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做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科研机构以各种方式进入市场和进入企业,依靠其自身优势,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科研机构按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进行跨行业、跨部门的联合,走联合发展的路子,科研机构可以采用股份制改造或兼并破产企业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实行资产和人员优化配置。
二、进入企业和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要尽快转换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技术进步。为充分发挥和利用科研机构的人才、设备、技术优势,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要优先扶持其成为各类技术、产品检测机构(中心)。
三、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后仍然从事科研、开发的原市属科研机构,可继续保留市属研究机构的牌子,按规定享受市属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转为科技型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技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分离的原所属的基建、维修、运输、供应等辅助实体和食堂、浴室、招待所、幼儿园等生活福利实体以及新办的面向社会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超过科研机构从业人员总数60%的,并由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的,经地方
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吸纳富余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吸纳富裕职工和失业人员占科研机构原从业人数60%以上的,可继续享受免征所得税3年的优惠政策。
新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给予支持,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富余职工安置基金或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贴息;也可在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给予借款支持。
六、对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经批准,在过渡期内,对其上缴增值税的25%予以返还,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支持科研机构改革转制的顺利过渡。
七、对国家投入的“拨改贷”资金和1988年以后各级投入科研机构经营性基本建设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按有关规定逐步转为国家资本金。属于政策失误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各有关银行和部门要积极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可作为银行呆账处理。
八、对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的国有科研机构,经批准,“九五”期间由财政部门将其新产品新增增值税的25%返还给科研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专款用于技术进步。
九、财政、金融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资金上支持科研机构成果转化和产品开发。市财政要优先安排科研机构重大项目的专项资金。金融部门对科研机构有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贷款要给予支持。
十、科研机构投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等用房,由于历史原因交给房产部门管理而未归还产权的,应依法将其产权返还科研机构。
十一、科研机构从事科技开发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给予减免,减免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其新建的生产开发场所,参照高新技术企业政策,享受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优惠。
十二、经市计划主管部门批准为科研机构中间试验而建设的中试工厂、中试基地、中试车间、试验装置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以及对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为承担工业性试验而建设的试验装置、试验车间、试验场地及其供水、供电、供热、通
风、电讯等辅助设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适用零税率。
十三、鼓励科研机构推行内部管理机制改革,划小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所长聘任制,组建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机构,面向市场进行开发。
十四、体制改革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补)贴等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其工资套改按青岛市劳动局(青劳〔1996〕241号)文件执行。
十五、原为财政差额补助和全额补助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有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对待,其费用由市财政负担。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后,原离、退休人员仍享受事业单位工资待遇。
十六、改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事业性科研机构中,工龄满30年或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相差5年(含5年)以内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允许其提前退休。有关工资、福利待遇事项按前条规定执行。
十七、对掌握科研机构技术专利、经营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人员(包括调动、离、退休人员),在更换工作单位或重新再就业时,3年内不得在其他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
务。
十八、改为企业性质的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等按规定纳入劳动部门管理。
十九、调入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须专业对口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不适合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管理的人员,各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置。
二十、经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的国有科研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
二十一、市财政对各科研机构原有的补助经费以1996年实际数额为基数,保留到2000年。稳住类科研机构原有的财政补助事业经费,划归市科委调配。各单位稳住的业务骨干人数、专项支出经费,如设备购置费、重点课题研究经费等,由单位申报,市科委审定。
二十二、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市财政对科研机构补助的事业经费应相应增加。增加部分,从1997年开始,由市科委调控,用以促进科研机构机制转换和成果转化。
二十三、对改革中新组建的研究院以及列入重点扶持的科研机构,除享受以上条款的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按规定制定新的优惠政策。
二十四、本规定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底止。



1998年1月16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4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老城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延续中山路、珠海路老城街区的传统风貌,规范该地区的改造和建设活动,更好地利用老城区的价值,促进北海的经济繁荣,结合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塑造城市特色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构成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具体保护与控制范围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划定图)。
第三条 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饰等一切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

第四条 老城保护区保护的内容包括:传统街巷的格局和空间形式(指建筑高度与街巷宽度的比例),传统建筑风貌(指建筑风格和构造形态),古树古井等。重点保护骑楼、临街立面、原建筑物的高度和色彩(主色调为白色)。老城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尊重历史,保持历史的真实性和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老城保护区改造的内容包括:危破建筑及市政设施的改造,为开发、利用老城保护街区所做的其他必要的改造。老城保护区的改造必须保护传统建筑的风貌特征。
第六条 老城保护区的利用是指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对老城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及商业价值的利用。老城保护区的利用应积极挖掘其历史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使其发挥新的作用。
第七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政府编制保护、改造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期间,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完成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建筑物的保护与改造

第九条 老城保护区内建筑物的保护等级按三个级别分别实施,建筑保护级别的确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建筑保护级别划分表)。
1、一级保护建筑: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的且保存比较完整并具有代表性的骑楼建筑,以及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原址建筑。
2、二级保护建筑:中山路、珠海路现存的且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或历史文化价值的骑楼建筑。
3、三级保护建筑: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现存的且具有一定街区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
第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建筑只能作保护性维护。确属危房需要重建的,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证明书后,方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申报实施。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应原样保护原建筑物立面的风格,立面的尺度以及柱、窗、材料、色彩、施工技术等应与原建筑物相一致。建筑骑楼的形式、高度、层数应与原建筑一致,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建筑需要拆旧重建时,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应与原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基本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确定为三级保护的建筑物在改造或重建时,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确保改造或重建后的建筑与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重建的建筑物,主色调为白色,高度控制为三层,立面装饰应与老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四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维护由业主或住户负责。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或立面的维修,应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五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正立面不得悬挂空调机,不得布置各种管道等。店铺的招牌和广告设施等应与骑楼建筑的风格和立面形式协调。设置招牌广告要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凡属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建筑,无论是保护、改造或重建等,均应首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属于一、二级保护的建筑在申请修建时,应附原建筑物的正面照片,以备竣工验收时核查。
第十七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在6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部门方可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山路、珠海路临街建筑的施工,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有古建筑工程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凡建筑立面、骑楼高度及地台标高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业主在30日内予以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有利于老城保护区保护的理论研究,并对保护和改造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