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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一审民商判决书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一起经济纠纷判决书的制作/吴庆宝

时间:2024-06-03 11:1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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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一审民商判决书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一起经济纠纷判决书的制作
吴庆宝

  如何制作高水平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成为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结合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评析,就如何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以及当前制作民事判决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各位同仁参阅、指正。
一、关于部首和案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湘法经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铝材厂(以下简称铜铝材厂)。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可立,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汉芳,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城市合作银行金城支行(原名长沙市金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城支行)。
  代表人陈亚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建国,湖南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立军,长沙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中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伯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伯林,湖南君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铜铝材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城支行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铝材厂、金城支行、新兴公司、金城支行代表人,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该民事判决书部首部分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后未加冒号,在当事人名称之后应为逗号,而非句号;还应写明各当事人的住所地。关于当事人的简称,不宜在部首部分注明,应在案由部分或案件基本事实之前,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或陈述意见时予以注明;在写法上,有的法院写为“以下简称”、“下称”、“简称”、等,从习惯和写法统一方面考虑,写为“以下简称”更好一些。在审查一些法律文书时还发现,有的法院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写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这种写法是不妥的。如果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应写“董事长”;如果“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则应写“总经理”。试想,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有七、八个职务,甚至更多头衔,是否也都写上?显然是不行的。
  在写案由时,不论写的是原告人起诉的案由,还是法院经审理后确定的案由,均应当简明扼要,无须面面俱到。比如,借款合同纠纷,只须写成“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写为“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之类。在本案中,法院将借款合同纠纷写成“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显然是欠妥的。另外,写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写明各方当事人具体什么人、以什么身份参加了诉讼。该文书中“铜铝材厂、金城支行、新兴公司、金城支行代表人”中的“代表人”的写法指代不明确。
二、关于原告起诉与答辩
  铜铝材厂起诉称,一九九五年四月,我厂多次向新兴公司追索欠款,新兴公司称已与中阳公司组织了二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金城支行同意按65%的存入比例放贷。要求我厂担保。后金城支行因对新兴公司借款不放心,提出必须由我厂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不贷,我厂被迫同意,但声明此款只是借用我厂名义贷给新兴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归还。五月十一日,我厂在与金城支行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并随之办理了抵押手续,中阳公司则在担保人栏内盖章。正式办理放贷转帐手续时,金城支行提出自己没有一次性放贷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要求我厂以下属单位名义假立借据。我厂只好照办。立据当日一千三百万元转入我厂帐户,同日又转到新兴公司帐号。该公司当天还我厂四百万元,分贷给中阳公司一百八十万元。借款到期后,新兴公司多次与金城支行联系,要求延期,并两次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执行。我厂认为,金城支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迫使我厂代融资者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且在操作上弄虚作假。借款合同不是我厂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返还金城支行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
  金城支行答辩并反诉称,九五年五月,我行与铜铝材厂签订借款一千三百万元的合同,因我行按规定不能一次发放,经与铜铝材厂协商,该厂提出以下属五个单位名义借款,但实际仍将款进铜铝材厂帐号,并由该厂偿还。为此,双方还订立了“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我行与铜铝材厂下属五单位订立合同后,分五次共放贷一千三百万元。同时在与铜铝材厂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与其下属五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效。然而贷款到期后,铜铝材厂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多次催促,但无结果。现铜铝材厂忽然起诉,声称此款是新兴公司借款,并捏造事实,混淆是非,企图与新兴公司、中阳公司恶意串通,来损害我行的利益。我行认为,我行与铜铝材厂的借款关系明确,因此反诉请求:铜铝材厂立即偿付金城支行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阳公司陈述意见称,铜铝材厂诉称分贷一百八十万元给我公司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理由。中阳公司从未与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既不存在欠新兴公司的钱,也不存在欠铜铝材厂一百八十万元的问题。铜铝材厂无权提出由第三人返还金城支行借款的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未作正式陈述。
  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与反诉,基本将案件前因后果陈述清楚,但在一些内容的写法上还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在写年、月、日与款项数额时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包括在后面的基本案情和判决主文中,均存在这样的问题。第二,在标点符号的用法上,例如“铜铝材厂起诉称,……金城支行同意按65%的存入比例放贷。要求我厂担保。”本来两句话中间应当是逗号,表达连贯的两层意思,却因分成完整的两句话,使得理解时可能产生歧义。或使意思表达断断续续,缺乏逻辑性。第三,年、月、日写法应完整。象金城支行答辩并反诉称,“95年5月”这种表述过于简化,毕竟法律文书不是流水帐,也不是随意聊天的记载,不该省略的地方还是应当追求完整的,比如写成“1995年5月”。第四,关于“新兴公司未作正式陈述”的写法。那么新兴公司是否作过非正式陈述?参加庭审时有无口头陈述?如有口头陈述,亦应写明:“新兴公司在庭审时口头陈述称,……”。在审查中发现,有的法院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即称该方当事人未作答辩,而事实上,该当事人不但后来提交了答辩状,而且在开庭审理时还有具体的陈述意见。这种写法实际上是无视当事人书面与口头上的意见,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或是庭审时有口头陈述,或有律师代理词,法院均应如实将该当事人的意见予以体现出来。只有当事人确实未写答辩状,也未出庭,没有任何书面与口头意见的,法院才可称该当事人未作陈述。
三、关于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铜铝材厂因生产急需,要求新兴公司尽快付清拖欠的拆迁补偿费。新兴公司称,已与中阳公司共同组织资金二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该行同意按65%的比例放贷一千三百万元,并要求提供可靠担保。后因金城支行对新兴公司信誉有怀疑,而要求铜铝材厂出面借款,并由中阳公司担保。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一千三百万元的合同,月息14.64‰,逾期加收20%罚息,期限九个月。铜铝材厂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中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五月二十二日,铜铝材厂以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城支行因没有贷款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要求铜铝材厂以下属五家企业名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铜铝材厂表示同意,即以其下属板材分厂、铜城宏运服装厂、长沙市蓉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铜城实业公司、劳服公司综合工厂的名义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办理了五份借款凭证(借款副本)。与此同时,金城支行于5月26日与铜铝材厂办理了13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副本)。金城支行在与铜铝材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此份借款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其附件五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尔后,金城支行分5次将1300万元付到了铜铝材厂在该行的存款帐上。新兴公司分别于5月22日、23日、25日、26日向铜铝材厂出具了4份总额为1300万元(分别为202万元、364万元、390万元、344万元)的收据。之后,铜铝材厂留下400万元作为新兴公司的还款,分4次付给新兴公司850万元。剩余50万元,后被金城支行扣收了利息。新兴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付给中阳公司共160万元。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可延长2个月。借款到期后,铜铝材厂并未按约归还分文。1996年5月、1997年4月,新兴公司先后向金城支行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新兴公司与铜铝材厂就归还借款之事进行过协商。金城支行、铜铝材厂、新兴公司三方也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至今未归还分文。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既要写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又要写明经法院查证以及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的基本事实。对于有争议、当事人举证又不能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如实介绍清楚,但不应同时作出自己的结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叙述对解决争议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和事实,为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打下基础。本案基本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很集中的,围绕着借款本息应由谁还,展开介绍借款背景、借款过程、款项使用情况,以及后来协商如何还款等。但是,这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看起来有些零乱。笔者认为可采取下面这种写法,使事实部分的条理更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铜铝材厂因生产急需,要求新兴公司尽快付清拖欠该厂的拆迁补偿费(?元)。(×年×月×日),新兴公司(删掉称:已)与中阳公司共同组织资金2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该行同意按65%的比例放贷1300万元,并要求提供可靠担保。后因金城支行对新兴公司信誉有怀疑,而要求铜铝材厂出面借款,并由中阳公司担保。1995年5月10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一份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64‰,逾期加收20%罚息,期限9个月。铜铝材厂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中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22日,铜铝材厂以自有房屋(注:将“屋”改为“产”更为合适)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城支行因没有(一次性)贷款1300万元的权力,(遂)要求铜铝材厂以下属五家企业名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铜铝材厂表示同意,即以其下属板材分厂、铜城宏运服装厂、长沙市蓉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铜城实业公司、劳服公司综合工厂(注:均应写清五个企业全称,不应用简单称呼)的名义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办理了五份借款凭证(借款副本)。与此同时,金城支行于(同年)5月26日与铜铝材厂办理了13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副本)。金城支行在与铜铝材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此份借款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其附件五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尔后,金城支行分五次将1300万元付到了铜铝材厂在该行的存款帐上。新兴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22日、23日、25日、26日向铜铝材厂出具了四份总额为1300万元(分别为202万元、364万元、390万元、344万元)的收据。之后,铜铝材厂留下400万元作为新兴公司的还款,分四次付给新兴公司850万元。剩余50万元,被金城支行(于×年×月×日)扣收了利息。新兴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付给中阳公司共160万元(使用)。
  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年×月×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可延长二个月。借款到期后,铜铝材厂并未按约归还分文(注:似将“分文”改为"借款本息”更妥些)。1996年5月、1997年4月,新兴公司先后向金城支行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注:应当简要介绍还款计划内容)。新兴公司与铜铝材厂就归还借款之事(宜)进行过协商;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新兴公司三方(就如何归还借款本息)也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至今未归还分文(注:改为“至今金城支行未收回借款本息分文”)。
  只有段落层次分明,案情才能一目了然,前后过程相衔接。当然,为便于介绍案情,付款过程、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亦应在必要时简要加以陈述,这样有利于将事实摆清楚,为以后的判决认定打下良好基础。如果查明的事实太多,可按照时间顺序分数段写成“另查明”、“又查明”、“还查明”。如果段落之间的事实衔接密切,亦可不加“又查明”之类的表述,可一段一段地将事实写完。此外,笔者还发现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有的甚至还不如原告起诉的内容全面、丰富;也有的将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书面陈述全部照搬进法律文书,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法官应使用法言法语,使整篇法律文书保持一种风格,既符合语言文字表述规范,又不要失去法官各自写作时的特色。
四、关于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其下属五家企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无效。金城支行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新兴公司,自己无权向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更无一次贷款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而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铜铝材厂明知自己不能向金城支行借款,为了收回新兴公司所欠自己的款项,盲目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铜铝材厂下属五家企业虽与金城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而仅仅是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故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新兴公司作为存款的主要组织者和借款的实际使用者,长期占用资金不还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所占用的款项应返还给铜铝材厂。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应属无效。铜铝材厂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应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阳公司作为存款的组织者和借款的使用者之一,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提供保证,对铜铝材厂所应承担的债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部分被视为整个判决书的精华部分,对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和反诉,支持了谁,反对了谁,支持了多少,反对了多少,应当在这一部分中作有针对性的评判。不论是阐述法院的观点还是批驳当事人的观点,均应当依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有密切关联的法律条文,层层论述,得出一个公正和正确的结论。本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直接写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似显得太唐突,没有前因后果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似欠妥当。应当根据签订合同的过程,逐一分析本案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进而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与此同时,也分析出铜铝材厂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新兴公司收回拆迁补偿费,但又得出新兴公司应当还款给铜铝材厂的结论却是与本案处理无关的问题。在本案阐述理由时,应当解决本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然后解决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审理结果看,反诉是成立的,法院支持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可采取如下写法: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0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因铜铝材厂明知自己不能(或根本未考虑)向金城支行借款,为了收回新兴公司拖欠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盲目以自己名义直接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城支行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新兴公司,自己无权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发放贷款,更无一次发放1300万元贷款的权力,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与铜铝材厂下属五家企业签订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规避法律监管,故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其下属五家企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金城支行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铜铝材厂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因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应属无效。铜铝材厂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应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阳公司作为存款的组织者和借款的使用者之一,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提供保证,其对铜铝材厂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铜铝材厂作为本诉原告,其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关于判决第三人新兴公司返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新兴公司虽是借款的主要使用者,但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合同的主债务人,更不是担保人,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金城支行作为反诉原告,其关于铜铝材厂立即偿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律条文必须做到准确、具体,不应过于原则化。尤其是在论证某一事实是否合法时,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时,如果结合引用法律条文进行阐述,更显得论据充分,说理透彻。当然,如果法律条文不够具体,也不必勉强,以避免引用不当和画蛇添足。
五、关于判决主文
  一、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铜铝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金城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阳公司对铜铝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铜铝材厂八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七万五千元,反诉受理费九万七千元,合计十七万二千元,由铜铝材厂承担六万八千八百元,新兴公司承担五万一千六百元,中阳公司承担三万四千四百元,金城支行承担一万七千二百元。
  本案判决主文基本将案件争议判清楚了,但是,仍然有几个问题有明显遗漏。例如:本诉原告的第一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书已写明,但其第二项由第三人还款给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却未予判决显属不妥,应当在第一判项之后加判第二项:驳回铜铝材厂关于由新兴公司偿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第四项关于由新兴公司还款给铜铝材厂的判项,属于判非所请,即本诉原告未请求,反诉原告也未请求。那么,法院根据什么理由判由新兴公司还钱给铜铝材厂?显然这是本判决书中的一个重大疏漏。本诉案件受理费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按比例分担,法院判由第三人新兴公司承担,判由担保人中阳公司承担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亦应引起我们制作判决书时的高度重视。
六、关于制作一审民商判决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有关中央项目单位:

为扎实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协调)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地方项目实施机构,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是指财政部或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评价准则、指标和方法,结合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预先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绩效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实施,科学规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开展评价工作;评价指标要科学客观,评价方法要合理规范,基础数据要真实准确。

(二) 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中立立场,从客观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合理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结果要依法公开,接受监督。

(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总体推进和加强绩效评价工作;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

(四)目标导向,各方参与。以项目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工作的起点和评价标准;在评价过程中推动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项目相关文件、报告;

(五)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审计报告;

(七)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文件和报告;

(八)其他可以作为评价依据的资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绩效评价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参考性评价指标体系;

(二)指导、监督和考核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根据需要选择部分未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或选择部分已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四)综合分析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善项目管理的意见或建议,推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五)建设、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汇总、整合、传播项目绩效评价信息与成果;

(六)推进全国财政系统绩效评价能力建设工作;

(七)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核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

(五)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针对项目绩效评价中发现问题,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六)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提高绩效评价信息透明度;

(七)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能力建设;

(八)配合、协助财政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九)协助财政部建立和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参与并配合相关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配合并协助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项目基本信息、数据和资料;

(三)根据绩效评价结论,切实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各阶段,实施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项目

对于在建项目,应当于项目实施期内开展一次在建项目绩效评价,可与项目中期调整检查结合进行。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于项目完工3年内组织一次完工项目绩效评价。

对于已完成还贷项目,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不再进行绩效评价。

(二)赠款及技援子项目

一般应当在项目结束2年内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应当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相关性、效率、效果和可持续性4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相关性,是指项目目标与国家、行业和所在区域的发展战略、政策重点以及需求的相符程度。

(二)效率,是指项目投入和产出的对比关系,即能否以更低的成本或者更快的速度取得预计产出。

(三)效果,是指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效果和相关目标群体的获益程度。

(四)可持续性,是指项目实施完工后,其独立运行的能力和产生效益的持续性。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据以得出

项目的综合绩效等级。对于在建项目,应当重点评价项目的相关性、效率和效果。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绩效目标,是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项目绩效目标(可参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中的项目绩效目标):

(一)贷款项目

对于中央项目,在向国务院上报贷款谈判请示前,相关中央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对于地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部的项目评审意见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审核意见。

(二)赠款项目及技援子项目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一般分为评价准备、评价设计、评价实施和评价报告四个阶段。

第十三条 在评价准备阶段,应当确定评价对象,并成立评价小组:

(一)确定评价对象

财政部根据工作重点及各部门、各地区项目实施情况,确定直接开展的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对象。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评价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备案。中央打捆项目以中央部门为主开展绩效评价。

(二)成立评价小组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成立评价小组直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专家实施绩效评价。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负责。

第十四条 在评价设计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根据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研究制定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

评价框架主要包括评价准则、关键评价问题、评价指标、证据、证据来源及证据收集方法等。

评价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评价背景和目的、项目基础信息、绩效评价框架、面访、座谈会或实地调研问题清单、评价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等。

第十五条 在评价实施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收集、整理、审核相关数据资料,并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分析方法和评分标准对项目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项目评价结论和项目绩效等级。

在建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实施顺利、实施比较顺利、实施不太顺利、难以继续实施。

完工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高度成功、成功、比较成功、不成功。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征求意见。报告初稿形成后,评价小组应当向项目实施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和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报告进行完善。

(三) 提交报告。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将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以及评价结果应用建议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规定,确保评价过程独立、方法合理、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选取部分项目进行再评价。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一) 及时归纳、分析、总结绩效评价结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地区政府,并将其作为申报和审核新项目的重要参考。

(二)及时向项目实施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改善项目管理,或调整项目内容。

(三)建设绩效评价信息交流平台,促进项目管理最佳实践、经验教训和绩效评价工作经验的共享与交流。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第六章 工作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确保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修订并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操作指南》。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8年4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促进两国在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方面的合作,认识到共同努力解决双方感兴趣的医学问题是适宜的,考虑到医学和卫生事业对当今人类的意义,意识到有责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尽可能保护两国国民的健康,一致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在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方面的合作,特别注重交流在卫生事业组织、医生和其他医务人员的培训深造、传染病的防治等方面的经验,以及执行共同感兴趣的应用医学研究项目。

  第二条 为实现合作,缔约双方将特别促进:
  一、卫生事业机构以及应用医学研究机构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二、双方医学科学协会的合作;
  三、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流和其他直接接触与联系,包括利用有关的实验室、科学图书馆和医学情报中心;
  四、相互邀请科学家和专家参加有关的专业会议。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奥地利共和国主管卫生事业的联邦总理府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将制定一个有效期为五年的工作执行计划。在这个计划中,应考虑均衡互利的原则,就科学家和专家交流的范围和形式,卫生事业及应用医学研究领域的共同具体项目达成进一步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派遣科学家和专家时,派遣方承担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包括有关的旅行费用。接待方每天为对方派遣人员支付一笔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将根据接待国的生活费标准在工作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三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埃特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