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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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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已经2012年10月10日市政府五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2年12月14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一、上级政府下放和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省政府下放和委托我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80项,其中下放实施164项,委托实施16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
省内糖蔗收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
除省内生产企业直销给用户以及由省属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以外的民爆器材的流通费用标准及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3
成品油经营单位(含汽车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
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
进口兽药通关单开具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0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1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变更名称、组织形式、跨市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

12
流动渔民申请入户、转户(港、澳地区渔民)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3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14
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15
省属企业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6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7
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18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9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

20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市财政委员会
21
市、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2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县工商机关登记企业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3
市、县收入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4
采矿权新立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5
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6
地质勘查资质丙级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7
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8
探矿权转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9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丙级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丙级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1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2
市域内示意性地图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3
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4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5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7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认定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38
采矿权转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并入该项

39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省政府转移给社会组织

40
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核准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41
探矿权新立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42
省级矿泉水注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3
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44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45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46
丙、丁级测绘作业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7
地质遗迹认定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8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的证书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渔业船舶检验”,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4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50
渔业航标的设置审批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渔业航标的设置和变更”,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5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52
省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3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4
部分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超过5年的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5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6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7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8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59
占用、挖掘非高速公路国省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占用、挖掘道路”

60
省管非高速公路国省道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1
经营省内水路旅客及液货危险品运输业务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2
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的备案初审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3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4
相邻两市间公路超限运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5
省管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6
港澳企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7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6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取消的项目第55、56、57项不再审批

69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7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2
护士执业注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3
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门诊部的执业登记和变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4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75
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7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并入该项。除下列三类场所外,下放至区政府实施:1.列入市政府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2.菜篮子工程企业(包括大型连锁经营企业);3.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指定接待单位。国发〔2012〕52号文件取消的项目第58项不再审批

77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并入该项

78
省管权限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查”

79
省管权限内中医医疗机构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80
省管权限内中医医疗机构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81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市公安局
82
外国人短期来华口岸签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承接

83
外国人入境后申请延期、变更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4
大型活动(A级)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5
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公安局
86
三级、未定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资格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7
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行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8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9
《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承接

90
边防警戒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1
200万-500万元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及其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民政局
92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司法局
93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4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调整为日常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6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7
市县属技工学校的设立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8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除省直和中直单位以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文体旅游局
99
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0
承印加工境外一般性出版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01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除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2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3
举办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4
非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5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设立、变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6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7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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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纪律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有关纪律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住房制度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社会各个方面利益的重新调整,涉及到千家万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要完成这样一项巨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严明纪律,才能最广泛地动员人民群众自觉参与和支持改革。因此,为保证
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顺利执行,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公有住房出售,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遵守《广州市公有产权住房买卖程序》的规定,严格履行事前报批手续。未办理报批手续的住房不得出售。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要严格把关。
(二)必须遵守《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和《广州市公有的住房售价评估标准》的规定,严格贯彻执行最低限价原则。不得压价贱卖,不得擅自扩大优惠范围。
(三)必须把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交给群众,房价评估结果应张榜公布以增加工作透明度,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必须按规定范围管理,属于自留部份,要进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定向用于住房养护维修,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建造或购买职工“解困房”。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五)不得动用公款、公物为干部、职工装修或改建准备出售的公有住房。凡违反的,一切费用由住户负担。
(六)必须按售房(产权)单位的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单位职工有关的购房资格审查意见和证明文件。不得出具假证明弄虚作假,购买公房。
(七)必须维护房屋评估员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其正常开展工作。不得授意低估,不得借故刁难,不得打击报复。
二、持证上岗的房屋评估员,必须以对国家、集体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排除和抵制各方面的干扰,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计租、计价。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自作主张、玩忽职守。
三、干部、职工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必须如实填报申请书,自觉接受资格审查。不得瞒报自有私房情况,不得重复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倒买卖住房。
四、凡房改方案实施前,租金低於《广州市民用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的,应从一九九0年一月起统一按该标准规定计租,超过住房分配控制面积的部分,应按《广州市住宅成本租金标准》的规定计租。任何单位不得借故推迟执行。少数计租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其计租准备工作在一
九九0年一月实施期后才能完成的,也应按规定从实施之月份起计收差额租金。
五、任何单位必须从一九九0年一月起执行《广州市公房租金标准和房租补贴暂行规定》,统一房租补贴办法,不得巧立名目增发或变相增发住房补贴额。
六、严禁突击分配未施工或未竣工的住房。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凡未入住的待分配住房应实行先卖后租,大部分出卖,小部份出租给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的新制度。新分配的住房面积如超过标准的,其超标准部份面积应按成本租金标准加倍计租。要切实贯彻执行《广州市新分配
住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保证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赁保证金不少于二十元存入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各单位合理调高收存标准。
七、凡违反上述房改纪律的,除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违纪人员追究行政纪律处分的,应由有关部门或各级房改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按干部、职工管理范围的权限,报请监察部门决定的执行。
八、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房改纪律的监督,对违纪案件应及时处理。
九、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浅议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

【摘要】:保险营销员体制为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现行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经过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已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由此体制造成对保险营销员的不公正待遇已开始危及和阻碍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着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会和立法者的关注,希望能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营销员体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碍发展

自1992年我国引入保险营销员体度,我国保险业已走过了近20年的时间,老百姓的保险意识也有较大提高。中国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我国保险业资产总额已达6.01万亿元。而从2010年底营销员数量达到高峰后,数量急剧下降。据保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5月,寿险营销员数量约为238万人,较2010年底下降了17%,仅仅五个月时间就减少了50万人。2011年保险业经营也从历年的高速增长首次出现下滑,总收14339亿。尤其是寿险,下降幅度达到了近10%。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呢?就是因为现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不合理性越来越突现,在我国经济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条件下已不能适应其需要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停滞甚至倒退。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将一一对其剖析。
一:保险法中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法是对我国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险法定义保险代理人为:机构或者个人。没有明确定义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个人是保险代理人,那保险营销员收取了保险公司佣金就是保险代理人。所以从《保险法》我们只能是间接理解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
二: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保险营销员的定义为:销售公司产品的人。并未定义为:代理公司产品的人。而销售员与代理人应当是不同的定义。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销售员:销售员就是以销售商品、服务为主题的人员。在社会商业化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以实际的载体传递信息,同时加以渲染达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这样定义代理人:也叫经纪人或“授权代表”。指自然人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或口头约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佣金(或者免费),全权或在一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权单位,在代理期限内行使被代理者的权力,完成相关的使命或者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险营销员体制在《劳动法》中的运用
我国《民法》对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点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代理人的定义范畴很广。如果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推广开来至少所有行业营销员都应当是代理人。
上述对销售员和代理人的定义虽说有很多共同点,但差别在
1:销售员应当是公司员工,理所当然该享受公司员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应当是指独立的法人代表或机构,保险营销员是被作为:代理人。而当初美国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把保险营销员定义为“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只是在当时的社会用工环境及保险的原始状态下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营运成本采用了这一适合当时的体制,而这种制度在当时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错误的延用至今。而中国经济在历经了20年的飞速发展后的今天,工资、物价、用工环境等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当初农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难、廉价、无保障到今天的企业用工荒、提供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甚至给员工父母发孝公资……变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险营销员体制却一成不变。
保险法间接定义保险营销员为代理人,而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定义保险营销员为销售员。以社会普遍认识来看,保险营销员就应该是保险销售员。但历年来,保险业却执行的是保险代理人制度。这一制度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不是公司员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劳动法》是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为劳动者制定的。保险营销员体制中因为保险营销员是“代理人”,这一体制把保险营销员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保险营销员不是劳动者!所以这一体制有违《劳动法》宗旨。这一体制造成保险营销员收入极不稳定、社会地位不高、认同感低、无职业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险当职业看,只作为临时创收的手段。保险这份充满责任和爱心的职业,在体制的逼迫下,营销员为了谋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随便承诺、乃至被误解为传销。导致整个行业的脱落率居高不下,始终在大增员,又始终在大脱落,队伍整体素质不能提高,又极不稳定。
四:保险营销员体制在《个税法》中的运用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个人所得税是国家对本国公民、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的所得和境外个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国境内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国内公民,在华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同胞。
个人所得税分为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项内容:
   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就是说,个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与任职、受雇有关,不管其单位的资金开支渠道或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课税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个税法》条款理解其本意为
1: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等,那任职或受雇之人应当就是职工或称员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险营销员作为代理人就不应当缴纳个税。而保险营销员在这里被当作员工须缴纳个税。
2:缴纳个税者如果是残疾人,所得税可以减征。保险代理人里也有残疾人,但绝没减征个税。
3: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这么多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经上调过几次,但保险营销员的佣金比例几乎没有任何变动,这使保险营销员的相对收入已经下降很多,缴纳个税已是雪上加霜。按照《个税法》的本意:缴纳个税人员应当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员,合年收入应为42000元。但作为保险营销员工资在1500元以上即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更为不合理的是保险营销员的工资极不稳定,这月也许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来的几月可能一分钱收入也没有,那在某一月保险营销员达到缴税线就交,也就是说这位被纳税的保险营销员在保险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这对保险营销员是极不公正的,也有驳于《个税法》的本意。
五:保险营销员体制在《营业税法》中的运用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所谓应税劳务是指,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金融保险业、娱乐业、服务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