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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4: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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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7月8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共七个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物价、质监、安监、人社、环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
  (三)经营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经营要求和投标人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投放遵循总量控制、供需平衡、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出让: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成绩均为AAA级,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且经营规模等条件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经营期届满后,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歇业或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批准解除经营合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由财政部门按其剩余的经营权使用期限,折价返还经营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伪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
  (四)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五)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六)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保证金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经营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取得特许经营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并投入运营的;
  (二)歇业或停业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餐饮、娱乐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二)对客运业务有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三)其他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或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未设置专用候客区域及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道路,客运出租汽车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进行管理,规划场站管理设施,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派专职人员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节 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
  (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
  (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
  (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
  (六)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
  第三节 车辆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车型,统一设置车体标志颜色、车门标志、标志灯、营运牌照、服务监督卡、价格标签、计价器、空车标志、监控管理设备及座椅套等专用设备设施;
  (二)按规定进行营运车辆技术检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规定标准;
  (三)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设施完好,汽车内外无广告;
  (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车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及营运标志。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牌照及营运牌照字迹模糊、不易辨认,营运标志不全的。
  第四节 驾驶员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总量控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坚持逢进必考、择优录入的原则,按照客运出租汽车总量1:3的比例,建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
  录入人力资源库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齐齐哈尔市暂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聘用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公安、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范围经营;
  (三)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将本人服务监督证放置在规定位置;
  (四)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载客时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车内吸烟,正确使用车载对讲设备;
  (五)待租乘时显示“空车”标志,夜间开启标志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正确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损坏后立即停止营运,修复后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运营;
  (七)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使用票据;
  (八)载客后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一)拒绝乘客提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说明原因;
  (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四)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或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
  (十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服从停车场(站)的管理,自觉维护运营秩序;
  (十六)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七)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搭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搭载乘客的;
  (三)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五节 乘客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抛洒杂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超过车厢、行李厢容积、荷载及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在禁停路段招揽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五)全额支付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燃油附加费或按照包车标准计算的数额;
  (六)支付驾驶员事先告知的停车场、过路、过桥、摆渡等相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乘客违反本条(一)至(四)项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乘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晰的;
  (二)驾驶员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未给付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或虽经乘客同意但未事先约定搭载其他乘客后车费支付比例和结算方式的。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驾驶员所在企业投诉。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地点及电话,配备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投诉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及时转交责任部门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人答复。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被投诉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陪同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第四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乘车票据;
  (二)被投诉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有效性、准确性有异议,要求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需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校验结束后,租乘的车费、计价器检测费及客运出租汽车误工等费用,按照校验结论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置、救援,并在接到报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举报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实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设立客运出租车营运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要求为车辆办理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发生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承担其与保险责任相同数额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外观、设施、卫生等未达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员超出核准区域范围营运的;
  (二)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或不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他人同乘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证的;
  (二)在待客站点违反运营秩序,且不服从管理的;
  (三)营运中着装不规范、仪容不整洁、语言不文明的;
  (四)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五)在车载对讲中讲闲话、脏话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的;
  (七)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八)有乱停乱放、遮挡号牌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或私藏乘客遗失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驾驶员、乘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暂扣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等行为的;
  (四)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等其他损害客运出租企业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接受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1988年4月25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齐政发〔1988〕37号)同时废止。









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对健康问题尤其是儿童健康问题的日益关注,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已成为不少人关注的焦点。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学者提出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用立法来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维护其身体健康。这些学者认为:“儿童营养膳食和食品安全应该有法律保护,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立法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然而,这种观念是否恰当呢?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真是儿童健康成长的根本保证吗?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以为,营养膳食问题尤其是营养问题与人的自我发展水平是密切相关的,能否对该问题进行立法应当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从当前在儿童营养膳食立法方面有过立法实践的国家来看,大都主要是一些发达国家。在这些国家,由于人们的温饱问题早已解决,经济上比较富足,所以便对生活的质量更为关注,对健康饮食更为关注,而这些国家的立法者也自然相应地顺应了民意,将营养膳食问题特别是儿童营养膳食问题列入国内立法议程,并最终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这与其拥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是分不开的。当前,尽管我国的综合国力正在不断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与日俱增,但就总体来看,我国依旧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各发达国家相比依旧有着极大的差距,且还存在地区生活水平的极端不均衡问题,例如:在城市,人们的生活水平要相对较高,可能要相对较为注重生活质量问题,注重饮食营养尤其是儿童的饮食营养;而在广大农村,人们的生活水平则基本上还驻足在刚刚满足温饱后对未来更富足生活目标的奋斗抑或对更高生活质量的憧憬阶段,营养问题(包括儿童的营养问题)对他们来说,恐怕还只是其为之奋斗的一个长远目标。所以,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显然是不适宜的。此外,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人民的饮食文化的不同决定了其饮食营养结构(包括儿童的饮食营养结构)必然也大不相同。这样一来,即便是强制对儿童的营养膳食问题进行了立法,也可能会因该法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而使其实效受到置疑,从而导致其没有普遍性的权威。而法律假如没有权威,则它无疑于形同虚设!基于此,笔者以为,就目前而言,我国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条件尚未完全具备和成熟,儿童营养膳食立法应当缓行。
此外,提倡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的学者还以日本为例来论证说明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必要性。他们认为:日本是最能说明立法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和提高国民素质的明显例子。1931年,日本18岁男青年的平均身高161.8厘米,女青年身高为151.2厘米。40年代后期,日本政府先后颁布了与营养相关的法律,包括《营养法》、《营养改善法》、《学校供餐法》等。随着与营养相关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到1985年,日本18岁男女青年的身高分别达到171.8厘米和157.8厘米。日本通过50多年的国民营养改善,使国民体质得到普遍提高,被西方学者誉为“人类体质的发展奇迹”。但笔者以为,儿童营养膳食立法的出台与儿童身高的增长或体质的改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生命科学的角度来说,人们(包括儿童)体质的增强或身高增长有赖于其生活水平的提高及饮食结构的科学化,而与营养膳食立法却并无必然的联系。营养膳食立法作为法律,其作用充其量在于确认并保障实施已为科学所证明的、与人们的健康相关的合理饮食结构,而不会决然地促进人们体质的增强或身高的增长。实际上,即便没有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人们出于对儿童的关爱与呵护,也会自觉重视并强化儿童的饮食结构,注重儿童的健康饮食和营养饮食,从而使儿童的体质得到增强。而相反,即便是有了营养膳食立法,假如其国内的经济发展水平尚达不到足以满足人们改善其生活质量的需要的程度,则人们也会苦于无相应的经济能力而无法关注并改善其饮食营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强制保障实施”无疑只会加重人们的经济负担,而无益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提高其国民体质,该法律也只会被人们视为“恶法”而难以长久存在。所以,笔者以为,重视并对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并不是日本国民体质改善的直接原因。日本国民体质的改善主要得益于日本经济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假如没有其经济的发展以及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即便是有再多内容良好的营养膳食立法,其国民的体质也决不可能会有实质性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在儿童营养膳食方面,我国应当努力发展经济以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改善其生活质量,帮助其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自觉重视并切实改善儿童的饮食结构,从而增强其体质;而不应当是过早地用立法来强制保障儿童的营养膳食,“拔苗助长”。
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法律的影响已经波及到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在许多时候,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法律也绝不是万能和无所不包的,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并不是所有问题都必须要有法律介入才能够最终得到解决。而且,在某些问题上,即便法律要介入,也绝不是必须或者可以马上介入的。法律在对待儿童营养膳食问题时就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当前,在我国经济基础还较为薄弱、人民生活水平较那些发达国家相比还很低的情况下,我们切不可盲目借鉴发达国家在营养膳食立法方面的经验,过早地对营养问题进行立法。
本文发表于《卫生政策》2004年第5期.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
为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减少中间拨付环节,防止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转移,财政部决定对1999年国债专项资金实行“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开始,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中央项目,主管部门(除军工、水利、林业、电力外)应直接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项目);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补助地方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将国债专项资金预算划转地方,主管部门
不再对地方项目拨付资金。
二、国债专项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已开设的151基本建设拨款(国债)专户中支用,实行单独记账、分类核算。主管部门下拨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项目)使用国债专项资金时,均要在拨付凭证“备注”栏加注“基建拨款(国债)”字样,以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信息真
实完整。
三、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比例,拨付国债资金。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主管
部门经商财政部同意,予以暂停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四、中国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基本建设拨款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转入其他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应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分部门、分项目的《国债专项资金支出月报》。
五、建设单位(项目)应于每月5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情况月报表》(见附件),主管部门将此表汇总并加盖公章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
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应严格执行专户管理规定,不得多头开户,不得转户存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情况月报表(略)



19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