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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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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三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1998年7月10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度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度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6个月的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9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3人以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自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
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