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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02 16:2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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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34号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金彪

   2012年10月16日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全面覆盖。统一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将符合规定的城乡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二)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应,建立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三)收支平衡、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实施风险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暂由各区负责管理。2年过渡期满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统一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工作。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本校(园)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动员、资格确认、缴费代收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由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成立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

  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贯彻执行;

  (二)组织发动辖区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三)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的复核和负责把辖区各社区(村)收缴的参保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做好参保城乡居民医疗费用报销材料的收件、初审、送报等具体工作;

  (四)反映城乡居民医保意见,维护城乡居民权益,监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社区(村)成立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资金个人缴费部分的收缴、信息录入、基金使用情况公示等工作;

  (三)为参保居民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监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实施;

  (五)负责向各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日常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待遇审核、支付结算和稽查稽核工作;

  (二)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草案的编制、决算报告的上报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分析;

  (三)与辖区医保定点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好医保基金和医疗服务相关监管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社区(村)做好城乡居民参保和其他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五)承担城乡居民医保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集体扶持;

  (三)政府补贴;

  (四)社会捐助;

  (五)利息收入;

  (六)依法应当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

  (一)具有本统筹地区户籍的非从业人员;

  (二)本统筹地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儿童〔以下简称在校(园)学生儿童,下同〕;

  (三)已参加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非本统筹地区户籍非从业的父母、配偶、子女。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

  (二)自觉遵守城乡居民医保各项管理制度;

  (三)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四)享受政府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待遇;

  (五)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县(市)暂执行当地规定,并逐步过渡到自然年度。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变。参保人员缴费后,其所缴费用不再退还。

  各县(市)具体缴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5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0元。城乡居民医保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市、区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在本统筹地区学校、幼儿园就读、就托的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费按前款规定执行。其他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非从业人员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成员或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以及孤儿、新生儿,个人不缴费,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年度缴纳。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次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期,市区城乡居民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符合参保条件的复员军人、婚嫁迁入、归正人员、大学毕业生等人员可以在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纳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后,享受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出生当年办理户口登记后,随父母自动获取参保资格,不需缴纳医保费即可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自第二年起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

  第十七条 在校(园)学生儿童可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整体参保,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规定。

  第十八条 因原市区城镇居民(成年)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医保年度与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年度不同,下列人员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2012年度市区城镇居民(成年)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2013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在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按“2013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9个月”的标准缴费(缴费标准为45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财政每人补助340元)后,从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已参加2012年度市区未成年人医保的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直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2013年9月1日至30日按“2013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缴费标准为20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财政每人补助150元)后,从2013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市区学校(幼儿园)毕业班的学生儿童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在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期内可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8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1月1日起至8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生儿童,也可选择缴纳当年度全年城乡居民医保费,享受当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生儿童,毕业后未就业或者未到温州市外就学的,可在当年度9月1日至9月30日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四)未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新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在参保的第一年可在当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社区(村)办理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手续。

  学校、幼儿园应协同做好在校(园)学生儿童参保的资格确认、信息录入和保费代收工作,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后,将保费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医保关系自动终止,其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年限(学生儿童除外)折算标准由各地确定。其中,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按6年折1年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不能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在不同险种转换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下同)按照不同医疗机构设基金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住院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各县(市)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门诊累计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和基金支付比例,由各地按国家要求确定。

  市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2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5%,个人自负25%;

  (四)在温州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市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100 元,其中,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设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门诊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 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参保人员在温州市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执行。宫颈癌、乳腺癌、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感染、血友病、肺癌、胃癌、食道癌、直肠癌、结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甲亢、唇腭裂、I型糖尿病等18种疾病在指定医院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市民卡,在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温州市外诊治的,须由辖区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续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终末期肾病)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七)精神分裂症治疗;

  (八)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九)儿童孤独症治疗;

  (十)肺结核病辅助治疗(国家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除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患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到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定点管理、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运行机制可探索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就医。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在册学生缴纳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有困难的,可选择按调整前的政策整体参保缴费并享受调整前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1〕72号)、《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2年2月10日修正)、《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温政发〔2003〕3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按其章程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业务技术培训和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对市、区立项的建设工程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监督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限期整改;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整改、暂停或局部暂停施工;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监督的工程质量依照规定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执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二)施工合同及按规定应当施行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


  (三)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照有关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交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根据所监督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质量监督计划,并在收到施工单位开工备案登记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的质量监督计划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二)对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三)监督抽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施工的主要隐蔽分项工程的质量;


  (四)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随机监督抽检;


  (六)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抽查;


  (七)监督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执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八)对监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地基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合格通过后,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验收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是否按施工许可批准的内容及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建设;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应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认为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交付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到现场核实,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紧急抢修。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时,建设单位或投诉人可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逾期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验收质量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试验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检测、试验业务的资格;


  (六)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施工过程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的,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的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资格;


  (九)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通知应该到场而没有及时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5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合理使用政府资金,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宏观调控和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内蒙古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内政发〔2005〕100号)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和市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旗县区政府财政投资的总投资1000万以下建设《呼和浩特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以外的项目由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和监督。旗县区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和各旗县区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或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其它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条政府投资资金要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等,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
第十条市本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本市和各旗县区财政性资金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再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投资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5〕100号))范围内应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自治区政府审批。
(三)其它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需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只需报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按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他报批程序。
市本级和各旗县政府投资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的,按照国家发改委和自治区发改委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政府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通过利用贷款或转让、出售、置换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方式建设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或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资金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方式投入,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投资项目中长期规划;
(二)规划评审通过后,进入项目储备库;
(三)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四)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五)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七)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建设条件、投资数额对以上程序作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前期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的审批。
第一节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八)结论。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项目建议书上报或转报时需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政府投资、其他出资方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意向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项目建议书若需评估论证,应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九条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同意批复做出决定。需要咨询评估或其它特殊情况经请示投资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转报国家、自治区发改委审批的项目建议书,由市发改委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发改委。
第二十一条发改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是项目单位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初始依据。
第二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方案;
(五)节约能源、资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方案;
(六)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或转报时应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申请文件;
(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三)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金融机构的贷款承诺函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
(六)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承诺证明;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查看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项目受理后,需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项目,应由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需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或论证评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区域布局是否合理;
(四)投资估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投资估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五)节能减排方案是否科学合理和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六)项目建设单位的实力和能力、项目的建设重要条件、生产条件、协作条件、工艺技术、设备选型分析;
(七)全面、充分分析论证项目的投资、经济效益、环境及社会影响、项目可能出现的风险等;
(八)项目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影响;
(九)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咨询评估或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咨询评估或专家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批复、不同意批复或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经投资主管部门决定需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或论证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文本)的完整性和有关意见进行再次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报告的修改时间)予以批复。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获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方可向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土地划拨手续等。
第三节初步设计的审批及审批文件的效力
第三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市本级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旗县区发改部门或乡镇上报或转报。上报或转报时应包括以下材料和附件:
(一)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报告;
(二)初步设计文本;
(三)项目概算;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五)同级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划拨审批文件;
(七)相关行业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查看是否符合建议书和可研批复的建设内容,且规模和投资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在开具受理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采用专家评审论证会的形式对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进行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强制性条款;
(二)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要求;
(四)是否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
(五)是否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要求;
(六)概算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概算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总概算的审查论证会应当通知财政、审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调整投资估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估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初步设计审查和概算审核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改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和初步设计修改情况,在6个工作日(不包括初步设计的修改时间)内予以批复或作出重新审查论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由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在6个工作日内转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总概算是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及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项目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和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只有获得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文件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向建设部门申报办理施工许可证或相关开工手续等。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否则,不予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一)调整投资概算超过10%;
(二)调整金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三)调整规模超过初步设计批复的建筑面积5%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概算和规模调整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章项目储备
第四十二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储备项目包括:
(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目前具有初步意向,拟在今后5年或更长时间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已经完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政府投资项目;
(三)重大前期项目。
第四十四条申请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四十五条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日常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对论证不合理、或者已列入储备库满3年仍未进入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定期予以清理。
第四章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四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说明;
(二)资金筹措计划;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年限、总投资、本年度安排政府投资额、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前期费用安排;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五十条本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旗县区于每年度10月31日前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下年度建设计划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汇总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经组织评估、论证或审核后,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衔接政府年度预算及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或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决算审计
第五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1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亿元以下的项目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总投资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竣工决算资料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工程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立即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报的项目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后的实际造价出具批复文件。
第五十五条工程造价机构应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和财政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核,并对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一旦发现结算审核报告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工程造价机构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审计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由市审计部门按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随机抽样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终审结论。建设单位据此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和资产交付手续。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组织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消防、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各专项验收应尽量并联办理。
第五十八条各专项验收以及项目工程财务决算审批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规定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章咨询评估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还要建立专家评议制度。
第六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六十三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业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七章项目实施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六十五条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要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要试行特许经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选择业主。
第六十六条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六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
第七十一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相互监督、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稽查,完善投资主管部门稽查特派员制度,建立各部门联合检查的长效机制。加强执法检查队伍建设,特别是要加大对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未完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项目的查处力度。
第七十三条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
(四)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七)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二)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三)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四)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