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1:5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3号





《宁波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附件下载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2/2/5/art_12963_2308.html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变相为卷烟作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变相为卷烟作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以来,一些外国烟草商将其卷烟商标在我国其他类商品上注册,以为其他类商品做广告为名,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变相为卷烟做广告。这种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立即制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介绍其他商品为名,变相为卷烟做广告的行为,违者,从严查处;在其它媒介上发布上述广告,亦应按照卷烟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二、对确已成批生产、销售与烟草制品同一商标的商品,必须持本国生产、销售证明、产品样品及商标注册证(原本),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确认,方可刊播,但必须在广告中显著标明产品内容。违者,以变相刊播烟草广告论处。
三、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对国内烟草广告的管理。
四、各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从严审查,掌握标准,防止各地尺度不一,使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出现漏洞。



1994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贸易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管理的法律、规章并在两国的进出口商或贸易机构所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两国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两国有权进行进出口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组织之间,只要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对销贸易。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交换货物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贸易差额,使双边贸易在大体平衡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的贸易协定即自行终止。但根据此终止的贸易协定项下的议定书所签的合同将在合同条款有效期满前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M·K·安瓦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