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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时间:2024-06-16 21: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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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10月31日在大马士革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7月15日相互通知已完成使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11年9月1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和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叙利亚:
  1.商业、工业和非商业利润所得税;
  2. 薪金工资所得税;
  3.非居民所得税;
  4.动产和不动产收入所得税;
  5.对上述税收按比例征收的附加税;包括地方当局征收的附加税。
  (以下简称“叙利亚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叙利亚”一语,根据国际法,是指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叙利亚拥有主权权利内部海域、领海及其底土和其上部领空,以及叙利亚为了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有权行使主权权利的其他海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国或叙利亚;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叙利亚方面,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通过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九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因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担保或保险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以及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政府认可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一年内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对第一款所述学生或企业学徒取得的未包括在第一款中的赠款、奖学金和受雇所得,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叙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叙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叙利亚取得的所得是叙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叙利亚税收。
  二、在叙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叙利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叙利亚应允许从对该居民所得的所征税额中扣除等同于其在中国缴纳的税收的数额;然而,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该项所得根据叙利亚税法计算得出的税额。
  (二)当按照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叙利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免税时,叙利亚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六、信息交换的措施应按缔约国双方的国内法确定,但不构成对上述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缔约国双方义务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或应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结束的至少六个月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应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或应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0 年 10 月 31 日在大马士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翟 隽 穆罕默德•哈德尔•赛伊德•艾哈迈德



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监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监察建立劳动年审制度。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卫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省直企业及外市驻抚单位和市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接受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案件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酌情受理;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同时因工作需要也可以把属于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区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察,需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人员中推荐。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由市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维持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
(四)对用人单位(个人)用工和劳动者劳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四)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自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用工监察内容:
(一)招工原则、范围及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劳动者求职持证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四)就业安置政策执行情况;
(五)职工流动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劳动力市场的开办及运行情况;
(七)社会职业介绍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工资分配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经营者收入情况;
(三)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五)超时劳动报酬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监察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支付及管理情况;
(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有关福利待遇法规、规定执行情况;
(三)企业落实精减、放假、待岗人员的有关规定情况;
(四)职工因工伤亡等级鉴定及应享受的待遇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开发监察内容:
(一)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政策执行情况;
(三)社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书的情况;
(四)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
(五)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监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年审制度,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阶段性监察、综合监察和举报投诉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对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介入,教育疏导,快速处理,妥善解决。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在初步审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出具证据或者直接提供证据。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罚的,应当由劳动监察机构在2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罚内容及结论;
5、处罚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可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从公告期满之日起视为送达。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生效10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行政部门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罚款,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第三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
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对违反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按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按每使用一人100—500元标准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对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超越规定范围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或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伪造、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无正当理由,不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责令限期补发,并对用人单位和责任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对不发给或不足额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除责令补发、补足加班加点工资外,对用人单位处以欠发额1—2倍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对体罚、污辱、禁闭、封闭、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和责任者,分别处以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1.就业训练单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
2.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3.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或使用培训费的;
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九)对伪造、仿制和滥发职业技能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证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予以处罚:
(一)阻挠、刁难、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通知书》、《指令书》做出答复的;
(五)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有上述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除有特别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我国多暴雨洪水,洪涝灾害频繁。在修建水库拦蓄洪水,加固江河堤防、利用河道排泄洪水的同时,设置一定数量的蓄滞洪区,适时分蓄洪水、削减洪峰,对保障重点地区、大中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防洪安全、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损失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增加,许多蓄滞洪区被不断开发利用,调蓄洪水能力大大降低,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滞后,安全设施、进退洪设施严重不足,蓄滞洪区已成为防洪体系中极为薄弱的环节。上述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一旦发生流域性大洪水,将难以有效运用蓄滞洪区,流域防洪能力将大大降低。同时,由于蓄滞洪区内人口众多,居民生活水平普遍较低,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不完善,蓄滞洪区一旦运用不仅损失严重,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加强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确保蓄滞洪区及时安全有效运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然、社会和经济规律,采取法律、经济、行政、工程、科技等综合措施,调整蓄滞洪区,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使蓄滞洪区设置科学、功能合理、安全设施齐全、运行规范、补偿公平、发展协调,实现由控制洪水向管理洪水转变,切实提高整体防洪能力,确保蓄滞洪区内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确保流域防洪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工作;坚持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加快蓄滞洪区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加强蓄滞洪区管理,实现洪水“分得进、蓄得住、退得出”,确保蓄滞洪区有效运用。
二、做好蓄滞洪区调整与分类
(三)合理调整蓄滞洪区。运用几率很低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设为防洪保护区;运用几率很高的蓄滞洪区,具备条件的可以作为行洪通道;根据防洪需要,可以增设蓄滞洪区。通过对现有蓄滞洪区进行必要的调整,使蓄滞洪区布局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防洪安全,有利于集中财力加快蓄滞洪区建设。
(四)明确蓄滞洪区调整程序。蓄滞洪区的调整应通过编制(修订)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进行,经过科学选比、严格论证,按程序审批。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抓紧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五)对蓄滞洪区进行科学分类。根据蓄滞洪区在防洪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几率、调度权限以及所处地理位置等因素,将蓄滞洪区划分为三类,即:重要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和蓄滞洪保留区。重要蓄滞洪区是指涉及省际间防洪安全,保护的地区和设施极为重要,运用几率较高,由国务院、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调度的蓄滞洪区;一般蓄滞洪区是指保护局部地区,由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或省级防汛指挥机构调度的蓄滞洪区;蓄滞洪保留区是指运用几率较低但暂时还不能取消的蓄滞洪区。通过对蓄滞洪区分类,进一步明确各类蓄滞洪区在流域或区域防洪中的地位,分类指导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
三、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
(六)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要根据防洪形势的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对蓄滞洪区进行合理调整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抓紧组织编制全国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的编制,要在对蓄滞洪区设置、功能、运行方式、安全设施建设模式和标准、管理政策等开展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并与流域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七)加强蓄滞洪区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以进退洪设施、围堤工程和安全设施为主要内容的蓄滞洪区建设。要突出重点,对不同类型的蓄滞洪区采取不同的建设措施。对重要蓄滞洪区,按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对一般蓄滞洪区,以加固围堤或隔堤为主,必要时修建固定的进退洪口门;对蓄滞洪保留区,原则上不再进行蓄滞洪区建设。对运用几率较高的蓄滞洪区,以区内人员外迁为主,或者以安全区(围村埝、保庄圩)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保障群众正常生活,避免经常性、大范围的群众转移;对运用几率较低的蓄滞洪区,以人员撤退为主,以转移道路、桥梁为重点进行安全设施建设。
(八)强化蓄滞洪区管理。要深入分析和研究蓄滞洪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抓紧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对蓄滞洪区的管理。研究制定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明确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渠道。根据流域防洪需要,尽快编制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并将蓄滞洪区风险程度向社会公布,为规范管理、安全运用蓄滞洪区,指导经济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建立和完善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提供支持。在蓄滞洪区内或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必须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九)规范蓄滞洪区经济社会活动。要从流域、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研究不同类型蓄滞洪区管理与经济发展模式,调整区内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农牧业、林业、水产业等,因地制宜发展第二、三产业,鼓励当地群众外出务工。限制蓄滞洪区内高风险区的经济开发活动,鼓励企业向低风险区转移或向外搬迁。加强蓄滞洪区土地管理,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证蓄滞洪容积,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制订人口规划,加强区内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的人口政策,严禁区外人口迁入,鼓励区内常住人口外迁,控制区内人口增长。
(十)完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等保障措施。要总结近年来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经验,进一步研究补偿机制,包括补偿对象、范围、标准以及财产登记和补偿程序等,适时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实施细则,规范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程序和内容。积极开展洪水灾害损失保险研究,建立有效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蓄滞洪区洪水灾害损失风险,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提高社会和群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四、加强组织领导
(十一)切实落实地方责任。蓄滞洪区是我国江河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事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事关大江大河的防洪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十一五”防洪建设的重点,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扎实推进。
(十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蓄滞洪区调整、建设与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地方抓紧研究制定蓄滞洪区产业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财政部要组织制定蓄滞洪区扶贫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和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水利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编制(修订)重要江河防洪规划或防御洪水方案,认真做好蓄滞洪区调整、分类工作,修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组织编制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和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制订蓄滞洪区建设标准和洪水影响评价办法,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团结协作,共同做好蓄滞洪区的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