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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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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是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范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建管办领导。
第五条 进行简易装饰装修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备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安全使用性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七条 凡在本市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凡未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未取得《房屋装饰装修核准书》或者超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方案审定范围私自进行拆、改结构的施工,一经发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申请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配备相应的工程预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包括结构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及固定的施工队伍。
第十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助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批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中的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人员,应当持有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技能等级证书。
凡未取得技能等级证书的,应当到有关部门认可的技能培训点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取得技能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应当按月填写单项工程汇总表,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申报的单项工程汇总表,会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现场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施工单位。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管理工作的实际,对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年度考评,年度考评结果作为企业资质升降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协同各区、县建筑市场管理所开展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创优评优活动。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交易及装饰装修材料的营销提供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和DBJ08-62-97《住宅建筑装饰工程技术规程》,以及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其它地方性标准规定的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标准、材料标准、验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引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被委托人)双方纠纷的,可向市建筑装饰协会家庭装饰委员会商请调解,也可委托各区、县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并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家庭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10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的责任,并由被委托人承担修复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市建管办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做到既搞活建筑市场,又加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企业的合法经营,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各种房屋建筑与装修、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构配件生产、机械化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凡从事建筑业和勘察设计的单位(含企业性的或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发[1982]108号文《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4)城建字第84号文《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办企业的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四条 本省建筑企业需在省内跨市(地)承担工程任务的,必须持技术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和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承担工程任务。
第五条 本省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到外省、市、区承揽工程任务,出省手续要按工程所在省、市、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的,勘察设计单位,须持勘察设计证书、营业执照和本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信,到省建委办理出省手续;建筑企业须持技
术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和本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信到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出省手续。
第六条 外省、市、区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山东省境内承揽工程任务,必须持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证书)、营业执照和该省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建筑企业到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勘察设计单位到山东省建委办理登记许可手续,然后
持登记许可介绍信和本单位所在地银行的“资信”证明,到工程所在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审,发给期限一年的施工许可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任务。登记许可手续每年办理一次。
第七条 所有非本省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山东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山东省境内设置永久性或变相永久性基地。已经设立的,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限期令其撤除,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妥善处理。
第八条 省内跨市(地)、县(市、区)和外省、市、区进入山东省承担工程任务、从事现场勘察设计工作的单位的人员,离开户口所在地,都必须按照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有关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九条 省内跨市(地)、县(市、区)和外省、市、区进入山东省承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建立工资基金制度,按时报送财务报表,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条 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按审定的营业范围进行生产。构件出厂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不合格及无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出厂,施工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都要按基建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凡是建设项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资金不落实,设计文件、图纸不完备;征地和其他前期工作未做好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得进行招标。施工企业不得承担任务,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招标承包制,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凡不能实行招标的工程,所需施工力量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单位不得招用未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包括资质审查、跨省地承包审查等)的勘察设计
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
要鼓励竞争,打破封锁,防止垄断。凡经审查具备投标资格的,不论是国营和集体施工单位,不论来自哪个地区、哪个部门,都可以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任务。严禁以种种借口,采取“闭关自守”、“划地为牢”等错误行为,强争建设任务。
第十三条 所有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按审定的技术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包工程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技术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包工程任务,不得转手倒包,从中渔利;持证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图纸;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不得
总包工程任务;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实行总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必须指派专职经济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对工程全面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四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都必须按照国发[1983]122号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订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和地方材料预算价格。不准高估冒算,任意压低或哄抬造价。勘察设计出图后和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承发包双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
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筑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和设计图纸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所有建筑企业,都应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标有企业名称、开竣工时间、工地负责人的标志牌,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竣工后,要在建筑物上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开竣工时间,承建企业和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所有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要接受主管业务部门及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地汇报情况。按监督检查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工具、器材和帐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凡违反本规定的,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县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的单位,应停止其一切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解散其组织,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二)对超越技术资质等级承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停工进行处理,没收其非法收入,对承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并不准其继续承担此项工程任务。
(三)对采取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招揽或发包工程任务者,应停止其发包或承包业务活动,对当事人要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银行帐号以及非法转包,从中渔利者,要没收其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及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倒塌事故者,要责令其停业整顿,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要降低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办理登记许可手续而跨地区(包括外省、市、区来山东省承担工程任务)承包工程任务者,应停止其一切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其中对持有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且符合审定的营业范围者,责令其补办跨地区施工登记许可手续后,可继续承担此项
工程任务。对不具备承担该工程资质等条件的,停止承担此项工程。
(七)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招用未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停止其建设,对建设单位及其承办人要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均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对单位的罚款限定在五千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限定在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个体建筑业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1日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75号




关于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规范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现发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
技术要求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防止危险废物填埋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技术要求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起草完成。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目 录
1总则…………………………………………………………………1
2编制依据………………………………………………………………1
3术语……………………………………………………………………2
4场址选择……………………………………………………………3
5总体设计………………………………………………………………4
5.1建设规模与建设内容………………………………………………4
5.2填埋场类型选择…………………………………………………5
5.3危险废物入场要求…………………………………………………5
5.4总图设计……………………………………………………………6
6系统设计………………………………………………………………7
6.1废物接收及贮存系统………………………………………………7
6.2分析和鉴别系统……………………………………………………7
6.3预处理系统…………………………………………………………9
6.4防渗系统……………………………………………………………9
6.5渗滤液控制系统……………………………………………………10
6.6监测系统…………………………………………………………12
6.7应急系统…………………………………………………………13
7公用工程……………………………………………………………14
7.1供电系统…………………………………………………………14
7.2给水、排水和消防………………………………………………14
7.3采暖、通风与空调………………………………………………15
7.4建筑与结构………………………………………………………15
7.5其它辅助设施……………………………………………………15
8工程施工及验收………………………………………………………15
8.1 工程施工…………………………………………………………15 8.2工程验收……………………………………………………………17
9运营管理基本要求……………………………………………………18
9.1运营管理总则……………………………………………………18
9.2 运营条件…………………………………………………………18
9.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18
9.4人员培训…………………………………………………………19
9.5 危险废物接收制度………………………………………………20
9.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20
9.7 环保、安全与健康…………………………………………………21
10 封场…………………………………………………………………23
本技术要求用词说明…………………………………………………25





1总 则
1.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等相关法律法规,实现危险废物无害化安全处置目标,规范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和运行管理,防止危险废物填埋处置对环境造成污染,制定本技术要求。
1.2本要求适用于新建、扩建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
1.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以本地区需填埋的危险废物量、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为基础,结合城市经济建设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4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符合区域性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建设规模、布局和选址应在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论证基础上,进行比选后确定。
1.5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对于采用的新技术和设备,应经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
1.6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1.7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除应符合本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定。
2编制依据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含的条文,通过本技术要求引用构成本要求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4)《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6)《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
(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
(8)《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
(9)《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
(10)《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
(11)《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 15555.1~12)
(12)《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13015)
(13)《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
(1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
(1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
(1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
(17)《地下水水质标准》(GB/T14848)
(1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
(20)《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
(21)《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SL274)
(22)《水工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SL/T191)
(23)《地基和基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2)
(24)《土方与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1)
(25)《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SDJ213)
(26)《堤防工程施工规范》(SL260)
(27)《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
(2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
(29)《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GB50191)
(3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BJ16)等相关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
3.1危险废物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填埋场
处置废物的一种陆地处置设施。它由若干个处置单元和构筑物组成,处置场有界限规定,主要包括废物预处理设施、废物填埋设施和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
3.3计划填埋量
在计划填埋年限中危险废物的填埋量与覆盖物量之和。
3.4相容性
某种危险废物同其他危险废物或填埋场中其他物质接触时不产生气体、热量、有害物质,不会燃烧或爆炸,不发生其他可能对填埋场产生不利影响的反应和变化。
3.5防渗层
人工构筑的防止渗滤液进入地下水的隔水层。
3.6双人工衬层
由一层压实的低渗透性土壤和上铺的两层人工合成衬层组成的防渗层。
3.7稳定化
选用某种适当的添加剂与危险废物混合,发生某种物理或化学变化,将其转变为低溶解性、低迁移性及低毒性物质的过程。
3.8固化
在危险废物中加入某些添加剂,使其转变为紧密固体的过程。
4场址选择
4.1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场址应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区域,不会因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受到破坏。填埋场作为永久性的处置设施,封场后除绿化以外不能做它用。
4.2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3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远景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4填埋场距飞机场、军事基地的距离应在3000米以上。
4.5填埋场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应保证在当地气象条件下对附近居民区大气环境不产生影响。
4.6填埋场场址应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若确难以选到百年一遇洪水标高线以上场址,则必须在填埋场周围已有或建筑可抵挡百年一遇洪水的防洪工程。
4.7填埋场场址距地表水域的距离应大于150米。
4.8填埋场场址的地质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能充分满足填埋场基础层的要求;
(2)现场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资源以满足构筑防渗层的需要;
(3)位于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主要补给区范围之外,且下游无集中供水井;
(4)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3米以下。如果小于3米,则必须提高防渗设计要求,实施人工措施后的地下水水位必须在压实粘土层底部1米以下;
(5)天然地层岩性相对均匀、面积广、厚度大、渗透率低;
(6)地质构造相对简单、稳定,没有活动性断层。非活动性断层应进行工程安全性分析论证,并提出确保工程安全性的处理措施。
4.9填埋场场址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和低洼汇水处;地应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区;石灰岩溶洞发育带;废弃矿区或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山洪、泥石流地区;活动沙丘区;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高压缩性淤泥、泥炭及软土区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
4.10填埋场场址必须有足够大的可使用容积以保证填埋场建成后具有10年或更长的使用期。
4.11填埋场场址应选在交通方便、运输距离较短,建造和运行费用低,能保证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地区。
5总体设计
5.1建设规模与建设内容
5.1.1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填埋场服务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种类、可填埋量、分布情况、发展规划以及变化趋势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并应满足4.10要求。
5.1.2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主要以省为服务区域,根据当地危险废物填埋量的情况,采取一步到位或分期建设的方式集中建设。就避免过于分散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或已建填埋设施长期闲置。
5.1.3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包括接收与贮存系统、分析与鉴别系统、预处理系统、防渗系统、渗滤液控制系统、填埋气体控制系统、监测系统、应急系统及其他公用工程等。
5.2填埋场类型选择
5.2.1填埋场根据场地特征可分为平地型填埋场和山谷型填埋场,根据填埋坑基底标高又可分为地上填埋场和凹坑填埋场。
5.2.2填埋场类型的选择应根据当地特点,优先选择渗滤液可以根据天然坡度排出、填埋量足够大的填埋场类型。
5.3危险废物入场要求
5.3.1禁止填埋的废物
(1)医疗废物;
(2)与衬层不相容的废物。
5.3.2可填埋的危险废物
可填埋的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除5.3.1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废物。
(1)直接入场填埋的废物
①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的废物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低于表5-1中的允许进入填埋区控制限值的废物;
②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的废物浸出液pH值在7.0~12.0之间的废物。
表5-1危险废物允许进入填埋区的控制限值
序号 项目 稳定化控制限值(mg/L)
1 有机汞 0.001
2 汞及其化合物(以总汞计) 0.25
3 铅(以总铅计) 5
4 镉(以总镉计) 0.50
5 总铬 12
6 六价铬 2.50
7 铜及其化合物(以总铜计) 75
8 锌及其化合物(以总锌计) 75
9 铍及其化合物(以总铍计) 0.20
10 钡及其化合物(以总钡计) 150
11 镍及其化合物(以总镍计) 15
12 砷及其化合物(以总砷计) 2.5
13 无机氟化物(不包括氟化钙) 100
14 氰化物(以CN计) 5
(2)必须预处理后入场填埋的废物
①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废物浸出液中任何一种有害成分浓度超过表5-1中允许进入填埋区的控制限值的废物;
②根据《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和《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2)测得的废物浸出液pH值≤7.0和≥12.0的废物;
③本身具有反应性、易燃性的废物;
④含水率高于85%的废物;
⑤液体废物。
5.4总图设计
5.4.1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总图设计,应根据厂址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结合生产、运输、环境保护、职业卫生与劳动安全、职工生活,以及电力、通讯、热力、给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洪等设施,经多方案综合比较后确定。
5.4.2 危险废物填埋场人流和物流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城市交通的有关要求,人流、物流应分开,并应方便危险废物运输车的进出。
5.4.3 危险废物填埋场的附属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辅助设施,应根据社会化服务原则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5.4.4 危险废物填埋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及安装防止家畜、野生动物和无关人员进入的必要设施。
5.4.5危险废物填埋场应以填埋区为重点进行布置,填埋场附属设施占地比例不应超过总面积的50%。分析监测区、预处理区、贮存区和渗滤液处理区应按危险废物处理流程合理安排。若分期建设,应在作总平面布置时预留分期工程场地。
5.4.6山谷型填埋场的总平面布置应考虑填埋坑的标高范围、山体稳定性、植被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状况、土石方工程量、物料运输条件等因素。
5.4.7危险废物物流的出入口、接收、贮存、转运和处置场所等主要设施应与填埋场的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相隔离。
5.4.8填埋场入口处必须设有相应吨位的地磅房,地磅房应有良好的通视条件,与厂界的距离应大于一辆最长车的长度且宜为直通式。
5.4.9危险废物填埋场必须建有停车场和洗车设施。
5.4.10场区道路的设置应满足交通运输、消防、绿化及各种管线的铺设要求。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根据交通情况确定。
5.4.11危险废物填埋场区主要道路的行车路面宽度不宜小于6m,车行道宜设环形道路。各个处理系统旁都应设消防道路,消防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3.5m。宜采用混凝土或沥青路面,道路的荷载等级应按国家《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中三级或三级以上标准设计。
5.4.12危险废物填埋场的绿化布置应符合全厂总图设计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
5.4.13场区的绿化覆盖率应与城市绿化规定相协调,宜大于30%。
5.4.14厂区绿化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选择适宜的植物。
5.4.15封场之后场址应进行绿化,并按封场要求执行。
6系统设计
6.1废物接收及贮存系统
6.1.1填埋场计量设施宜置于填埋场入口附近,并应满足运输废物计量要求。
6.1.2 废物接受区应放置放射性废物快速检测报警系统,避免放射性废物入场。
6.1.3填埋场应设有初检室,对废物进行物理化学分类。
6.1.4填埋场应设贮存设施
(1)贮存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的要求。
(2)贮存设施的建设应便于废物的存放与回取。
(3)贮存设施内应分区设置,将已经过检测和未经过检测的废物分区存放;经过检测的废物应按物理、化学性质分区存放。不相容危险废物应分区并相互远离存放。
(4)应设包装容器专用的清洗设施。
(5)应单独设置剧毒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及酸、碱、表面处理废液等废物的贮罐。
(6)贮存设施应有抗震、消防、防盗、换气、空气净化等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应急安全设备。
6.2分析和鉴别系统
6.2.1填埋场必须自设分析实验室,对入场的危险废物进行分析和鉴别。建有分析实验室的综合性危险废物处置厂,其分析能力必须同时满足焚烧、填埋及综合利用的分析项目要求。
6.2.2填埋场自设的分析实验室应按有毒化学品分析实验室的建设标准建设,分析项目应满足填埋场运行要求,至少应具备Cr、Zn、Hg、Cu、Pb、Ni等重金属及氰化物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及进行废物间相容性实验的能力。超出自设分析实验室检测能力以外的分析项目,可采用社会化协作方式解决。
表6-1 主要仪器设备
序号 名称 用途
1 原子吸收仪(AA) 金属分析
2 气相色谱仪(GC) 挥发性化合物分析
3 离子交换色谱仪(IC) 阴、阳离子分析
4 HNU光度计 大气质量监测
5 紫外分光光度计(VV) 有机/无机化合物分析
6 COD装置
7 TOC分析仪 总有机碳分析
8 计算机 数据库维护及其它日常管理
9 打印机 打印输出
10 采样车 采样及材料运输
表6-2 分析实验室普通仪器设备
序号 名称
1 PH计
2 电导仪
3 溶氧仪
4 分析天平
5 光电天平
6 电炉/加热板
7 马弗炉
8 消化设备
9 磨碎机和研磨机
10 翻转震动器
11 震动筛
12 各种采样器
13 蒸馏水设备
14 真空泵
15 离心机
16 冰箱
17 热电偶
18 试剂和玻璃器皿
6.2.3分析试验室不应布置在震动大、多灰尘、高噪声、潮湿和强磁场干扰的地方。
6.2.4分析实验室配备的主要设备和仪器宜满足表6-1和表6-2要求,另外还需配
备快速定性或半定量的分析手段。
6.2.5应建立危险废物数据库对有关数据进行系统管理。
6.3预处理系统
6.3.1对不能直接入场填埋的危险废物必须在填埋前进行稳定化/固化处理,并建相应设施。
6.3.2焚烧飞灰可采用重金属稳定剂或水泥进行稳定化/固化处理。
6.3.3重金属类废物应在确定重金属的种类后,采用硫代硫酸钠、硫化钠或重金属稳定剂进行稳定化处理,并酌情加入一定比例的水泥进行固化。
6.3.4酸碱污泥可采用中和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
6.3.5含氰污泥可采用稳定化剂或氧化剂进行稳定化处理。
6.3.6散落的石棉废物可采用水泥进行固化;大量的有包装的石棉废物可采用聚合物包裹的方法进行处理。
6.4防渗系统
6.4.1填埋场防渗系统应以柔性结构为主,且柔性结构的防渗系统必须采用双人工衬层。其结构由下到上依次为:基础层、地下水排水层、压实的粘土衬层、高密度聚乙烯膜、膜上保护层、渗滤液次级集排水层、高密度聚乙烯膜、膜上保护层、渗滤液初级集排水层、土工布、危险废物。
6.4.2在填埋场选址不能符合4.8要求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外壳与柔性人工衬层组合的刚性结构,以满足4.8要求。其结构由下到上依次为:钢筋混凝土底板、地下水排水层、膜下的复合膨润土保护层、高密度聚乙烯防渗膜、土工布、卵石层、土工布、危险废物。四周侧墙防渗系统结构由外向内依次为:钢筋混凝土墙、土工布、高密度聚乙烯防渗膜、土工布、危险废物。
6.4.2粘土衬层
(1)粘土塑性指数应>10%,粒径应在0.075- 4.74mm之间,至少含有20%细粉,含砂砾量应<10%,不应含有直径>30mm的土粒。
(2)若现场缺乏合格粘土,可添加4-5%的膨润土。宜选用钙质膨润土或钠质膨润土,若选用钠质膨润土,应防止化学品和渗滤液的侵害。
(3)必须对粘土衬层进行压实,压实系数≥0.94,压实后的厚度应≥0.5m,且渗透系数≤1.0×10-7cm/s。
(4)在铺设粘土衬层时应设计一定坡度,利于渗滤液收集。
(5)在周边斜坡上可铺设平行于斜坡表面或水平的铺层,但平行铺层不应建在坡度大于1:2.5的斜坡上,应使一个铺层中的高渗透区与另一个铺层中的高渗透区不连续。
6.4.3人工合成衬层
(1)人工衬层材料应选择具有化学兼容性、耐久性、耐热性、高强度、低渗透率、易维护、无二次污染的材料。若采用高密度聚乙烯膜,其渗透系数必须≤1.0×10-12cm/s。
(2)柔性填埋场中,上层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应≥2.0mm;下层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应≥1.0mm。刚性填埋场底部以及侧面的高密度聚乙烯膜的厚度均应≥2.0mm。
6.4.4在铺设人工合成衬层以前必须妥善处理好粘土衬层,除去砖头、瓦块、树根、玻璃、金属等杂物,调配含水量,分层压实,压实度要达到有关标准,最后在压平的粘土衬层上铺设人工合成衬层,以使粘土衬层与下人工合成衬层紧密结合。
6.4.5 刚性结构填埋场钢筋混凝土箱体侧墙和底板作为防渗层,应按抗渗结构进行设计,按裂缝宽度进行验算,其渗透系数应≤1.0×10-6cm/s。
6.5渗滤液控制系统
6.5.1渗滤液集排水系统
(1)系统设置
渗滤液集排水系统根据所处衬层系统中的位置可分为初级集排水系统、次级集排水系统和排出水系统。
①初级集排水系统应位于上衬层表面和废物之间,并由排水层、过滤层、集水管组成,用于收集和排除初级衬层上面的渗滤液。
②次级集排水系统应位于上衬层和下衬层之间,用于监测初级衬层的运行状况,并作为初级衬层渗滤液的集排水系统。
③排出水系统应包括集水井、泵、阀、排水管道和带孔的竖井等。集水井用于收集来自集水管道的渗滤液,若集水井设置在场外,管道与衬层之间应注意密封,防止渗漏;泵的材质应与渗滤液的水质相容;分单元填埋时,可在集水管末端连接两个阀门,使未填埋区的雨水排至雨水沟,使填埋区的渗滤液排至污水处理系统。
(2)材料选择
集排水系统所用材料应包括排水材料、过滤层材料和管材。
①底部排水材料的渗透系数应≥0.1cm/s,可采用有级配的卵石或土工网格。
②过滤层可采用砂或土工织物。
③集排水管道应首先用无纺布包裹,再采用粒径为30-50mm的卵石覆盖,管道材料及无纺布应符合耐腐蚀性和高强度要求。集排水管管道材料应采用高密度聚乙烯。
④次级集排水系统排水层可用卵石或土工网格。如用土工网格可不设集排水管道。次级集排水系统必须设立坡面排水层。
(3)若填埋坑分单元建设,渗滤液排出装置应按不作业单元与作业单元液体分开排放设计。
(4)若渗滤液沉积堵塞管道,应在管道设计环节考虑管道清洗的可能性,保证管道畅通。
6.5.2雨水集排水系统
(1)柔性填埋场作业单元应用临时衬层覆盖,刚性填埋场作业单元应设置遮雨蓬;
(2)山谷型填埋场上游雨水排水沟应根据地形设立,绕过填埋场排入下游;若条件所限难以绕过,可用管道从填埋场下部穿过,应避免管道对底部结构造成破坏。上游可设立防洪调整池,用于接收雨水冲刷下来的泥土和缓冲雨水对系统的压力。应定期清理淤泥,避免沟渠淤积。
(3)周边雨水集排水沟渠可设在填埋场四周、道路外侧、四周斜壁或与上游雨水沟建在一起。截面形状可根据施工材料不同建成梯形、半圆形或矩形。沟渠的材料可选用混凝土或塑料。
(4)填埋区宜设立分区独立排水系统,将填埋区的渗滤液和未填埋区的未污染雨水分别排出。应对贮存区及运输车辆工作区前期雨水进行收集、检测及相应的处理。
(5)在较深的填埋场中,可在坡面上设置排水渠,收集和排放落在坡面上的雨水;当废物填至这一高度时,可填入卵石,使其成为渗滤液排水沟。
(6)封场后的填埋场表面集排水沟应与周边集排水沟结合在一起,便于雨水排放。
6.5.3地下水集排水系统
(1)地下水排水系统应由砂石过滤材料包裹穿孔管构成的暗沟组成。在管沟下部应铺设混凝土管基,管道四周应用砾石覆盖。
(2)应按水流方向布置干管,在横向上布置支管。
(3)排水能力设计应有一定富余,管道直径应不小于200mm。
(4)地下水集排水系统应进行永久维护。
6.5.4渗滤液处理系统
(1)渗滤液在排入自然环境前必须经过严格处理,满足废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2)填埋场内必须自设渗滤液处理设施,严禁将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渗滤液送至其它污水处理厂处理。
(3)应根据各地危险废物种类不同,设置相应的渗滤液调节池调节水质水量。渗滤液处理前应进行预处理,预处理应包括水质水量的调整、机械过滤和沉砂等。
(3)渗滤液处理应以物理、化学方法处理为主,生物处理方法为辅。可根据不同填埋场的不同特性确定适用的处理方法。
①物理化学方法可采用絮凝沉淀、化学沉淀、砂滤、吸附、氧化还原、反渗透和超滤等,以去除水中的无机物质和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物质。
②生物处理法可采用活性污泥、接触氧化、生物滤池、生物转盘和厌氧生物等处理方式去除水中的有机物质。
(4)渗滤液宜在固化处理工艺中循环利用。
6.6监测系统
6.6.1填埋场应设置监测系统,以满足运行期和封场期对渗滤液、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监测要求,并应在封场后连续监测30年。
6.6.2 渗滤液监测
(1)主收集管渗滤液监测
①渗滤液监测点位应位于每个渗滤液集水池。
②渗滤液监测指标应包括水位及水质。主要水质指标应根据填埋的危险废物主要有害成分及稳定化处理结果来确定。
③采样频率应根据填埋场的特性、覆盖层和降水等条件确定。渗滤液水质、水位监测频率应最少每月一次。
(2)次级收集管渗滤液监测
①应对次级收集管的水量和污染物浓度进行监测,以检查初级衬层系统的渗漏情况。
②监测指标及频率应与主收集管渗滤液要求相同。
6.6.3地下水和地表水监测
(1)地下水监测井应尽量接近填埋场,各监测井应沿地下水渗流方向设置。上游设一眼,下游至少设三眼,成扇形分布。监测井深度应足以采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
(2)地下水监测指标应包括水位和水质两部分。水质监测指标应与渗滤液监测指标相同。
(3)在使用期、封场期及封场后的管理期内,应每两个月监测一次,运转初期每月一次,全分析一年一次。发现地下水出现污染现象时,应加大取样频率,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监测项目,查出原因以便进行补救。
(4)地表水应从排洪沟和雨水管取样后与地下水同时监测,监测项目应与地下水相同;每年丰水期、平水期、枯水期各监测1次。
6.6.4废气监测
(1)场区内、场区上风向、场区下风向、集水池、导气井应各设一个采样点。污染源下风向为主要监测方位。超标地区、人口密度大地区、距离工业区较近的地区应加大采样密度。
(2)监测项目应根据填埋的危险废物主要有害成分及稳定化处理结果来确定。填埋场运行期间,应每月取样一次,如出现异常,取样频率应适当增加。
6.7应急系统
6.7.1应制定完备的事故应急预案,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基本应急技能。
6.7.2填埋场应设置事故报警装置和紧急情况下的气体、液体快速检测设备。
6.7.3填埋场应设置渗滤液渗漏应急池等应急预留场所,还应设置危险废物泄漏处置设备。
6.7.4填埋场应设置全身防护、呼吸道防护等安全防护装备,并配备常见的救护急用物品和中毒急救药品。
7公用工程
7.1供电系统
7.1.1填埋场用电负荷应为AC380/220V,负荷等级为三级。
7.1.2高压配电装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过电压保护和接地的技术要求,应分别符合国家《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交流电气装置的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DL/T620)和《交流电气装置接地》(DL/T621)中有关规定。
7.1.3照明设计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照明设计》(GB50034)中有关规定,并应满足应急照明要求。
7.2给水、排水和消防
7.2.1 给水
(1)填埋场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生活用水、锅炉用水及其他生产用水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2)厂区给水管网宜采用生活给水和消防给水联合供水系统。
7.2.2 排水
(1)雨水量设计重现期应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中有关规定。
(2)辅助工程排水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相关规定。
7.2.3 消防
(1)填埋场消防设施的设置必须满足场区消防要求。
(2)填埋场管理区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有关规定。
(3)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设有火情监测和灭火设施。
(4)消防器材的设置应符合国家《建筑灭火器配制设计规范》(GBJ140)中有关规定,并定期检查、验核消防器材效用,做到及时更换。
(5)管理区各系统厂房的防火分区面积,应按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中有关规定进行划分。
7.3 采暖、通风与空调
7.3.1填埋场各建筑物冬、夏季负荷计算的室外计算参数,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中有关规定。
7.3.2建筑物的采暖、通风设计应符合国家《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中有关规定。
7.3.3 实验室和贮存间必须设置事故排风装置、正常情况下的换气系统以及其他应急设备,防止人员伤害及有机气体燃爆风险。
7.3.4 当其它建筑物机械通风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温度、湿度要求时应设空调装置。
7.4建筑与结构
7.4.1填埋场区建筑的造型应简洁、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厂房的平面布置和空间布局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要求,同时应考虑今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的可能性。
7.4.2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建筑、防腐、采光、通风、消防等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中有关规定。
7.4.3填埋场区及管理区用房应按化工企业通风标准设计,并应考虑密封、防腐、地面防渗、地面坡度及地面冲洗水收集沟等。
7.5其它辅助设施
7.5.1 填埋场宜设置机修间,机修间应负责全厂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小修应急等任务。设备的大、中修宜通过社会化协作解决。
7.5.2机修间应配备必须的金工设备、机械工具、搬运设备、备用品和消耗品。
7.5.3锅炉房、供配电室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8工程施工及验收
8.1工程施工
8.1.1施工前应根据设计文件或招标文件编制施工方案和准备施工设备及设施,并合理安排施工场地。
8.1.2 填埋场工程应根据工程设计文件和设备技术文件进行施工和安装。
8.1.3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环境监理经验或有熟悉环境工程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的第三方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工程环境监理。
8.1.4设计单位应将工程环境监理的费用纳入投资概算。
8.1.5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要求,在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应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项目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要求,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
8.1.6填埋场工程施工变更应按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
8.1.7施工安装使用的材料应符合相关的国家现行标准及设计要求;对国外引进的专用填埋设备与材料,应按供货商提供的设备技术规范、合同规定及商检文件执行,并应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相应要求。
8.1.8填埋场各项建筑、安装工程除应按相应专业现行规范进行施工外,封场系统应符合相应的封场要求,粘土衬层、人工合成衬层、集排水系统的施工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粘土衬层施工
①粘土衬层压实前,应使土料含水量略高于最佳含水量,以超过最佳含水量的3%以内为宜。
②粘土衬层碾压设备重量及碾压参数应现场试验后确定,宜采用羊足碾。不应采用振动的辊子作为压实粘土的工具。
(2)人工合成衬层施工
①承担人工合成衬层施工的公司及个人,应具备铺设类似人工合成衬层材料的资质。
②人工合成衬层应保持完好,铺设人工合成衬层前必须完成基床的准备工作。
③按合理位置及顺序放置人工合成衬层,接缝应尽量与斜坡平行,水平接缝应放在填埋单元的底部,至少离斜坡坡脚处1.5m远。每天铺设的人工合成衬层应在当天完成焊接。
④必须用合格的焊接机并采用正确的焊接方法进行焊接,焊接时气温应在4-40℃之间,严禁将衬层材料暴露于雨中或尘埃中,严禁在大风中焊接。必须用肉眼观察所有接缝,应对所有接缝起点进行自毁测试,每150m长焊缝应进行一次打压试验,严格保证焊接质量。
⑤人工合成衬层应尽快在锚固槽中锚固,防止衬层移动。
(3)集排水系统施工
①若用砂石层作为初级排水材料时,铺设砂石前应对砂石的性状进行核查,不应使用石灰岩类物质,在排水层和过滤层材料中不应含有有机杂质,石块要用卵石。排水层厚度应根据填埋场内一年渗滤液的最高流量来确定。
②若用土工网格作为初级排水材料时,土工网格上下两面均应以复合无纺布作为保护层。并应尽量缩短土工网格和土工织物暴露在阳光下的时间。
③根据坡面的高度,若坡高较小,可以在坡面上只铺集排水管道或只铺设土工网格排水层;若坡高较大,则应在坡面上作土工网格排水层和人工合成衬层的固定工作,以防土工网格与人工合成衬层在坡面上发生滑动。
④禁止铺设设备在衬层上直接行驶。施工过程中,所有操作均应用轻型设备完成,手推车的车脚要用无纺布包裹,避免伤害衬层和集排水设施。
⑤渗滤液集排水管可设在管槽中,也可直接铺在衬层内。管槽应以一定的坡度朝向检修孔或排出孔,以利于渗滤液排出。管槽内应先铺设土工织物保护衬层,后铺设砂过滤保护层。带孔集排水管四周和顶部应铺设粒径为30-50mm的卵石。
⑥穿过衬层的所有集排水管都应加装防渗管套,并将管套焊接在衬层上,也可用法兰连接,管套周围应铺设压实粘土。
⑦在管槽外的集排水管应封闭在厚度≥60cm的压实粘土层或装入防渗套管内。
⑧用护笼使集排水竖管直立在填埋区上,竖管应建在底部集排水管之上,保证气体和液体顺畅流动。
⑨管道施工完工后应冲洗管道,清除施工碎片并检察有无破损、漏水。
8.2工程验收
8.2.1 危险废物填埋场及其全部辅助系统与设备、设施试运行合格,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8.2.2 预处理工艺设施和填埋区设施竣工前,严禁填埋。
8.2.3未按期完成但不影响填埋场运行的少量土建工程、设备、仪器等,在落实具体解决方案和完成期限后,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8.2.4 重要结构部位、隐蔽工程、地下管线,应按工程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由工程监理人员及时进行中间验收,并应由建设单位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环境监理总结报告,作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备文件。未经中间验收,不得进行覆盖工程和后续工程。
8.2.5 填埋场工程验收除应按《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应专业现行验收规范执行外,还应符合相应的系统设计要求。
9运营管理基本要求
9.1运营管理总则
9.1.1为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填埋处置的科学管理、规范作业,保证安全运行、提高效率、降低运行成本、有效防止二次污染,达到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的目的,制定本运营管理要求。
9.1.2本运营管理要求适用于危险废物集中填埋处置场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9.1.3危险废物集中填埋处置场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运营管理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9.2运营条件
9.2.1 应具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9.2.2 应具有相应数量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9.2.3 应具有完备的保障危险废物安全填埋的规章制度。
9.2.4 应具有保证安全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周转资金和辅助原料。
9.2.5 应具有合格的废物收集系统。
9.2.6应具有完备的事故应急系统。
9.3 机构设置与劳动定员
9.3.1 安全填埋场运营机构设置应包括管理职能部门、技术部门、填埋作业部门、后勤保障部门。其中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办公、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动力设备管理、环保管理等。技术部门应负责危险废物的入场接收、贮存、分析与鉴别、预处理、渗率液处理、监测等。填埋作业部门应负责危险废物的运输中转、废物入场填埋等。后勤保障部门应负责车辆维修保养、物资供给、后勤保障等。
9.3.2安全填埋场劳动定员应按照定岗定量、精简有效的原则,根据填埋场建设规模、年填埋量、填埋工艺特点、技术水平、自动控制水平、投资体制、当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经济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
9.4 人员培训
9.4.1 安全填埋场应对操作人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9.4.2 培训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一般要求
① 熟悉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② 了解危险废物危险性方面的知识;
③ 明确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④ 熟悉危险废物的分类和包装标识;
⑤ 熟悉危险废物填埋操作流程;
⑥ 掌握劳动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使用的知识和个人卫生措施;
⑦ 熟悉处理泄漏和其它事故的应急操作程序。
⑧了解人员急性中毒症状,掌握常见的中毒急救知识。
(2)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
① 危险废物接收、搬运、贮存和填埋的具体操作;
② 设备的正常运行,包括设备的启动和关闭;
③ 保持设备良好运行的条件;
④ 设备运行故障的检查和排除;
⑤ 事故或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以及安全防护、紧急疏散;
⑥ 设备日常和定期维护;
⑦ 设备运行及维护记录,事故和其它事件的记录及报告;
⑧ 技术人员应掌握危险废物填埋处置的相关理论知识和处置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
9.5 危险废物接收制度
9.5.1 危险废物接收应认真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9.5.2 安全填埋场有责任培训运输单位对危险废物包装发生破裂、泄漏或其它事故进行处理的能力。
9.5.3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危险废物运输车必须具备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能力。
9.5.4 危险废物现场交接时应认真核对危险废物的数量、种类、标识等,并确认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相符。
9.5.5 安全填埋场应对接收的废物及时登记。
9.6 交接班及运行登记制度
9.6.1 为保证安全填埋场生产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必须建立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内容包括:
(1)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及生产辅助材料的交接;
(2)危险废物的交接;
(3)运行记录的交接;
(4)上下班交接人员应在现场进行实物交接;
(5)运行记录交接前,交接班人员应共同巡视现场;
(6)交接班程序未能顺利完成时,应及时向生产管理负责人报告;
(7)交接班人员应对实物及运行记录核实确定后签字确认。
9.6.2 安全填埋场应当详细记载每日接收、贮存及填埋的危险废物类别、数量,有无事故或其他异常情况等,并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有关规定,保管需存档的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记录档案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报告应与转移联单同期保存。
9.6.3 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据这些准确信息建立数据库,为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可靠的依据。
9.6.4 安全填埋场设施运行状况、设施维护和危险废物填埋处置等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记录;
(2) 危险废物接收登记记录;
(3) 危险废物进厂运输车车牌号、来源、重量、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记录;
(4) 设施运行记录;
(5) 每日按时间顺序记录填埋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
(6) 填埋设施维修情况记录;
(7) 环境监测数据记录;
(8) 生产事故及处置情况记录。
9.7 环保、安全与健康
9.7.1 一般规定
(1)安全填埋场在设计、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环保、安全与健康, 采取有效措施和各种预防手段, 严格执行以下规范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监察规定》(劳动部第3号令)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安字〔1992〕1号)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
《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GB4064)
《安全色》(GB2893)
《安全标志》(GB2894)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405号)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2〕89号)等其它标准。
(2)建设单位必须在安全填埋场建成运行的同时,保证安全和卫生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9.7.2应禁止场外无关人员进入。
9.7.3安全填埋场应安装24小时保安系统。
9.7.4安全填埋场运作场地入口处应设一定数量的光字牌。标明危险字样,牌子必须从7m远处清晰可见。
9.7.5 安全生产
(1) 安全填埋场生产过程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中有关规定。
(2)各工种、岗位应根据工艺特征和具体要求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3)各岗位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4)严禁非本岗位操作管理人员擅自启、闭本岗位设备,管理人员不允许违章指挥。
(5)操作人员应按电工规程进行电器启、闭,维修设备一定要有安全、环保和电气等部门的参加,首先切断电源后方可维修,维修中一定要注意人身与设备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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