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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6 01: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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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0日 昆政办〔1992〕88号)


  工程造林是营林生产不断走向集约化、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进程的重要标志、它具有集中连片、标准质量高、成活率高、绿化效果好的优点、是具有集中连片、标准质量高、成活率高、绿化效果好的优点、是尽快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质量和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有效途径。为推进我市工程造林的发展,加强对工程造林的管理,确保工程造林任务的完成和质量、效益的提高,努力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力争七年消灭宜林荒山,十年绿化昆明大地”的目标,特制定《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工程造林,就是把植树造林作为基本建设工程安排。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基本建设计划,运用现代化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的造林技术,按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植树造林。


  第二条 工程造林分国营工程造林项目和集体工程造林项目两大类。


  第三条 根据我市目前的实际及林业生产的特点,我市植树造林任务还无条件全部进行工程造林。只能按所列项目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享受资金补助并经初审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造林体系思想的指导下,参照国家工程造林的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施工检查验收。


  第四条 我市范围内,凡有规划设计,采用高规格和先进技术,有一定资金配套,并按工程造林进行管理营造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的造林工程均可申报列入工程造林项目,经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市配套一定扶持资金。


  第五条 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各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工程造林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优先选择主要交通沿线、城镇面山、主要水系、水源区和立地条件较好的又便于集中管理的宜林荒山荒地,退耕还林地和各种迹地开展工程造林,并与林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相衔接,应从资金上、技术上优先提供服务,保证工程造林的连续性和高效益。


  第六条 跨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市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县(区)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的工程造林项目,由县(区)提报项目建议书。县(区)以下工程造林项目,由市、县审批,报市林业局认可备案。


  第七条 工程造林申报内容及程序。
  1、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的要求和目的;建设条件、规模;主要林种、树种;经营措施;效益预估投资概算;资金来源(包括各级筹资和群众投劳)等内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县(区)以上工程造林项目或具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要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意义及目的,资源状况,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经济条件、交通条件、市场条件、必要性和经济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提出科学依据,针对本项目工程论证提出技术上必须采取的措施。可行性研究必须经过必须经过有市以上专家参与论证,签署意见书。
  3、总体设计说明书及图表。(按总体设计的要求及内容进行)。


  第八条 上报文件份数及时间,工程造林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论证书,总体设计说明书及图表(简称“三书”报审批单位一式七份,备案单位一式三份。项目建设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千告应提前一年上报,设计说明书及图表应提前半年上报。“三书”被批准后,方能列为工程造林建设项目,开始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过总体设计的工程造林项目及经营范围,不得任意变动,在设计前要认真落实好造林地权属,办理协议书,处理好林、农、牧、副为等业之间的关系,保证工程造林项目的完整性、永久性、合法性和法定性。


  第十条 工程造林必须按总体设计的面积、林种、树种安排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动。确需修改变动的。不按设计施工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和施工部门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为实现造林良种化、苗木标准化、育苗规范化,工程造林应选用良种育苗,坚持用一级苗造林。苗木标准化、育苗规范化,工程造林应选用良种育苗,坚持用一级苗造林。苗木培育按省颁《林木育苗技术规程》、《主要造林树种苗木》两个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工程造林生长量指标按照速生丰产林规定或设计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林分的抚育方式, 抚育次数和办法按设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造林的资金投入,必须坚持分级承担,林权所有单位投劳的原则。凡列入我市的工程造林项目,市政府将平均每亩给予配套补助20.00元,由市林业局负责审核工程造林项目的资金安排,所需资金由市农委与市计委衔接基建计划项目,落实资金,组织实施管理。县(区)也应相应配套。市、县(区)两级所配套补助的经费主要用于种苗、农药、化肥等方面,整地、植树及管护的劳力投入由林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造林严格实行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工程造林的组织和管理,承担项目指导、监督与检查和管理责任。市、县(区)林业局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及效益承担责任。承担工程造林任务的单位,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和法律公证机关须共同在工程造林合同上签字,各自履行合同书的规定,并承担经济、技术、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为搞好工程造林的各项服务和管理,市林业局可从省、市对工程造林投资中提取2%。县(区)林业局可从省、市、县、对工程造林投资中提取2%作为工程造林专项管理费,主要用于与工程造林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实用技术推广、施工检查验收、优良工程奖励以及图表资料和召开业务会议等。


  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造林每年检查三次。每一次检查造林前的准备工作。第二次检查造林中的实施情况。第三次检查当年造林的数量、质量及经费使用和管理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承担造林的单位首先应进行自检,并接受上级组织的检查。检查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部工程结束后,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有关部门组成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的内容和标准。
  1、落实造林面积。
  2、检查造林成活率。当年成活率达90%以上的造林面积,方能统计为工程造林面积予以验收;成活率在41-89%的作为补造面积,不列入当年造林面积统计上报。补造合格后再行验收和统计;成活率在40%以下的,作为不合格面积,重新进行造林。
  3、第二年检查造林保苗率达85%以上为合格,达不到的需要继续补值。
  4、第三年检查时,保存率达85%以上,植株生长健壮为合格。否则应进行补植,直到合格为止。补植均不能计算为新造林面积。
  5、检查验收后,必须填写详细的检查验收报告,说明检查验收的情况和检查验收日期,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财务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造林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对达不到合格标准的,要按比例扣除配套资金,并指定施工单位和林权单位限期补造,验收达标,方能支付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造林技术档案,保证工程项目资料的完整,并为投资部门总结经验,跟踪分析效益提供科学依据。各县(区)林业局和各建设单位,应作好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资料包括:总体设计、年度作业设计、工程合同、资金使用合同、承包合同、科技培训、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资料、自检报告及报表、检查验收结论,上级奖惩记载等应按年度立卷存放,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工程造林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要根据有关精神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交通规费的征收,实现交通规费应征不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包括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和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号牌。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以下简称标记),是指粘贴在标志牌固定位置的机动车缴(免)讫交通规费后的识别凭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证(以下简称缴(免)证),是指证明机动车缴(免)交通规费具体情况的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省籍机动车,车属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领用标志和缴(免)证的手续。
第四条 标志牌、缴(免)证实行一车一牌一证(摩托车不配发缴〈免〉证,下同)的制度。摩托车必须凭标志牌行驶公路,其他机动车必须凭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行驶公路。机动车报停必须交回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扣押、拆除和故意损坏标志和缴(免)证。

第二章 标志牌的类型、规格和安装
第七条 根据机动车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志牌的类型分为三种:
(一)缴费标志牌。适用于缴费(含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汽车(含挂车)标志牌的底色为橙色,白字、白边框。拖拉机标志牌的底色为兰色,白字、白边框。摩托车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二)免征标志牌。适用于免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其底色为绿色,白字、白边框,但摩托车免征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三)临时标志牌。适用于在征收机构办理立户建档后待发正式标志牌和标志牌遗失申请补办的机动车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临时标志牌为长方型,用白胶纸质反光膜印制,其规格为26×13厘米。其他标志牌统一为长方型,用铝合金和反光材料制作,其具体规格如下:
(一)核定征费吨位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汽车),规格为30×12.5厘米;
(二)汽车拖带的挂车,规格为44×14厘米;
(三)前(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汽车(以下简称大中型汽车),规格为44×14厘米;
(四)大中小型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规格为28×13厘米;
(五)摩托车,规格为15×7厘米。
第九条 小型汽车标志牌使用双面高强度背胶粘贴固定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内右侧;挂车标志牌固封在挂车后挡板右下角;大中型汽车标志牌固封在机动车前保险械的右方;拖拉机标志牌固封在车厢的右前部(即驾驶员的右后部);摩托车标志牌固定在车架上明显的位置。
标志牌由车主自行安装。机动车车主也可请求征收机构代为安装。
安装标志牌,不得遮盖机动车号牌或者影响机动车号牌的辩认。

第三章 标志牌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 摩托车标志牌的牌面结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机动车标志牌的牌面采用双排字结构,标志牌左边第一排“广西交通征费”是标志牌的主体;第二排第一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各地(市)代码编号,第二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编号,阿拉伯
数字为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标志牌右边凹入牌面1毫米的四方框用于粘贴标记。
第十一条 各地(市)代码为南宁市A、柳州市B、桂林市C、梧州市D、北海市E、钦州市N、防城港市P、贵港市R、南宁地区F、柳州地区G、桂林地区H、贺州地区J、玉林市K、百色地区L、河池地区M。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为:
(一)南宁市:直属A、望州岭B、民主C、西乡塘D、江南E、郊区F、武鸣G、邕宁H;
(二)柳州市:城中A、柳南B、柳江C、柳城D、柳西E、柳石F、柳北G;
(三)桂林市:桂南A、桂东B、桂北C、临桂D、阳朔E;
(四)梧州市:河东A、河西B、苍梧C、岑溪D、藤县E、蒙山F;
(五)北海市:北海A、合浦B;
(六)钦州市:钦北A、钦南B、灵山C、浦北D;
(七)防城港市:港口A、防城B、东兴C、上思D;
(八)贵港市:贵港A、桂平B、平南C;
(九)南宁地区:宾阳I、横县J、上林K、马山L、隆安M、天等N、大新P、崇左Q、黎塘R、龙州S、宁明T、凭祥U、吴圩V、扶绥W;
(十)柳州地区:直属A、合山B、三江C、融安D、融水E、象州F、武宣G、鹿寨H、来宾I、金秀J、忻城K;
(十一)桂林地区:永福F、灵川G、兴安H、全州I、灌阳J、龙胜K、资源L、荔蒲M、平乐N、恭城P;
(十二)贺州地区:贺州G、昭平H、钟山I、富川J;
(十三)玉林市:城站A、大北B、北流C、容县D、陆川E、博白F;
(十四)百色地区:百色A、直属B、田阳C、田东D、平果E、德保F、靖西G、那坡H、乐业I、凌云J、田林K、隆林L、西林M;
(十五)河池地区:河池A、直属B、宜州C、罗城D、环江E、南丹F、天峨G、东兰H、巴马I、凤山J、都安K、大化L。

第四章 标记的类型、规格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标志牌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记(摩托车除外)分为:
(一)全额缴费标记;
(二)减征标记;
(三)免征标记。
第十四条 标记统一使用防伪暗记反光膜材料制作,其规格如下:
(一)全额缴费标记。属小型汽车的,规格为8.09×7.55厘米,属大中型汽车的,规格为11.05×8.40厘米;按月度分为12种,反映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属拖拉机的,规格为8.90×6.00厘米,按季度分为4种,反映年度内每季、全
年的缴费情况;
(二)减征标记。规格、种类与全额缴费标记相同,但颜色有明显区分,反映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
(三)免征标记。规格与全额缴费标记规格相同,以标记的字面和颜色加以区分。按季度划分为4种,反映机动车每季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征凭证的情况。
第十五条 标记由车主粘贴在标志牌右边凹入的指定位置上。标记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确定。

第五章 标志、缴(免)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标志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发放。但属免征机动车的,其标志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地(市)征收机构发放;属欠缴交通规费的摩托车,其当年的标志牌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属欠缴交通规费的其
他机动车,其标记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新增和转籍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其临时标志牌由落籍、调驻地负责征费的征收机构发放。
对未缴清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征收机构不得发放标志和缴(免)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汽车(含挂车)、拖拉机标志和缴(免)证的程序为:
(一)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属个人的还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凭证和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号码拓印件,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领取《缴纳交通规费立户申请表》,填写签章后报征收机构审核;
(二)征收机构核验机动车和有关材料后,对符合立户建档条件的,给予办理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和缴(免)证。
第十八条 摩托车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按规定办理免征手续后,征收机构必须按照规定核发标志牌。对欠缴当年以前交通规费的摩托车,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不再补发标志牌。
第十九条 已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的机动车,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缴费类别,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办理免征手续后,发给交通规费缴(免)讫凭证后,相应核发与凭证有效期相同的标记:
(一)全额缴费和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在车主缴清月度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预交一个季度或者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月份的标记;欠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补征欠缴和当月的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
(二)免征机动车,在车主领取季度免征凭证时,核发相应季度的标记;
(三)在拖拉机车主缴清当季交通规费后,核发当季的标记;预交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季度的标记。
按月或者按季征收交通规费的,每月月初或者每季的第一个月月初,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缴(免)费情况核对上一月(季)标记的发放情况,并逐级核销上一月(季)的标记。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转籍、过户、报废或者调驻本自治区外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标志牌、缴(免)证的换发、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停征交通规费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交回标志牌、缴(免)证,并缴清当月以前的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每年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时,应当同时对标志牌、缴(免)证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征收机构应当在缴(免)证上加盖审验合格的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标志牌或者缴(免)证遗失、损坏、被盗的,车主应当向原发放的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补发。正式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补发前由原发放的征收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标志牌或者临时缴(免)证。
补发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车主必须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收机构必须加强标志、缴(免)证的保管工作,建立领发登记台帐,并安排专人保管。
对核销的标志和缴(免)证,由地(市)征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造册后报送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涂改、伪造、冒用标志、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悬挂标志牌、粘贴标记、携带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标志牌、标记、缴(免)证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视为欠缴交通规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发【2001】325号 2001年1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维护登记证书的严肃性、权威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证书的印制和管理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二、为切实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使用与管理,决定统一证书式样,并由民政部统一设计和印制。除内蒙古、西藏、新疆3个需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印制证书的自治区,证书式样经民政部批准后可自行印制外,其他地方不得自行印制或仿制。

三、各地于2001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需要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数量收集汇总,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每套(正、副本)定价二十元。证书印制费的给付方式,原则上采取先付款、后寄证的办法。对于一次性付全款确有困难的西部地区,可采取先付部分定金,收到证书后再结清印制费的办法。

五、证书的印制、订购工作等具体事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