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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1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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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协调下,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和解的审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注重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调解: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事项;
  (二)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事项;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指派负责人参加调解,并可另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代理人有权进行调解。
  第七条 参加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调解;
  (二)提出或否决调解方案;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法定依据和真实的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纪律;
  (三)服从行政复议机构安排;
  (四)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主持人、参加人、争议事项、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争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待行政复议调解书执行后,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监督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或双方反悔,或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终止调解程序,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九、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八月五日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逐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输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随同监护人居住的未成年人;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分为一年有效期和三年有效期。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已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

第十二条 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省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一百名的,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终止居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除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赴港澳地区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已婚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随同监护人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的流动人口,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