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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3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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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3)57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年鉴工作,发挥《泰州年鉴》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资政、存史、教化和信息传播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州年鉴》是中共泰州市委、泰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主持,市史志档案办公室承编的地方综合性、资料性地情工具书。
第三条 泰州年鉴编纂应强调精品意识和创新意识,坚持存真求实、质量第一的方针,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如实记述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新成就、新经验、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努力体现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和驻泰单位以及市重点企业,应将年鉴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按照年鉴组稿计划,为《泰州年鉴》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文字材料并提供重大事件、重要活动、重大工程项目及重要科研成果的图片资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体系

第五条 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是年鉴工作的决策机构。编委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成员会议,总结、部署年鉴工作。
第六条 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㈠听取年鉴工作情况汇报,制定年鉴工作制度和规划;
㈡研究、解决年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㈢审定《泰州年鉴》送印稿;
㈣确定年鉴工作奖惩事宜。
第七条 市史志档案办公室负责年鉴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组织实施《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和发行工作;
㈡按照年鉴的体例对市(县)、区以及市直各部门(单位)提供的初稿和图表进行科学编纂;
㈢对年鉴撰稿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㈣对年鉴工作的奖惩事宜提出建议。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以及市直各部门负责年鉴组稿工作,审定上报年鉴材料。
第九条 市统计部门负责核实《泰州年鉴》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 市保密部门依法对《泰州年鉴》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泰州年鉴的体例

第十一条 《泰州年鉴》基本结构分栏目、分目、副分目、条目4个层次,以条目为记述实体。一般设特载、专文、大事记、百科、附录等部类。百科部分包括泰州概貌、党政群团、政法、军事、外事侨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工业、信息化建设、建筑业、交通、邮政、电力、国内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私营个体经济、口岸管理、开发区建设、财政、税务、金融、经济管理、科技、社科、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生活、市(县)和区概貌、人物、统计资料等。
第十二条 除特载、统计资料等以外,《泰州年鉴》采用记叙文或说明文文体,文字应简朴平实、文约事丰。
第十三条 百科部类栏目是泰州年鉴的主体,其表现形式为条目,分综合性条目和单项性条目两大类。条目要素应当齐全,字数一般控制在300—1000之间。
第十四条 《泰州年鉴》“特载”栏目收录当年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泰州重要活动的报道及对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文献。
第十五条 “大事记”栏目收录全市具有重大影响和重要意义的大事、要事、新事、特事。
第十六条 “人物”栏目要体现褒奖、嘉言、懿行的作用,入鉴人物要严格筛选,收取具有时代楷模作用的劳动模范、新闻人物(其他为地方各项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物,在百科部类的条目中反映)和去世的有影响的各界名人、学者。
第十七条 “二次文献”(题录、书目、文摘等)应具有情报、参考、借鉴作用。

第四章 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与发行

第十八条 编辑出版《泰州年鉴》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涉外、涉密、涉及社会敏感问题的年鉴资料,应按规定送审、报批。
第十九条 《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周期为1年,实行一年一鉴。
年初下发当年卷年鉴组稿通知,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在3月底前向泰州年鉴编辑部报送材料。
第二十条 供稿单位要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工作人员作为年鉴撰稿人,提供的稿件要经单位负责人审阅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泰州年鉴编辑部。稿件签署撰稿人姓名,条目署名不超过3人;超过3人的,署单位名称。
第二十一条 《泰州年鉴》由出版社公开出版,面向国内外发行,版权归年鉴编纂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二条 《泰州年鉴》在本市的发行,应参照党报、党刊发行办法。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发行工作;市直部门(单位)发行工作由各部门(单位)落实,所属单位均应订阅。
第二十三条 市史志档案办要努力拓宽《泰州年鉴》的发行渠道,市各涉外机构或驻外办事处都有履行在海内外发行《泰州年鉴》的义务。鼓励自费订购《泰州年鉴》。

第五章 年鉴编纂出版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年鉴工作的正常运行,建立泰州年鉴编纂出版基金,由市史志档案办公室负责管理。
年鉴编纂出版费用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随着年鉴事业发展有所增长。
《泰州年鉴》可向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经济实体征集刊登自身形象的宣传照片和广告,并收取制作服务费用。
《泰州年鉴》接受并鼓励社会各界对年鉴事业捐款。
第二十五条 泰州年鉴编纂出版基金主要用于:
㈠年鉴印刷、出版费支出;
㈡年鉴稿酬、校对费、编纂费、发行费及其他劳务支出;
㈢年鉴工作奖励支出;
㈣年鉴学术交流活动支出;
㈤改善年鉴工作现代化办公条件支出。
第二十六条 编纂出版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市史志档案办公室应定期向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年鉴稿酬付酬制度,稿酬参照国家出版部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史志档案办公室应定期开展优秀条目评选活动,对优秀条目撰写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年鉴组稿计划完成撰稿、组稿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11.22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
第五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编制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市、县(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家庭收入及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经营的净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用土地补偿费以及生活补助费(含职工遗属补助);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存款及其利息、有价证券及其红利、购买彩票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以及县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优待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独生子女费;
(五)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按照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给予特困户的帮扶金;
(十)保障对象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减免部分;
(十一)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二)对特困户、优抚对象进行走访慰问的慰问款物。
第十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照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二)外出从业人员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从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的失业职工,扣除该失业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四)无房户(含租住私房)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按照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或者建房款,从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当月起,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五)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人员,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国家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的人员,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扣除房屋、树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结余部分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家庭人口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高出部分的3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有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者裁决的规定计算;
(八)家中固定电话(扣除月租金)超过10元或者月用电超过70度的,超出部分的费用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购买使用移动电话、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有居住房(含租赁公房)再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饲养高档宠物用于观赏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各级组织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六)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困难的。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以及暂住人员、外地来昌就读的在校学生,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家庭成员计算。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家庭成员的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但家庭成员中部分人的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由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均不在共同居住地的,由家庭中最年长者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新建居民小区尚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以及以下有关材料,并填写《南昌市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一)从业人员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下岗职工提供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者证件;
(三)失业人员提供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者证件;
(四)离退休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或者凭证;
(五)在职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的,提供所在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出具并经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费用的人员提供费用数额以及用途证明;
(七)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八)人户分离的,提供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状况证明;
(九)夫妻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十)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提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家庭收入证明;
(十一)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提供缴费证明;
(十二)有固定电话的提供电话费发票、用电提供电费缴费凭证(随机抽查)。
任何单位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议小组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后在辖区张榜公示,并在《南昌市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上签署调查情况和评议意见后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评议小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分管副主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居民小组长以及3至5名居民代表组成。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并在补正后接收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将审核情况张榜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区分以下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总收入÷家庭人口)×家庭享受人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示的时间,每次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计入办理时间。
对公示有异议的,公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间。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发给《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发《保障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自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时间原因无法在当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可以在下月一并领取。
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银行代发。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登记造册工作。
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和《保障证》,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老、弱、病、残的保障对象,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做到按时、准确、规范、安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并对保障对象的收入和人员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和老、弱、病、残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情况载入《保障证》。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终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保障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不充分就业的,可以适当延长保障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籍在本市迁移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保障证》,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并将有关材料封装后交本人带到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逾期一个月不办的需要重新申请。
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同的县(区)之间迁移,只变更管理关系,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同的县(区)之间迁移,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增减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或者就业不充分的,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或者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但在校就读学生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的;
(二)不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
(三)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批或者拖延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报告,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2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鼓励外商对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铜铁和铝冶炼加工、化工、机械电子、建材、轻纺、农林牧副开发项目、高技术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煤、电、水、石油,计划、交通运输、电力、供水和供油部门制定具体措施,优先安排解决。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
,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
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负责组织供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进口或在境内自行采购。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和货币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购电力债券。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免交场地使用费满后,还可以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按第二款规定减免期满,应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从低计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按规定时间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经贸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出口产品运输计划,由省经委负责统一协调,铁路部门依据计划优先安排。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收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外商投资企业内销产品运输计划,按行业归口管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难以平衡,经省经贸部门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接收的还债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允许企业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中自行选择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在两个以上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从当地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或从城镇非农业待业人员中招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从农村招收或从外省招聘必需的技术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
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以及奖惩制度,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各级经委归口,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方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和职称的评定、企业的升级和优先产品的评比,由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委派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文经理、副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确需调动的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投资单位,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在中方投资单位厂址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应电、水、气以及其他方面应提供方便,收费应合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公安机关积极办理居留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的医疗、出差、交通、通讯费用,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销售商品执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有困难的,可自行定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摊派。对企业的收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车辆,不受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车管部门除审验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合同设备清单、购车发票、海关验放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件、机动车保险证、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外,不得再要求提供其他手续。经广东、福建、海南省口岸进口的车辆,须有物资部发放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省市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项目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批复;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经济部门在收到合同、章程等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注册登记全部文件之日起10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规定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发布的《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