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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4:0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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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按照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公正认定,依法保护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经济、法律、科技方面专家任委员的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著名商标认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其各分局负责著名商标保护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2年依法使用;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建立了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严重违法经营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济南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资质、许可证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复印件;
  (四)带有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五)市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及同行业排序证明;

  (六)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情况;
  (七)商标管理制度及其措施;
  (八)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广告发布情况及证明材料;

  (九)商标所指商品获奖证明及该商品的质检报告;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受申请材料20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在本市媒体公布著名商标受理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或委托有关机构调查。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著名商标每年度认定1次,由认定委员会会议集体认定。集体认定应由认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以及参加著名商标认定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认定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本市新闻媒体发布认定公告,授权市工商局颁发证书、牌匾。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认定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认定:
  (一)宣传力度大,受众广的商标;
  (二)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量较大的商品使用的商标;
  (四)“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商标;

  (五)高新技术产品、节能减排产品、自主创新产品使用的商标;
  (六)“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七)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商标;
  (八)注册商标被侵权严重,需重点保护的商标。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续展的,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续展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市工商局优先推荐著名商标参加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著名商标,保证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声誉。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使用“济南市著名商标”字样及其标志。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签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程序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
  (四)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未到市工商局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撤销著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该商标3年内不得申请著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不予登记。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受到侵权的,市工商局及其分局应当依法协助维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连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现代农业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农业园区)的管理和运行,充分发挥农业园区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的示范引导作用,加速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业产业园区是指以推进农业现代化为目标,集聚土地、资金、科技、人才等各种要素,以现代经营形式组织起来的,产业特色鲜明、科技水平领先、物质装备先进、运行机制良好、经济生态效益显著的现代农业发展先行区。

第三条 本办法对县区申报的市级农业园区进行认定管理,认定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园区内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标 准

认定为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应具备以下标准。

第四条 规划设计科学

1、规划由具有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农业、水利、规划等相关专家论证,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2、规划内容符合地方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与地区相关规划衔接,涉及土地流转的生产基地有规范的流转合同。

3、规划包含农产品生产、检测、展示、科普培训及综合服务等不同功能区,有与之相配套的农产品加工、物流体系。

第五条 基础设施配套

4、核心区面积3000亩以上,交通便利,能满足鲜活农产品快速运输需要。生产基地、综合服务、市场贸易等不同功能区之间道路畅通,水、电、通信等配套齐全。

5、农田基础设施完善,田间道路、灌排等标准高。

6、加工企业、养殖场以及生活等产生的污水、污物处理率达到100%,园区道路等绿化标准较高。

第六条 物质装备先进

7、充分运用现代农业物质装备,应用多功能、智能化、经济型农业装备设施。应用智能温室、日光温室、钢架大棚、喷滴灌设备、农业机械等必要的现代农业设施,设施园艺比重达到30%以上。

8、农业信息服务与农产品加工流通方面,有信息服务技术装备或条件,有与园区基地相匹配的农产品销售市场。

第七条 科技水平领先

9、积极引进应用工程、生物、信息以及农产品保鲜、储藏、加工等现代科技和先进的农艺技术。拥有市内领先、省内先进的技术。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

10、建有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引进、试验、集成、展示基地,良种覆盖率达95%以上。

11、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推广机构合作紧密,有市级以上科研教学推广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第八条 运行机制合理

12、以农业园区管委会为管理主体,有吸引资金、人才等入园创业的优惠政策。

13、园区严格实行政企分开,有农业园区投融资平台,生产性投入主体为农户及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科技企业或有技术入股的农业企业等,有健全的企业或合作组织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带动能力较强

14、有入园农业项目开工建设,有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及注册农产品品牌。

15、农业园区核心区亩均资金投入达到1万元以上,亩均产值1.2万元以上,亩纯效益4000元以上,劳均年收入1.5万元以上。

16、对地方现代农业产业发展示范带动作用强,农业园区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得到有效推广应用。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发展,园区年培训农民3000人次以上。

17、农业园区企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组织本地农户建立生产基地,辐射规模1万亩以上,辐射区农民人均增收10%以上。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条 申报范围

全市范围内集高效农业、合作组织、规模经营、科技创新、产业化经营为一体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级园区必须基本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标准。

第十二条 凡符合市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申报条件的,由县区农业部门每年3月份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市级农业园区认定申请表;

2、当地政府批准的农业园区总体规划;

3、经有资质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园区资产评估报告、农业企业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审计报告及有关附件;

4、园区管理机构说明等相关材料;

5、其它相关材料。



第四章 认 定



第十三条 市建立园区认定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农业委员会牵头,市相关部门参加,市农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生产与综合处。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建市级园区认定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名单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推荐,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组建专家组进行评审,抽取专家实行回避制度。专家组评审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会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

第十五条 市级园区认定两年一次,实行达标一个认定一个,已经获得国家级、省级批准的现代农业园区,同时享受市级现代农业园区相关扶持激励政策。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对市级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考核评估,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市级园区资格,收回牌子。在建设发展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产品质量、技术经济问题或其他重大问题时,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市级园区资格。

第十七条 通过认定的市级农业园区分别于每季度向市级园区认定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园区生产经营情况资料,以便及时了解园区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市级农业园区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经市农业园区认定联席会议组织的专家评委认定的农业园区,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公布,授予“连云港市现代农业产业园区”牌子。

第十九条 对通过认定的市级农业园区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同类农业园区。

第二十条 对通过认定的市级园区,市一次性给予一定奖励。对已经通过国家、省级认定的现代农业园区并获得相应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及市县的农业投资项目,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中低产田改造、科技示范推广等项目,优先安排在市级及市级以上的园区实施。

第二十二条 将园区建设列入高效设施农业的主要考核内容,在相关考核中给予加分鼓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申报市级农业园区的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