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已颁布实施,现将《细则》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今年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归属尚需明确,电子信息交换、数据核查及反馈的网络系统尚未正式运行,《细则》第四章第十一条关于“属外经贸部下达到各地区的进口配额,进口单位到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申领进口配额证明”的条文暂不能实施,由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根据《细则》确定的进口配额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按进口配额申报的程序和条件到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领取《进口配额证明》。
外经贸部将视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网络查询的运行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在各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大力配合下,尽快实现《细则》中提出的分级发证的目标。
关于我与阿曼就阿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阿曼
关于我与阿曼就阿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阿曼苏丹国政府已就“九七”后阿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阿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阿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阿曼就阿在香港特区保留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阿曼苏丹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曼苏丹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165号来照,内容如下:
“阿曼苏丹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阿曼苏丹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阿曼苏丹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阿曼苏丹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阿曼苏丹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除非职业领事被撤销,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