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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时间:2024-07-22 00:5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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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已经2007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谷春立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优化行政执法环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特指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文化局(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其他有关部门全部或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分别确定由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本部门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市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机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有权检举揭发违法行为。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无照商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加工行业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市政府在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文化局是负责市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文物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新闻出版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版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体育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道路运政、公路路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市农委所属的市农业(渔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农、业(渔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林业局所属的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林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矿山资源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矿山资源、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所属的市人防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人防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的市劳动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机构)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予以扣押、查封或者拆除;

  (五)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执法衔接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执法工作情况,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城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固定的工作机构,负责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日常业务联系。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自行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十八条 应建立公安机关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切实保障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相关事项告知制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批准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对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将鉴定或者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案件转办制度。按照各自职责确定案件管辖范围,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行政部门;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就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机构的执法衔接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或者证据保全时,应制作并填写清单,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拒签情况后,视为送达;

  (三)扣押或者证据保全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扣押的工具、物品,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可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行使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卫星地面接收和广播电视设施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对市文化局行使原有文化管理部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农委、市林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防办、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强化对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于2000年6月1日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发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 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 部门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警车、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公安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准从事交通警卫活动。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 驶车辆时,不准有下行列为: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
      (二)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借道通行时除外;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四)逆向行驶;
      (五)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
      (七)越压中心实线行驶,但在中心虚实线虚线一侧行驶的车辆除外;
      (八)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
      (九)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
  第六条 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路口无信号或者信号关闭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四)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前方有行人或者有推自行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
  第七条 在道路上,不准停放机动车,但设有准许停车标线路段除外。机动车在禁止停车区标线(黄色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内 或者在距学校门前20米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不准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 联运车、小公共客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右转向灯,顺向靠道路右边停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二)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或者突然变换车道;
      (三)在交通繁忙路段,只准许在统一划定的停车位或者设有准许停车标志的地点停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无号牌的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非残疾人禁止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军警人员不准驾驶军用和有明显标志的警用车辆。
  第十三条 每日6时至21 时,禁止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以及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禁止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在一、二类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不准骑行。
  第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人不准钻跨、攀登交通隔离护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机动车的;
       (二)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现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
       (二)公共电汽车(包括联运车、小公共客车)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的;
       (三)出租车上下乘客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
       (四)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违反规定上路行驶的;
       (五)驾驶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六)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越压中心实线 行驶的;
       (二)在禁止停车区标线或者人行横道线内停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不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经同意,从事交通警卫活动的;
       (七)穿插、超越警车护卫车队的;
       (八)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五)机动车距学校门前 20米以内路段停车的;
       (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驾驶无号牌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八)非军警人员驾驶军警专用车辆的;
       (九)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 未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或者绕行通过路口的;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骑行的;
        (二)行人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
  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滞留其车辆,移交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除按照本规定处罚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并处或者单处吊扣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二、三、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违章车辆,违章人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对滞留的车辆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车辆、物品、用具,对滞留的车辆,可以根据 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被滞留物品、用具的违章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对滞留的物品和用具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停车或者遇交通堵塞时,不按照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在需要疏散时,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移送到停车场,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移车、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满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加快推进人才战略的实施,营造更加优越的人才创业环境,根据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对象是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和紧缺的各类 人才,重点是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高级人才。具体包括下列范围内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家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人员);
(三)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
(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
(五)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六)本市高科技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急需紧缺的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
(七)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或本市企事业单位急需的各类特殊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人才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经贸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县(市)区引进人才可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市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引进人才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就业或调动的形式到本市工作;
(二)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或长期工作;
(三)携带项目或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形式到本市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牵头建立以服务为宗旨的“一门式”业务受理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统一时间、地点,实行现场办公。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硕士及其以上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高层次人才来焦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引进国内有一定知名度专家、正高职称专家、博士等高层次紧缺人才,其配偶的工作,由用人单位会同当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其成年子女的就业,由用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推荐适合的工作;其未成年子女入托和入学,可在本市内优先选托择校,并免收除正常学杂费以外的各类费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他引进人才的户口安置不受城市人口指标限制,根据个人意愿随时可予落户。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均可先落户,后落实就业单位。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其最初工资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本科毕业生每月1000元;
(二)硕士研究生每月3000元;
(三)博士研究生每月5000元;
(四)国内知名专家每月10000元。
  用人单位可以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
  第九条 属于急需紧缺的人才,已在原单位辞职,并声明无合同纠纷,志愿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定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给予恢复原有身份;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本市工作的,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一年后经聘用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前后工龄连续计算;本人档案转不来的,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相关人事档案。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引进对象范围的人才落户到本市,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监证后,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出资一半,给予一次性安家建房补助费。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的每人50万人民币;符合第三项的每人20万元人民币;符合第四项的正高级职称专家或博士学位研究生每人5万元人民币,副高级职称专家或硕士研究生每人3万元人民币;双学士学位的重点大学紧缺专业本科生每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两院院士和国内知名的高级专家在焦作工作期间,按区域由所服务单位的同级政府分别另行给予每人每月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助手并安排工作专用车辆。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编制计划限制,由人事部门按专业需求情况安排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引进本办法第二条 (一)、(二)、(三)项的人才,采取1人1议的办法给予专项科研启动经费。其他各类人才引进后的科研经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和论证,并优先安排。对携带科技开发项目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的合资合作或者独资项目的人才,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技改项目等渠道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项目、专利入股,并以其劳动、技术、资本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和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合同一式三份,本人、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奖励。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特殊奖励:
(一)在企业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带头人,有重大突出研究成果并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由企业按优薪优酬的办法予以鼓励,其工资标准可高于本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2至5倍;
(二)有科研发明成果并用该技术使企业效益明显增加的科技研究人员,除提高其工资标准外,可另在其主管的科研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并达到规模效益后,按企业当年税后利润的5—10%一次性提成;
(三)属于股份制企业的,其提成部分允许以股份方式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奖励;
(四)对业绩突出的人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评定办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可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争取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后进站工作。工作站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两年研究期内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的研究经费资助。对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的博士后,经办理调入手续,可享受引进博士的安家补助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短期到本市工作的人才,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从优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境)审批等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在原单位没有医疗保险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可享受正式调入人员的医疗待遇。对引进的高级专家,享受本市高级专家同等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活动。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列入年度预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人才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资助、人才教育培训、人才奖励等。具体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到外省、市引进人才所需经费及邀请高层次人才到本市开展学术活动的费用;
(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
(三)国内知名专家的生活津贴;
(四)对引进人才中的重点对象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上给予一定的资助;
(五)奖励重才爱才工作的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六)对符合高层次紧缺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实地考察及应聘人员的来往车船费用的报销。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须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确认,并实行焦作市人才优惠证制度。企业引进的人才应到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引进手续及《人才优惠证》,凭《人才优惠证》可享受乘坐市区公交汽车免费、子女落户、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本办法。对不按照本办法落实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人事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