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2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11]76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特制定《“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目标
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2.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
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2.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3.在每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进口计划产品范围内。
三、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提出种子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执行单位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核定后汇总的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数据具体报送格式按产品种类分别采用附1、2)报财政部,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核定
每年3月31日前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计划。
执行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执行单位应核定、确认种子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子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条件。
经核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执行单位签发的免税证明文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在本年度种子种源(不包括警用工作犬、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免税进口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执行单位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有关进口单位可凭免税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五、监管及处罚
关于第四条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一)若有关执行单位超出规定数量范围提前签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相应扣减其本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二)若上一年度有关品种违反本管理办法免税条件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后暂停执行单位提前签发有关品种的免税证明文件。
若有关执行单位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应暂停有关公务人员签发免税证明文件的资格,对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若有关执行单位上一年度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暂停核定该执行单位本年度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
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但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在向执行单位申请免税进口额度时,已经执行单位核准可以转让和销售的,可转让和销售。对违反规定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3年免税资格。
六、本办法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附:1.201*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
2.201*年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59151.files/n11759154.zip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梧政办发〔2003〕21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和供地方式,控制土地供应总量,盘活国有土地资产,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梧州市市辖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回储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土地收回储备,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直接或进行前期开发后储备,并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调整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制度。

第四条 梧州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管理,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储备和供地前期准备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矿场等用地。

4.尚未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没收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1.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2.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3.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4.非法批准占用的国有土地。

5.其他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

(四)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或为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指令收回使用权的划拨土地。

2.因企业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收回使用权的出让的土地。

4.因建设需要收回的农转非村庄土地及国有农、林、牧、渔场用地。

5.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用地。

6.土地使用权人交还使用权的。

7.土地转让申报价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回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提前书面报告储备中心。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建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九条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市政管理(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适时做好土地收回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储备提出。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下达土地收回通知,或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收回申请。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拟储备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进行实地核查,并经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核实。

(三)费用评估。储备中心对土地收回补偿费用进行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费用测算。

(四)确定方案。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回费用评估情况,提出土地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确定。

(五)签订合同。收回方案确定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储备中心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地上附着物拆迁或产权变更登记。土地权属一经变更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回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界址、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时,原土地出让合同自土地收回合同生效之日同时失效。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收回农转非村庄的农用地以及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

第十七条 收回原属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依法应当补偿的,以该宗地所处地段、合法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标定地价的60%以下标准给予适当补偿(经市政府批准对特困企业给予照顾的除外)。

第十八条 收回农转非村庄土地的,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 地的同类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的70%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已依法取得产权或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附着物,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予补偿;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参照征用土地时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转让或司法处置的房地产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该划拨土地属于储备对象的,应当收回或优先收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也可在供地后,由土地受让人或使用人依法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及规划设计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在土地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与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拟定储备土地的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储备的土地按规定方式供应。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程序:

(一)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公开发布供应土地信息。

(二)有用地意向的用地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登记。

(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登记情况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起价。

(四)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储备土地。

(五)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支付有偿使用费。

(七)交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供地信息、供地方式和供地结果。

第五章 土地收回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回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入中划拨部分资金。

(二)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

(二)征用集体土地储备的费用。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费、利息以及各种税费等。

(六)土地储备机构的人员经费。

(七)其他在土地储备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定点、房地产转让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期交还土地。按规定属非法占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绝、阻碍土地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个人拒绝、阻碍土地储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梧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